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一種典型的人身關係,離婚後,基於夫妻身份關係的解除,相關民事行爲的外部效力也會發生重大變化。本文從一起離婚後的投保案例說起,探析夫妻身份變化導致的代理投保行爲的無效,同時,從子女利益保護角度分析探究司法的實踐情況。

  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

  甲與乙於2008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婚生子女丙和丁隨母親乙生活並由其撫養。甲將丙、丁的撫養費存入自己名下銀行卡中,並將該銀行卡交由乙保管。

  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乙在戊人壽保險公司處分別爲丙、丁投保了年金保險,簽訂了保險合同,並在兩份《電子投保確認書》投保人簽名處簽署了甲的名字,2015年10月10日乙在《審覈通知書》投保人簽名處同樣簽署了甲的名字,並於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0日分別通過甲的銀行卡向戊公司足額繳納了相應保費。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8日戊公司的工作人員對甲進行了電話回訪,甲在電話中對關於保險合同條款、產品說明書、投保提示書、保險責任、責任免除、10天猶豫期、電子投保確認書是否本人簽字等問題均做出肯定回答。

  2016年11月,甲因資金週轉困難向乙提出將孩子的撫養費借用一下,乙告知甲已將該費用支付保費,甲即向戊公司提出將乙以其名義繳納的保費退還給甲,戊公司未允,甲遂持上述兩份保險合同在戊公司處辦理了保單貸款貸取了部分款項。後甲將戊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乙以其名義與戊公司簽訂的兩份保險合同無效。一審法院支持了甲的請求,判決確認上述保險合同無效,戊公司需承擔鑑定及案件受理費用。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

  從判決書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焦點主要集中於保險合同效力問題。

  一、離婚後以前夫名義爲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合同效力問題。

  

  案例中,乙離婚後在戊公司處爲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但卻並非以自己的名義,而是簽了甲的名字,並提供了甲的銀行卡用作繳納相關費用。

  保險實踐中,關於代簽名的問題較爲常見,往往是夫妻、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間的互相代簽名,一般情況下,代簽名的雙方會具有配偶或者直系親屬等身份關係。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乙投保之時已經與甲離婚,不存在配偶關係,其究竟是否能以甲的名義爲子女投保就成爲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

  戊公司認爲,乙的代投保行爲系表見代理,對於善意的保險人,該投保行爲應當視爲有效。甲在戊公司工作人員電話回訪時對保險事宜進行了確認,應當視爲甲對乙的表見代理行爲予以追認,兩份保險合同應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當中第三條之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爲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爲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爲的追認。兩份合同都以甲的銀行卡按期繳納保費,後甲又辦理了保單貸款,其事實行爲應當是對乙表見代理行爲的追認。因此,甲乙之間婚姻狀態不應當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一審中,應甲的申請對兩份保險合同中的五處簽名交由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筆跡鑑定,經鑑定後認定均不是甲本人親筆簽字。法院認爲,從訂立合同的主體而言,乙冒用甲名義與戊公司簽訂合同,屬其自己的意思表達,而非甲的真實意思表示。甲的行爲屬於冒名還是無權代理?冒名是指冒用他人身份並以他人的名義處分財產或者從事其他民事活動的行爲,行爲人是以被冒名者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備代理權而實施代理行爲,行爲人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冒名所從事的活動自始至終僅存在雙方結構,本案中表現爲甲與戊公司雙方關係。而無權代理則存在三方結構,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對人三方關係。無權代理的代理人一定程度上是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體現被代理人的意願,而冒名則完全是違背了被冒名者的意願。就本案而言,乙擅自處分屬於被監護人的撫養費進行投保,顯然不是爲了甲的利益,故不宜認定爲無權代理而應認定爲冒用甲的名義。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乙與甲簽訂合同,對甲而言因合同的主體不適格則合同不成立,該兩份合同對甲不具有約束力,應認定無效。

  二、本案中保險合同涉及到 “無權處分”的相關問題

  

  法院認爲,縱使本案認定乙屬於無權代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人身保險經營行爲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法[2000]133號)的規定:“人身保險投保書、健康及財務告知書,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願或申請變更保險合同的文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填的,必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而本案戊公司員工的電話回訪錄音只能夠證實甲對於乙之監護的子女作爲被保險人在戊公司處投保的情況,而並不能證明甲對於涉案合同的完全知悉,因此不能認定甲在電話回訪中認可合同系自己簽名是對乙行爲的事後追認。更何況上述規定中表明:他人代填的,只有在投保人親筆簽名確認後,方能確定爲事後追認,而本案甲未簽字確認,不能認定存在事後追認情形。同理,即使甲在2016年11月到戊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也不能認定屬事後追認。故該涉案兩份合同對甲不具約束力,亦應認定無效。

  法院查明,乙與甲在2008年即已離婚,婚生子女丙、丁均隨乙生活並撫養,乙爲監護人。甲交給乙的子女撫養費存在甲的銀行卡內由乙保管和使用,乙要動用該撫養費爲丙、丁辦理保險業務只能通過冒用甲的名義纔可以通過甲的銀行卡來支付保險費用。而該撫養費的所有權應屬被監護人也即涉案合同的被保險人而非乙,乙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甲的名義與戊公司簽訂合同並用由其代管的孩子撫養費支付保險金,顯然改變了撫養費的用途,侵犯了被監護人丙、丁的合法權益,屬無權處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監護人的財產”。乙的行爲違反了上述規定,應爲無效民事行爲。

  基於上述理由,兩審的法院均支持了甲的訴求,判決確認保險合同無效,同時判決戊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及本案鑑定費用。

  推敲之處

  筆者認爲,法院的裁判有值得研究之處。

  第一,本案中的戊公司作爲第三人,在不瞭解乙與甲之間婚姻關係已經結束的情形下,基於保險實踐中夫妻一體的通常認知以及乙持有甲銀行卡進行保險繳費的事實,實在難以判斷乙是否已經得到甲的充分授權,銷售保險產品時也無法做到覈實每一個細節。

  第二,從戊公司的電話回訪看,其已經通過乙填寫的聯繫方式聯繫到甲,甲在電話中對保險合同的事實已經進行了確認,同時通過其名下的銀行卡進行繳費的事實也讓戊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甲對保險合同的存在是知情的。

  第三,本案中涉及二重關係,一是保險合同關係,二是監護關係。保險合同應當獨立於監護關係而存在,法院將其視作監護關係的延伸,未能考慮保險合同的獨立性。依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合同的無效僅限於以下幾種情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法院不易輕易否定合同效力。

  爲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行爲,是否屬於法院判決中所稱監護人侵犯了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爲?從長遠看,爲子女投保人身保險,是有利於其成長的合法行爲,乙作爲監護人,並不是挪用子女的撫養費爲自己投保,而是基於被監護人的利益對相關財產進行了處分,亦難定性爲違法行爲。

  對保險業的啓示

  一是要強化前端銷售環節的審慎義務。

  實踐中,人身保險產品投保環節的瑕疵極易導致糾紛的產生和司法中的敗訴,本案亦是如此。戊公司銷售人員在乙以甲名義簽署保險合同及相關文件時,未對甲乙之間的關係有審慎的注意,爲後續糾紛的發生埋下了隱患。雖然戊公司提供了與甲之間的回訪電話錄音,但未能對投保過程留存必要的書面證據,而最終導致合同被認定爲不構成表見代理,被法院確認無效。

  二是要加強對家事法律實踐的研究和了解。

  本案反映出業界對家事領域的法律理論和相關原則欠缺瞭解。在人身保險領域,保險與當事人的人身和家庭關係聯繫十分密切,缺乏對身份關係的關注,會導致一系列隱患。本案中監護關係和保險合同關係雖然是兩個獨立的民事行爲,但前者對後者在實質上形成了影響。保險公司過於強調保險合同,而忽視了家庭關係中監護權的影響力,從法院角度,更多的是多方利益的平衡。而從判決結果可以看出,司法界對人身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價值還沒有形成客觀的認識,業界需要在此領域繼續努力。

  作者 李霞

  編輯 杜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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