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昨天開始網絡上被湖南16歲少女被囚禁案刷屏,從媒體報道的圖片及言論中可以看到,本案被囚禁的證據充分,包括囚禁的場所、囚禁的鐵鏈等物證,因被害人是16歲的未成年人和個人隱私,所以本案不會公開審理對於性侵的物證並沒有公開。但是從公開宣判的判決結果“被告人龍喜和犯強姦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可以知道被告人的行爲至少觸犯了五種足以判處死刑的情形之一。

《刑法》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案例:三個未成年人涉嫌性侵兩名未成年被害人(因涉及未成年人和個人隱私,只能簡單敘述)。

經過:此案件有其特殊性,案發時間和報案時間間隔2、3個月,這對偵查機關的取證是非常不利的。我和同事從偵查階段一直代理到一審結束,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的卷宗退補兩次,窮其所有程序來延長偵查舉證的時間。從拘留到一審開庭,時間持續了8個多月,偵查機關的卷宗證據也不夠確實充分,起碼從辯護人的角度看待案件和被告人的行爲,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強姦行爲的發生,最後公訴人提出了“自由心證”的理論,法院判決罪名成立。

分析:自由心證是要求法官依據“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審判經驗,合理判斷證據的證明價值。我國的刑法並沒有規定這一制度,但是從我們查詢相關判例中都可以看到運用的痕跡,

從代理這個案件開始,我和同事討論最多的就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誰該負責人,有其父母的責任,也有其個人的原因,當然也少不了社會這個大染缸的因素。作爲辯護人,有職業道德和執業記錄規範,是反對法院引用自由心證的,因爲我國的《刑法》是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行相適應的原則,並沒有規定自由心證的制度。聽到檢察官的自由心證理論,看到一審法院的判決,就知道我們的代理沒有達到委託人的預期。被告人表示上訴,我們提交了上訴狀就結束了委託。

我國的《刑法》雖然沒有規定自由心證的制度,但是在強姦罪這一罪名中,是自由心證運用的比較多的罪名,是要求法官拋開證據使用規則,用自己的“良心”和“理性”進行判斷,有利也有弊,因爲這對於法官的素養要求明顯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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