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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与法律】

公婆带看孩子,是否需要给钱?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在社会生活中,公婆向儿子、儿媳索要带看孙子女费用的纠纷偶有发生。“公婆带看孩子,是否需要给钱?”这是一个关于家庭亲情关系的认识判断问题,对此每个人可能都会有不同的答案;然而,“公婆索要带看孩子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这则是一个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于后者,司法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

近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中级法院二审裁判了一起两公婆以带养孙子女非其法定义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由儿子、儿媳支付带养孙子女费用的案件。对两公婆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4万元,二审法院则改判驳回两公婆的诉讼请求。对该裁判结果,二审裁判文书给出了详细的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不可否认公公陈某国、婆婆郑某花为照顾孙子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但这种付出系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帮助照看孙子女的情形,该行为也符我国的合传统习惯。而且与孙子女相处,亦能充实祖父母的精神生活,这种感情的互动是无法物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进行衡量。陈某国、郑某花是基于传统习俗及其与孙子之间的血缘亲属之情而照看孙子,在此期间,儿子陈某、儿媳妇杨某华也在积极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案中陈某国、郑某花照顾孙子的行为并非属于代替陈某、杨某华二人的抚养行为。

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性的相互帮扶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无偿的性质,这不仅符合普遍大众的认知,也与我国传统所认可的价值观相吻合。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若将家庭成员间的一般性互助行为均视为有偿性质,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相互给付的法律关系,不仅损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也动摇了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存续的基础,进而给社会关系的稳定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该观点也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

可见,陈某国、郑某花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顾行为实质是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旨在增进祖孙情谊的好意施惠,该行为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不发生给付请求权。陈某国、郑某花要求陈某、杨某华支付照看陈某文、陈某全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华,女,1985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国,男,1953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花,女,1956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9年1月出生。

上诉人杨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国、郑某花、被上诉人陈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华,被上诉人陈某国、郑某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华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第一项,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生活费;2.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某国、郑某花与陈某文、陈某全系祖孙关系,二被上诉人在有能力给予照顾的情况下应是基于亲情对其孙予以照顾,实质上是一种帮扶行为,不属无因管理。二、上诉人杨某华与被上诉人陈某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陈某对于陈国通、郑某花在一审期间提出的任何事实均予以认可,三者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三、被上诉人陈某国、郑某花一审提交的铜仁市碧江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陈某和杨某华婚后12年以来一直都在父母家吃饭生活的证明,其范围超出了铜仁市碧江区教育局的管理权限。

陈某国、郑某花二审答辩称,本案答辩人虽然出于亲情为上诉人照料陈炳文、陈炳全及陈某与其生活,但答辩人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并不具有法定义务,也不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因答辩人的行为受益,其与陈某应当对答辩人给予补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陈某共同补偿答辩人生活费4万元完全正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国、郑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抚养两个孙子和二被告生活期间必要费用共计288,000元{4个人生活费(抚养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从2008年4月份起支付至2020年4月份止,每人每月按照500元的标准计算12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陈某系陈某国与郑某花夫妻之子。2007年9月6日,陈某与杨某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二子(双胞胎),分别取名为陈某文、陈某全。陈某文、陈某全出生后,陈某、杨某华请了保姆照顾陈某文、陈某全,直至陈某文、陈某全上幼儿园(三岁半左右)。在保姆照顾陈某文、陈某全期间,陈某国、郑某花对陈某文、陈某全亦给予了一定的协助管顾。陈某文、陈某全上幼儿园后,陈某、杨某华未再雇请保姆照顾。自陈某文、陈某全上幼儿园后至今,陈某国、郑某花在杨某华上班期间对陈某文、陈某全也给予了一定的管顾和照料。

另查明,杨某华虽有在陈某国、郑某花处就餐,但均系陈某国、郑某花主动向杨某华邀约,而非杨某华主动前往。杨某华存在曾将陈某所在单位发的购物卡交由二原告使用的事实。陈某于结婚前后上班期间常在陈某国、郑某花处吃晚餐,节假日期间常在陈某国、郑某花处吃中餐和晚餐。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杨某华系陈某文、陈某全的亲生父母,在陈某文、陈某全不能独立生活时,二人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陈某国、郑某花系陈某文、陈某全的祖父母,在本案二被告有能力抚养的情形下,其对陈某文、陈某全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陈某国、郑某花基于亲情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料,分担二被告的后顾之忧,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陈某国、郑某花基于亲情在陈某文、陈某全上幼儿园后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管顾和照料,与二被告之间实属一种帮扶关系,这种帮扶行为应当认定为二原告出自内心的自愿行为。二原告现主张二被告对陈某文、陈某全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12年向二原告承担生活费,但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华就陈某文、陈某全按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或杨某华对上述生活费标准向二原告进行了承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文、陈某全自出生后至12周岁期间的照料、照管、全部生活开支一直都是二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就陈某文、陈某全按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标准计算12年向二原告承担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但在二被告上班期间,二原告为照料、管顾陈某文、陈某全确实花费了一定的金钱,在照顾陈某文、陈某全的生活方面也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且二原告的帮扶行为亦使二被告在经济上和精力上实际受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方面考虑,二被告应当就二原告照料管顾陈某文、陈某全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再结合二原告的帮扶行为中的自愿因素、帮扶的期间以及被告杨某华亦在二原告的帮扶期间对陈某文、陈某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的因素,酌情支持由二被告就二原告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料补偿二原告生活费4万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就餐应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费(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故而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虽然被告陈某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鉴于目前陈某与杨某华的夫妻感情不睦及二原告与陈某的亲父母子关系,加上陈某在庭审中对于二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来看,陈某的上述认可系更多地考虑与二原告的亲情关系,漠视了其与杨某华之间的夫妻关系,陈某的认可对于二原告关于杨某华从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华自结婚以来至今的生活(伙食费)全部依赖于二原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陈某国在庭审中陈述杨某华并非主动去他(陈某国)那里吃饭,而是二原告主动打电话问杨某华是否过去吃饭,从这一点能够体现二原告邀请杨某华到其二人处吃饭系基于姻亲的一种好意相邀,应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性从陈某国陈述从二被告结婚到现在,儿媳在他(陈某国)那里吃饭情理应当的内容也可以体现,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杨某华在二原告处就餐支付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

陈某自认其在结婚后基本在二原告吃饭,上班期间其在二原告处吃晚餐,放假期间其在二原告处吃中餐、晚餐的事实,二原告在给被告陈某提供上述便利时确实花费了一定的金钱、人力和物力,二被告也因此于经济上实际受益,但结合被告陈某系二原告之子,考虑子女在父母处吃饭更多地系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的公序良俗,再综合二原告在为被告陈某提供上述就餐便利的同时也相应地获得了儿孙承欢膝下的亲权利益之因素,对二原告九被告陈某在二原告处就餐要求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认可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及金额288,000元对被告杨某华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对二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及金额288,000元的认可除了考虑二原告对陈某文、陈某全的帮扶照料,更主要的应是考虑二原告对其的养育之恩以及婚前对其的照顾而给予经济补偿,同时亦包含了陈某对杨某华的怨怼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陈某认可二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288,000元对杨某华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本案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生活费(共同债务)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陈某国、郑某花生活费40,000元;二、驳回陈某国、郑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某国、郑某花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顾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依照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从我国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上看,虽然无因管理的结果上是利于他人,但首先,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行为;其次,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既该管理行为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再次,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虽然在本案中,陈某国、郑某花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顾行为确有使得陈某、杨某华客观上获得利益的结果,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还需要结合无因管理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陈某文、陈某全二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是其父母陈某、杨某华。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杨某华也承担了陈某文、陈某全二人日常生活中的衣食起居及教育、医疗的支出,这一点陈某国、郑某花二人并未否认。故陈某、杨某华的行为与父母完全不尽抚养义务,而将子女全部交由祖辈抚养的情形有着本质区别。作为一个祖孙三代同堂的大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排除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自愿无偿帮助照看孙子女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国、郑某花长期照顾孙子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过要求陈某、杨某华支付照管陈某文、陈某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在陈某、杨某华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陈某国、郑某花才以无因管理之由提起本案诉讼,印证了在陈某国、郑某花照顾孙子时,其与陈某、杨某华之间并无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初衷。

不可否认陈某国、郑某花照顾孙子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但这种付出系祖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及亲情等因素而帮助照看孙子女的情形,该行为也符我国的合传统习惯。而且与孙子女相处,亦能充实祖父母的精神生活,这种感情的互动是无法物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进行衡量。陈某国、郑某花是基于传统习俗及其与孙子之间的血缘亲属之情而照看孙子,在此期间陈某、杨某华也在积极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案中陈某国、郑某花照顾孙子的行为并非属于代替陈某、杨某华二人的抚养行为。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性的相互帮扶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无偿的性质,这不仅符合普遍大众的认知,也与我国传统所认可的价值观相吻合。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若将家庭成员间的一般性互助行为均视为有偿性质,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相互给付的法律关系,不仅损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也动摇了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存续的基础,进而给社会关系的稳定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该观点也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

综上所述,陈某国、郑某花对陈某文、陈某全的照顾行为实质是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旨在增进祖孙情谊的好意施惠,该行为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构成无因管理,该行为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不发生给付请求权。上诉人杨某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国、郑某花的照顾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国、郑某花要求陈某、杨某华支付照看陈某文、陈某全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某国、郑某花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就其能否成立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国、郑某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陈某国、郑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前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记员 伍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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