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同一事實 法院兩次判決緣何天壤之別

中國商報/中國商網(記者李海洋 韓湘子)朋友之間經友好協商,其中一人出資1000萬元讓另一人做股票投資。兩人出於信任,將1000萬元資金用銀行轉賬,並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保證資金的安全。後雙方出現嫌隙,協商不成而起訴至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從約定到履行既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不具備生效的條件。後經法院審理,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更是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大相徑庭。

“房地產買賣合同”引爭議

2011年3月15日,上海阿拉丁投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阿拉丁公司)和上海捷利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利公司,系乙方)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協議》。

協議內容顯示,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就上海市新閘路1136弄1號石油天然氣大廈房地產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甲方轉讓給乙方的房產系石油天然氣大廈四樓部分(以下簡稱該房屋),該房屋預測建築面積約700平方米,乙方於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首期購房款1000萬元。該房屋所在大樓大產權證辦出後,雙方協商確定該房屋的具體轉讓總價及簽署正式房地產買賣合同;如自乙方首期房款支付之日起的1年內,該房屋的產權證未能辦出,或雙方就具體轉讓條件協商未成、或因其他甲方原因導致該房屋轉讓未能繼續進行的,雙方均可終止本協議,甲方除應至遲於首付款支付之日起的2年內償還房款本金外,還需按年息20%的標準支付資金實際佔用期間的滯納金。

該協議簽訂後,捷利公司於3月15日和18日向阿拉丁公司分別支付了300萬元和700萬元,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出具的相應收據註明收款事由系“購房款”。

據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內容顯示,在案件審理中,雙方均表示此時上述房屋尚未辦理大產權證,之後上述房屋登記的權利人亦非阿拉丁公司。此後,雙方未按約完成上述房屋交易。

2011年至2017年,阿拉丁公司以“還款”之名向捷利公司支付了相關款項共計300萬元。

到了2018年5月8日,阿拉丁公司(甲方)、捷利公司(乙方)、孫興武(丙方)簽訂《還款協議》,主要內容爲:甲方與乙方曾於2011年3月15日簽訂房產買賣協議。按該協議相關約定,石油天然氣大廈四樓轉讓自然終止,故乙方支付給甲方的款項按照雙方約定轉變爲借款,本金1000萬元,年利息按照20%計息。

甲方曾承諾在2018年3月將所有借款及利息還清,從2011年3月開始到2018年3月爲止按年息20%的標準,甲方需支付乙方利息共計1400萬元。扣除甲方已付乙方的300萬元,甲方未按時支付給乙方的利息共計1100萬元,該金額未計逾期滯納金,故甲方還需支付乙方本息共計2100萬元,該款項未計逾期滯納金,但甲方至今未按約將欠款支付給乙方。

經雙方協商,乙方從2014年至2018年的租金共計300萬元,用於抵扣甲方的欠款,故甲方至今所欠乙方款項總計1800萬元。現甲方要求延遲至2019年5月8日還款,在達成如下協議後,乙方同意甲方的延期還款請求。

三方協商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丙方同意爲甲方欠乙方的18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爲表示誠意,在2018年5月31日前,甲、丙方需先歸還乙方利息100萬元;甲方及丙方負責將上海石油天然氣大廈五層整層房產抵押給乙方,並承諾該房產的價值不低於2500萬元;如上述內容無法達成,乙方有權即刻解除協議,並要求甲、丙方立即歸還借款及利息。

除上述條件外,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利息,按原約定的20%年利息照計,故此期間利息共計233萬元,屆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本金加利息共計1933萬元。若甲方無法全部還清所欠款項,丙方對甲方欠乙方的款項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若2019年5月8日甲方無法還清款項,乙方按照1933萬元爲本金繼續計算利息,年利率按照同期銀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計息。

《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注意到,在該協議的落款處,有捷利公司在乙方處蓋單及孫興武在丙方(連帶責任擔保人)處簽字,但作爲甲方的阿拉丁公司並未蓋章。

此後,捷利公司多次向阿拉丁公司及孫興武催促還款。後在催促無果的情況下,捷利公司將阿拉丁公司起訴至法院。

二審判決被指前後矛盾

2018年6月22日,捷利公司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爲由,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法院)起訴阿拉丁公司和孫興武,要求阿拉丁公司返還購房款1000萬元,並按年利率20%向其支付滯納金,同時要求孫興武對前述付款義務中的1800萬元部分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9年2月25日,靜安法院作出(2018)滬0106民初21956號民事判決,判令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還購房款700萬元及相應的滯納金。阿拉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2019年10月16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滬02民終4735號民事裁定,認爲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裁定發回重審。

2020年4月23日,靜安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19滬0106民初46337號),駁回了捷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判決書認定,捷利公司與阿拉丁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議》雖名爲“房地產買賣協議”,但就房屋的具體坐落、房屋總價、付款方式、房屋過戶等屬於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均未涉及,且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標的物一直未曾交付,故該《房地產買賣協議》並不符合房屋買賣的實質要件,雙方之間並非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經靜安法院釋明法律風險後,捷利公司仍堅持以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爲請求權基礎,要求阿拉丁公司歸還購房款。

(圖爲靜安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 受訪者供圖)

靜安法院還認爲,捷利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爲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其主張孫興武承擔連帶責任亦未能提供證據。

捷利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今年8月10日,上海二中院又作出(2020)滬02民終566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顯示,上海二中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認爲雙方之間實際形成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針對孫興武以債務人阿拉丁公司未在《還款協議》上蓋章爲由主張債務未成立、保證責任亦未成立的意見,上海二中院認爲,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遂判決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還借款1000萬元,並承擔相應利息,同時判令孫興武對上述付款義務中的1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阿拉丁公司相關負責人在接受《中國商報·法治週刊》採訪時表示,我國民事訴訟法秉承“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即法院不得對原告未提出的訴訟請求事項進行審判。在本案中,捷利公司原審訴請返還購房款,靜安法院即對本案所涉款項性質是否屬於購房款進行審查,並認爲本案所涉款項的性質不是購房款。據此,靜安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對捷利公司釋明瞭訴訟風險。然而,捷利公司仍堅持其要求阿拉丁公司返還購房款的訴請,在此情況下,靜安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然而在二審中,上海二中院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已查明本案所涉款項性質非購房款,同時捷利公司仍堅持其一審要求阿拉丁公司返還購房款訴請的情況下,竟判決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歸還“借款”。

該負責人認爲,上海二中院的判決顯然違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上海二中院不僅代捷利公司修改了訴訟請求,而且也剝奪了該公司對“借款”糾紛的抗辯機會。

孫興武告訴《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上海二中院判令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孫興武表示,上海二中院在其作出的終審判決案例(2019滬02民終5474號案)中,就曾在二審中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原審判決。可以看出,此次改判明顯與其生效終審判例的審判原則相矛盾。此外,上海二中院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僅僅是《還款協議》,但該《還款協議》並沒有阿拉丁公司的簽字或蓋章,阿拉丁公司也從未向捷利公司確認過主債務金額和範圍。擔保債務爲“從債務”,在主債務未生效的情況下,擔保債務亦不可能生效。

(圖爲上海二中院作出的終審判決 | 受訪者供圖)

針對引發爭議的《還款協議》《房地產買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一問題,《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聯繫採訪了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華宇吉。而其在聽清相關採訪問題後,卻將電話掛斷。

靜安法院超標查封引質疑

值得注意的是,據孫興武介紹,靜安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存在超標查封和亂查封行爲。

孫興武告訴《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其在履行靜安法院《報告財產令》時發現,自己持有股份的上海淞浦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淞浦航空)的房產已被靜安法院查封。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人財產具有獨立性。孫興武表示,靜安法院的行爲明顯違背了法人的獨立人格,置產權保護制度和執行的公平正義於不顧。

“假設靜安法院可以查封本人持有股份的淞浦航空名下的房產,但查封的價值也遠遠超標。”孫興武說,淞浦航空名下的房產評估價格有高有低,高的價格可以達1億多元,低的也至少7000萬元以上,而生效法律文書判決其只需承擔1800萬元的擔保責任。

《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調查發現,今年9月7日,靜安法院對孫興武作出(2020)滬0106執10130號限制消費令。該限制消費令顯示:靜安法院於2020年9月2日立案執行申請人上海捷利拍賣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孫興武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你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本院依照相關規定,對你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圖爲靜安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費令| 受訪者供圖)

孫興武強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已經控制被執行人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申請暫不採取懲戒措施的,不得對被執行人採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靜安法院既已查封了足以清償法院判決的債務,按照上述規定,就不應對其再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無論是查封文書還是限制消費令,法院均沒有向孫興武和我送達過書面通知。”孫興武代理律師稱,上述限制消費令是其在法院網上自己查到的。

爲調查覈實上述反映內容,《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多次致電聯繫靜安法院李彥法官和執行法官周廣元,但均無人接聽。

9月15日,就上海二中院被指前後兩次判決相矛盾一事,審判長鄔海蓉在接受採訪時表示不方便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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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存在三處明顯錯誤

《中國商報·法治週刊》記者注意到,近日,阿拉丁公司與捷利公司合同糾紛案專家研討會在京舉行。知名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中國商業聯合會黨委書記、會長姜明和來自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清華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大學等高校的專家學者以及企業代表、律師代表、媒體代表等20餘人參加了研討。各與會嘉賓就上海“阿拉丁、捷利合同糾紛案”法律適用問題、事件涉及爭議擔保問題、法院審理程序正義等發表意見,展開了激烈討論。

中國商業聯合會法工委主任付成武分析認爲,本案存在明顯的事實認定錯誤並且違反法律程序。其實,本案的法律關係比較簡單,一共涉及三個主體兩個法律關係,捷利公司與阿拉丁公司的合作就屬於投資法律關係,只是表面上體現爲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但是房屋買賣合同從約定到履行都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不具備生效的條件。後期雙方達成的借貸法律關係並沒有實際生效,阿拉丁公司並沒有實際蓋章。在主合同不生效的情況下,擔保協議也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另外,本案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在捷利公司未變更訴請的情況下,法院依職權改變法律關係,代替原告確認訴請並作出判決屬於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爲。

知名法律人、浙江吳英案代理人藺文財認爲,該案的重要爭議焦點有三個:首先是二審法院判令被告孫興武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借貸關係的保證責任,這與原告訴請返還購房款及利息標的、法律關係不相符,屬於沒有法律依據的超裁審判;其次是發回重審的一審判決,在判項中明確表述“原告上海捷利拍賣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明顯錯誤”,正確的判項應當是“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最後是二審判決第一項應當是“撤銷(2019)滬0106民初46337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是改判“上海阿拉丁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上海捷利拍賣有限公司1000萬元等四個判項”。

“由於二審法院沒有判決‘撤銷(2019)滬0106民初46337號民事判決書’,等於沒有否認一審判決的效力,造成一、二審判決同時生效的後果,具體由一審法院執行還是由二審法院執行是存在爭議的。”藺文財表示,程序不公正、何來實體公正?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爲。同時,此案的判決也是罕見的。

此外,與會專家研討後共同認爲,本案中的《房地產買賣協議》《還款協議》均不成立,一審法院已經依法向捷利公司釋明,但捷利公司仍堅持以買賣合同糾紛進行訴訟,未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定捷利公司主張的要求支付購房款和購房款滯納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捷利公司的全部訴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與會專家共同表示,二審判決主要存在以下三處錯誤:首先,阿拉丁公司與捷利公司雖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協議》,但該協議沒有約定房屋總價,實質上就是一個預約合同,並非正式合同,所以《房地產買賣協議》不成立。其次,阿拉丁公司並未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所以阿拉丁公司與捷利公司就《還款協議》根本沒有達成合意,因此《還款協議》不成立。而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是以主債權債務的存在且明確爲前提,現主債權債務並不明確,故擔保人孫興武的保證責任也不存在。再次,一審法院向捷利公司釋明瞭訴訟風險,但捷利公司仍堅持要求阿拉丁公司返還購房款的訴請。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並無不當。二審法院在已查明本案所涉款項性質系借款而非購房款,同時捷利公司仍堅持其一審訴請的情況下,判決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歸還借款,這一判決顯然違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其不僅代捷利公司修改了訴訟請求,而且也剝奪了阿拉丁公司對借款糾紛的抗辯機會。二審法院的做法違反了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剝奪了阿拉丁公司的審級利益。綜上所述,與會專家一致認爲,二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存在明顯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中國商業聯合會黨委書記、會長姜明在會上表示,落實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的決策部署是時代要求,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當前,企業發展面臨很多困難,要千方百計想辦法爲會員企業服務,保護會員的權益。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一個地區營商環境的優劣直接影響着招商引資的多寡,同時也直接影響着區域內的經營企業,最終對經濟發展狀況、財稅收入、社會就業情況等產生重要影響。姜明最後表示,法治化營商環境就是最好的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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