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少数意见则认为,最高法曾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杨大爷应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原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南京市人社局认为杨大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于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认定工伤。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王业子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可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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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南京的杨大爷出生于1947年,是个农民。2010年,杨大爷到南京某物业公司打工,被派遣到某超市从事保洁工作,但物业公司始终没有与杨大爷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为杨大爷交纳过任何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1年2月17日,杨大爷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享年64周岁。

4月27日,杨大爷的儿子小杨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受理。

依据原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南京市人社局认为杨大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于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认定工伤。小杨不服该《通知书》,于是将南京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由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且影响面较大,具有指导意义,经层层请示,最终最高院作出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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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多数意见

不应认定为工伤

玄武法院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杨大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少数意见则认为,最高法曾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杨大爷应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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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倾向性意见

应认定为工伤

南京中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认为杨大爷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有三:首先,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该类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杨大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最后,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则认为杨大爷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有三:首先,原江苏省人社厅苏劳社医〔2005〕6号《意见》明确规定杨大爷的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说,杨大爷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和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回复》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最后,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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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多数意见

支持认定为工伤

江苏高院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杨大爷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有利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就责任方式、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工伤认定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后,受伤职工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若不予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少数意见则认为杨大爷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首先,杨大爷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杨大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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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答复

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研究后,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同意江苏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杨大爷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同[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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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院的多个司法解释及对各省高院的回复,对大龄职工因工伤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分为以下两类情形:

1.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如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系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2.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大龄职工,以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大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外,2017年1月1日新生效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删除了原本的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大龄职工将逐步被纳入工伤保障范围。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大龄职工也应注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伤保险相关事宜。

适用法律:

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第七条 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5、《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

6、《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

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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