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患者林先生因牙周炎到衛生室處就診,衛生室經營者張大夫給林先生進行頭孢類藥物輸液治療,輸液前先行給林先生進行了皮試。皮試後,林先生即出現藥物過敏反應,張大夫隨即對林先生進行心肺復甦、人工呼吸等搶救措施,同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在張大夫急救下,林先生恢復意識,之後被120救護車送往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爲:過敏性休克、心肺復甦術後肋骨骨折。住院12天。經司法鑑定:林先生傷殘程度爲十級傷殘。

患者林先生認爲醫方應對其休克和七根肋骨骨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張大夫認爲患者發生瀕臨死亡的險情是因爲自身特異性過敏體質所致,其對林先生實施緊急救助實際上屬於緊急避險,不是侵權行爲,對於救助者特別是成功救助生命者,應當免責。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爲,張大夫爲了預防林先生藥物過敏,對其進行了皮試,林先生系在皮試過程中發生了過敏反應。而藥物過敏是與人的特異性過敏體質相關,也即林先生出現過敏反應系其自身原因所導致。林先生過敏昏迷後,張大夫對其進行了人工呼吸、心肺復甦等搶救措施,雖然進行心肺復甦因按壓胸部會導致肋骨骨折,作爲社區衛生室,不能在醫療設備及醫師水平上苛求,但也並非進行心肺復甦就一定會或絕大多數產生七根肋骨骨折的情況。在沒有對衛生室的診療行爲及之後的心肺復甦的必要性、有效性、過錯性及原因力大小等進行司法鑑定的情況下,酌定衛生室對林先生的損害後果承擔40%的賠償責任,判決張大夫賠償患者林先生3萬元。林先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我國目前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所適用是過錯責任原則,即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以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爲前提。患者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除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外,還需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往往是患者在訴訟中通過申請醫療損害鑑定來實現。本案中患者林先生在皮試過程中出現過敏反應,但其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張大夫在對其進行皮試過程中存在過錯,也不能證明林先生在皮試後出現過敏反應,繼而休克,張大夫對其進行救助而導致七根肋骨骨折的損害後果存在過錯。

心肺復甦是針對驟停的心臟和呼吸採取的救命技術,目的是爲了恢復患者自主呼吸和自主循環一般通過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臟按壓進行,心肺復甦最可能出現的後果就是按壓力度、時間不夠無法復甦直接死亡,實施按壓時也無法保證不發生肋骨骨折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作爲患方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損害鑑定,通過司法鑑定來確定醫方的診療行爲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該過錯是否與患者目前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患方不申請鑑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依法行使釋明權或者依職權委託鑑定。筆者認爲,本案法院在未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情形下,一方面認定進行心肺復甦按壓胸部會導致肋骨骨折的情況很常見,另一方面又認爲進行心肺復甦而導致患者七根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的情況較少見的,並據此酌定衛生室對林先生的損害後果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是值得商榷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只有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等情形之一時,方能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

另外,該案中醫方的行爲是否屬於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是指爲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爲。緊急避險是特點是在兩個合法權益發生衝突,爲了保護某種較大的權益,損害另一較小的權益。緊急避險成立有四個條件,其一、該行爲的發生是爲了保護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危險的損害。其二、客觀上具有正在發生的真實危險。其三、是迫不得已而採取的行爲。其四、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因此,緊急避險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迴歸案件本身,患者林先生因在衛生室就診輸液從而導致的皮疹過敏休克,雙方此時已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故張大夫及其衛生室對林先生負有法定的救助義務,該救助義務並非緊急避險行爲。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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