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中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應理解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基礎債權債務。當事人申請追加的被執行人應當爲確認基礎債權債務關係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涉及的債務人的股東、出資人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民終16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自立,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傑,北京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小瑋,北京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全峯快遞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永昌北路3號1幢Q11室。

法定代表人:陳加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旅聯合物流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金星路24號1幢1層101-115。

法定代表人:謝雷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甲23號一層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興錄,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碧波,北京境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自立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全峯快遞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峯快遞公司)、被上訴人青旅聯合物流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旅物流公司)、被上訴人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青旅實業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5日立案後,依法由法官趙紅英擔任審判長,與法官魏欣、法官龔曉娓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自立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傑,被上訴人青旅實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鄭碧波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全峯快遞公司、被上訴人青旅物流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自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青旅實業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關於本案中確定最初的生效法律文書是(2017)京仲裁字第1671號裁決書(以下簡稱1671號裁決)的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本案之所以能夠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爲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於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2民初13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37號判決),137號判決青旅物流公司在未履行的註冊資本額65620298元的範圍內,對1671號裁決確定的全峯快遞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作爲被申請執行人,且137號判決已經生效。137號判決確定的債務人(也是被執行人)明確爲青旅物流公司。故青旅物流公司當然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被執行人。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關於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不足清償的債務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即確定最初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認定錯誤,應當理解爲所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三、一審判決嚴重背離了目前最高人民院關於執行工作的方針政策,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青旅實業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未參加庭審,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沈自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申請追加青旅實業公司作爲(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並與青旅物流公司在對全峯快遞公司未履行的註冊資本出資額65620298元範圍內,對1671號裁決確定的全峯快遞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對沈自立承擔連帶支付義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3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就沈自立與全峯快遞公司仲裁案件作出1671號裁決,裁決:(一)全峯快遞公司償還沈自立欠款本金800萬元;(二)全峯快遞公司向沈自立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共296萬元;全峯快遞公司並應從2017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償完畢爲止、以欠款本金800萬元爲基數、按月利率2%向沈自立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仲裁費用97857.5元(已由沈自立全額預交),全部由全峯快遞公司承擔,全峯快遞公司應直接向沈自立支付沈自立代其墊付的仲裁費97857.5元。以上全峯快遞公司應向沈自立支付的款項,全峯快遞公司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支付完畢。如逾期支付,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後,北京二中院就該仲裁案件立案執行,執行案件案號爲(2017)京02執696號。在執行過程中,沈自立以青旅物流公司未對全峯快遞公司履行65620298元的出資義務爲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請追加青旅物流公司爲該仲裁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北京二中院作出137號判決,判決:一、追加青旅物流公司爲北京二中院(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並由青旅物流公司在未履行的註冊資本出資額65620298元的範圍內,對1671號裁決確定的全峯快遞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駁回沈自立的其他訴訟請求。

北京二中院依沈自立申請於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京02執恢32號執行裁定:北京二中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1671號裁決、137號判決,於2019年3月8日向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接到執行通知後立即履行該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一、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的銀行存款11057857.5元,並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應承擔的利息的相應銀行存款(利息的計算,從2017年8月1日至欠款清償完畢爲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幣800萬元爲基數,按月利率2%向申請人支付逾期利息)。三、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應承擔的申請執行費、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相應的銀行存款。四、採取上述措施後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則依法查封、凍結、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其它財產。

2019年3月25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9)京02執恢32號之一號執行裁定書,因本案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北京二中院向申請執行人沈自立釋明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沈自立明確表示無執行線索向北京二中院提供,並在北京二中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後,對北京二中院認定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表示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裁定:終結1671號裁決、137號判決的本次執行程序。

沈自立於2019年1月25日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追加被執行人申請,申請追加青旅實業公司爲(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北京二中院於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2執異31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認爲,首先,沈自立並未提交證據證明青旅物流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次,沈自立再次申請追加缺乏法律依據,故北京二中院對沈自立追加申請不予支持,最終裁定:駁回沈自立所提追加青旅實業公司爲北京二中院(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沈自立不服(2019)京02執異312號裁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庭審中,沈自立提交了青旅實業公司與青旅物流公司於2018年4月12日簽署的《債權內部劃轉協議》1份,想證明在青旅物流公司沒有向青旅實業公司支付款項的情況下,青旅實業公司將7筆債權轉讓給青旅物流公司,青旅物流公司也同意受讓7筆債權,青旅實業公司與青旅物流公司之間財產混同。青旅實業公司表示,真實性無法覈實,但《債權內部劃轉協議》不能證明青旅實業公司與全峯快遞公司的股權關係,也不能證明青旅實業公司與青旅物流公司的股權關係,只是內部債權劃轉,不能證明雙方之間財產混同,跟本案沒有關聯性。

一審法院另查,青旅物流公司成立於2006年10月25日,青旅實業公司爲其唯一的股東。

一審法院認爲,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於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範圍。沈自立要求追加的依據是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首先,從條文字面意思理解,本條規定中不足清償的債務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換言之本條規定中的被執行人應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即確定最初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本案中,確定最初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是1671號裁決,雖然青旅物流公司被追加爲(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但其並非1671號裁決確定的債務人,青旅物流公司不屬於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被執行人”。全峯快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青旅實業公司也不是全峯快遞公司的股東,沈自立要求依據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追加青旅實業公司爲(2017)京02執69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視爲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不影響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沈自立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缺席判決:駁回沈自立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應理解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基礎債權債務。本案中應爲經1671號裁決確認的沈自立與全峯快遞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在該裁決執行過程中,經沈自立申請,北京二中院依據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作出137號判決,追加青旅物流公司爲被執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資額範圍內對1671號裁決確定的全峯快遞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沈自立申請追加經由137號判決追加的被執行人青旅實業公司爲被執行人。本院認爲,青旅實業公司既不是1671號裁決中確認的沈自立的債務人,也不是全峯快遞公司的股東,不屬於前述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故沈自立關於依據執行中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追加青旅實業公司爲被執行人的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全峯快遞公司、青旅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認定的事實依法判決。

綜上所述,沈自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沈自立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紅英

審 判 員 龔曉娓

審 判 員 魏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麗娜

書 記 員 劉向楠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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