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慶一家三口,又在給我們普法了

俗話說,不是一家人兒,不進一家門兒。

噹噹掌門人俞渝和李國慶,“送蘑菇式離婚”還處在拉鋸狀態之中,剛剛消停一陣兒,又爆出李國慶兒子起訴父母,要求法院確認李國慶與俞渝爲兒子所代持噹噹股份協議有效性。

也可能是李國慶某天在看雍正王朝的時候,被俞渝給吹了耳邊風,咱得給兒子留點兒股份啊,我出一份,你出雙份……於是乎,家庭會議決定了,俞渝、李國慶和兒子按照56:24:20的比例來分配其家族在噹噹網的股份。

李國慶肯定知道,這次起訴肯定是衝着他來的,兒子起訴老子,所以不免“內心翻江倒海,五味雜陳”。當然了,這是李家的家事。

鑑於李家三口一直孜孜不倦地給普羅大衆上着普法課,從公司法,到婚姻法,到合同法……

我們今天就借這個話題,討論的是李國慶兒子起訴父母的核心焦點,股權代持問題。

很多人擔心的是,代持是不是合法,個人利益會不會受損。

這裏的代持,指的是股權代持。

所謂股權代持,也稱爲隱名持股、名義持股,是指讓別人出面代替自己持股。

實際出資人(即被代持人)與名義股東(即代持人)以協議約定,由名義股東出面行股東之名,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之實,出資義務、股東權利都歸實際出資人所有。

首先,股權代持是合法的

正如噹噹在公告中說的那樣,“尊重股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說,代不代持是你們股東之間的事情,是你們的家事,與公司無關。

從法律層面,股權代持也是合法的,其合法性是依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遵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自願前提下籤署的合同,是受法律保護的。

對於代持的法律效力,目前已經很明晰,代持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爲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其次,什麼情況下會出現代持呢?

噹噹的情況屬於特殊的,對於兒子繼承大爺的問題,要麼逐步出讓股份、一步步上位掌管大權,要麼就按照繼承法規定的股權分配機制,非要鬧個洋相開個家庭會議搞代持。

在實操中,股權代持也非常普遍,通常兩種情況下會產生股權代持:

一種是實際出資人一直隱身,類似於我們說的白手套,從獲取股權開始就由名義出資人出面,不管是通過股權轉讓、增資、公司設立還是其他方式獲取股權;

另一種是當發生股權轉讓事件時,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但是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及時進行股權變更登記,股權受讓人和股權轉讓人之間也存在代持關係,也應當認定爲股權代持的範疇。

最後,代持是有風險的

代持一直是個比較敏感的話題,敏感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被代持人的身份可能會敏感,見不得光,否則不會採用代持的模式;一個是代持容易引起法律糾紛,股權的歸屬和處理權不清晰;一個是股權代持導致的股權不清晰會給未來的資本運作會產生實質性障礙。

一切見不得光的東西,都有風險。

代持的風險點

  • (一)代持人(名義出資人)的風險

對於代持人的風險點,通俗點就是容易背鍋,惹禍上身。

這一風險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已經給出了提示: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爲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爲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爲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就算你是代持,是名義出資人,但是出了問題,特別是關於股東出資義務履行和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還是得找你負責。

當然了,你也不能當冤大頭,你可以事後找實際出資人賠償損失,如果你能找到的話。

  • (二)被代持人(實際出資人)損失風險

代持,一切工商登記、對外顯示,都是以名義股東的名義進行。

如果名義股東在實際出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神不知鬼不覺地將股份變賣於他人,套現走人,實際出資人是不是就喫啞巴虧了?

關於這一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有涉及: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爲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爲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裏就涉及到《物權法》中善意取得,如果你的股權被名義股東轉給第三人,而第三人被認定爲善意取得,那你就無權要回你的股權了。

這種情況下,要麼找到漏洞,起訴第三人並不是善意取得,要麼你只能起訴名義股東,進行追償。

關於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物權法》明確規定要滿足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爲善意取得:(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三)被代持人(實際出資人)顯名風險

通常情況下,代持關係是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之間的契約,對於公司其他股東並沒有約束力。

如果某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想要顯名,浮出水面,或者換一個其他的名義股東,那麼只能按照正常的股權轉讓流程來辦理。

但是按照股權轉讓的形式,又存在一個問題,需要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且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這一風險有提示,但是也不全面,只提到“半數股東同意”並沒有提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四)資本市場障礙

代持因爲存在股權結構不清晰、容易引起糾紛等問題,在公開資本市場上,歷來是監管機構關注的重點。

證監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此前科創板案例,被否的恆安嘉新就因爲一元股權轉讓,是解除股權代持還是股權激勵的問題,被證監會揪住了小尾巴不放,最終導致科創板鎩羽而歸。

因此,存在代持關係,也是公司IPO的一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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