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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月娩出的嬰兒在醫院患病死亡,經鑑定,醫院過錯對嬰兒死亡的參與度爲次要因素,因索賠未果,嬰兒父母將醫院訴至法院。

7月19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嬰兒的死亡賠償金應當就高適用當地城鎮標準,江蘇海安某醫院按原因力大小擔責30%,共賠償受害人父母291211.46元。

案情回顧

2016年8月18日,袁某到海安某醫院待產。當天下午近5時,經會陰側切助娩,袁某產下了一足月男嬰,但嬰兒出生時面色蒼白,無自主呼吸,無肌張力,無啼哭,聽診心率124次/分。因患兒一直沒有啼哭,當天晚上7時,袁某夫婦用救護車將患兒護送送至南通大學附屬醫院。

此後,患兒先後在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和上海交通大學附屬上海兒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但治療效果不明顯,於是袁某夫婦決定放棄治療,但在出院後又將患兒送至海安某醫院。

8月22日,患兒又被送到海安縣人民醫院治療。8月24日10時許,患兒病情惡化,後經搶救無效於10時50分宣佈死亡。死亡原因爲新生兒重度窒息、多臟器功能衰竭。

患兒死亡後,其父母袁某、王某將海安某醫院和海安縣人民醫院一起訴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請求按照城鎮標準賠償各項損失合計80餘萬元。

一審判決

海安法院一審審理期間,委託江蘇省醫學會對患兒的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爲:患兒不能排除先天性因素所致的重度窒息可能(如中樞發育異常、肺發育異常等)且未能實施屍檢;同時患兒出生後,患方多次轉診治療,期間又有放棄治療同意書,這對醫方的積極救治會有一定的影響,對患兒的死亡也有較大影響,故建議海安某醫院承擔次要責任,海安縣人民醫院不存在醫療過錯行爲。

一審另查明,嬰兒父母袁某、王某均爲農村戶籍,患兒還未申報戶口。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爲,受害人因事故傷殘或死亡,造成其家庭未來一定時間段內收入的減少,損失賠償的計算標準會因受害人身份不同而不同,死亡患兒出生時系活體,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收入標準計算相關損失,遂判決海安某醫院賠償其父母各項損失共計149766元。

袁某、王某和海安某醫院均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爲,袁某、王某雖均爲農村戶籍,但袁某、王某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上海居住工作。同時,由於受害人並未進行戶籍登記,不能當然推定其爲農村戶籍,即便其爲農村戶籍,亦不能推定其如存活今後必然生活工作並居住在農村,故本案不應以農村標準作爲死亡賠償金的適用依據,遂改判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谷昔偉 顧建兵)

連線法官

不能因爲患兒的出身不同給予差別化待遇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爲,患兒死亡賠償金是否應當根據其父母戶籍適用當地農村標準。

對此,該案二審審判長顧曉威介紹說,死亡賠償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向受害人近親屬支付的、基於其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消極損失的財產損害賠償。由於我國城鄉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成年勞動者的收入因居住工作在城鎮或農村而不同,適用差別化賠償標準,符合侵權損害賠償的填補原則,相對公平合理。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受害人爲剛出生的嬰兒,其生前並無勞動收入,有別於具備勞動能力的成年人,故不能僅依出身即主觀上否定其未來生活工作中更好發展的各種可能性,進而在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上予以差別化對待。因爲,無論個體出生於城鎮或者農村,也無論其父母戶籍身份爲城鎮或農村,其均享有平等參與、平等發展的機會,進而平等追求美好生活的權利。國家和社會有義務遵循公平、無歧視保護原則,依法保障、幫助個體實現自由平等發展,不能因爲出身不同而給予差別化待遇。

顧曉威指出,當前,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進入城鎮工作乃至定居,在確定死亡賠償金標準時,一般應適用就高不就低原則,不能僅以農村戶籍或城鎮戶籍而予以簡單化區分。本案受害者尚屬嬰兒,就高適用所在地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契合我國社會保障政策和死亡賠償金的設置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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