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依法制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批准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關閉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劃定取水設施保護區,採取嚴格保護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或者節水型城市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專項規劃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劃佈局,未統一管網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供水未能實行國有資產控股經營決策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考覈不合格的供水企業同意其繼續運營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規定,供水企業使用不具備上崗資格的員工上崗作業不予糾正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制定節約用水規劃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爲的,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或者違反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的;

(二)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的。

因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失誤,導致供水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或者建成後不能投入使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經濟損失,由責任方負責賠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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