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假設一下,即使L姓員工提交的錄音內容不能證明有犯罪行爲,但公訴機關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其犯罪,法院仍然可以判決有罪。從龍崗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內容來看,L姓員工並非涉嫌向H公司敲詐勒索,而是向其部門主管。

關於華爲公司前員工事件的幾點想法:世界遠比我們想象複雜

在表述我的觀點之前,要說明幾點:首先我不是事件某一方的利益相關方,H公司和L姓員工和我都沒有關聯,不存爲誰說話、爲誰洗白的問題;其次,我一直都強調要有獨立的思考能力和全面考查的思維方式,情緒有害,片面的真相也不是真相;第三,我對該事件的瞭解全部來自於網絡,並不掌握所謂內幕,本文也可以看成是一種思維訓練。

最近網絡上熱議的H公司前員工事件,已經很多公衆號和文章在寫,具體的內容就不轉述了。但是,目前能看到的信息都非常少,那些10萬+的內容也是大同小異,寫情緒的多,談事實的少。

如果這個事件的前因後果能被報道出來,可能很多問題都會有答案。

下面是我的一些思考,有些內容已經脫離了本事件,但我還是強調,獨立思考的思維能力和全面考查的思維方式,對我們認識世界,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世界遠比我們想象中的複雜得多。

1、公安機關立案是有立案標準的,要有初步證據證明涉罪,才能立案。這個案件一開始的偵查方向是“職務侵佔”,什麼是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這一條規定,大家可以細細品讀。

2、大概在2018年年中(注意這個時間),我經手處理過一個案件,當事人是H公司的供應商。案件背景是,H公司去年開展一次內部、外部的調查,內部查出不少涉嫌拿供應商回扣的員工,外部查出涉嫌向H公司員工“送錢”的供應商。這在刑法上分別有對應的規定,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上面我說的那位供應商是業務量比較大的供應商,被H公司員工供了出來。當時給我的感覺是,H公司內部的法務、監察部門工作挺紮實,報案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員工和供應商採取了強制措施。

從法律角度,H公司員工和供應商都要對自己的行爲負責。

3、關於找律師。

L姓員工的配偶先去找了法援律師,後又在蹲在看守所門口,後來才找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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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細節反映出,很多人對於法律、律師是陌生的,連如何找律師都不知道,深圳登記在冊的律師超過1萬人,怎麼會找不到律師呢?

法治社會什麼都要講法律,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環節是,要知道律師在哪裏。

4、關於30萬從何賬戶轉出。

關於華爲公司前員工事件的幾點想法:世界遠比我們想象複雜

可能有人覺得這是L姓員工被構陷的表現,其實這個細節並不能說明什麼。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30萬從何賬戶轉出是一箇中性行爲。

錢從部門祕書個人賬戶轉出,能說明L姓員工敲詐勒索部門祕書嗎?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嗎?

能說明L姓員工敲詐勒索H公司嗎,那轉錢的賬戶又不是H公司,關聯性就很弱,至少這是一個辯護點。

5、L姓員工到底敲詐勒索了誰。

從龍崗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內容來看,L姓員工並非涉嫌向H公司敲詐勒索,而是向其部門主管。這可以和第4點結合起來看。

關於華爲公司前員工事件的幾點想法:世界遠比我們想象複雜

還有,該案件在偵查階段經歷兩次變更罪名,從職業侵佔、侵犯商業祕密,到敲詐勒索。前兩個罪名的被害人是H公司,第三個罪名的被害人是個人,也就是部門主管。

我很好奇的是,H公司和L姓員工之間究竟發生了什麼。

6、關於30萬“補償金”的計算。

網絡文章關於這筆錢的計算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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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個計算是有問題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因解除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者一次性補償,不是全額徵稅的,要扣除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

L姓員工在2018年1月與H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應該適用深圳市2016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每年度5月-6月間公佈新數據,之後才適用新數據)。而深圳市2016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爲89757元,3倍就是269271元。

331776.73元扣除269271元就是62505.73元,個稅爲3230.57元,而非3萬元。

所以我說,這個補償金額的計算是有問題的。至少,是不是真正的因解除勞動關係而計算的補償金,要打一個問號。

因爲,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前,H公司有必要摳這點錢嗎,HR會愚蠢到給自己的工作挖這麼一個坑嗎?

7、關於錄音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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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錄音筆的錄音內容最終導致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呢?

在法律邏輯上並非如此。否則,那就等於要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自證無罪,但我們的刑法體系並不是這樣的。

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要用充分、確實的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人犯罪,如果證據不足,則不能定罪量刑。至於,被告人有舉證自己無罪的權利,當然,這個並不是強制要求,有證據可以提交,無證據則不提交。

假設一下,即使L姓員工提交的錄音內容不能證明有犯罪行爲,但公訴機關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其犯罪,法院仍然可以判決有罪。

相反,即使L姓員工沒有錄音,但公訴機關的證據達不到充分、確實的程度,就不能判決有罪。

換句話說,網絡文章認爲的錄音內容爲案件定性關鍵,其認識並不準確。

8、關於251天的羈押期限。

這個期限確實長了,再次反映出我國目前刑事案件的高羈押率問題。

從龍崗區檢察院的決定書來看,檢察機關兩次退回補偵,一次延審,是造成L姓員工長時間羈押的客觀原因。

關於華爲公司前員工事件的幾點想法:世界遠比我們想象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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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律師工作角度來看,既然最後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就說明在羈押期限中有條件變更強制措施,採取取保候審,在這個環節律師有很大的努力空間。

或許L姓員工的家人和律師已經採取了最大努力,但不得不說長時間羈押是本案的遺憾。

現在L姓員工在法律上是無罪的,這個事件的很多細節,可能永遠都不會被揭開,即使被披露,也改變不了已經發生的事。

無論如何,L姓員工都是輸家。

(End)

參考資料

粥左羅:華爲13年老員工,離職被羈押251天:我的社會地位無法和他們溝通

授權協議:CC-BY-SA-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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