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娱乐法管窥(上)

#娱乐法#在娱乐行业中,艺人在获取广泛关注的同时,也会招致不少的诋毁,艺人所遭遇的侵权事件,大多都会对其身心带来影响,除了身体方面带来的风险例如演员演戏受伤之外,精神方面带来的痛苦可能更为普遍、无形但危害颇大。例如在艺人面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等重要人格权遭到侵害的时候,通常情况下,这些人格权侵权事件可能对艺人的财产损害不会造成过多的威胁,但如果侵害后果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话,会给艺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而植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土壤之上,我们应当如何保障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所得以填补的合法权益,是为本文拟探究之问题。

一、精神损害之概念疑云

精神损害赔偿本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其主要为人格权侵权的重要救济途径之一,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精神损害本指自然人在遭受外界刺激后所产生的一种不良或消极情绪,它本身是现在医学、心理学研究的重要对象。而随着心理科学的发展,精神损害愈来愈受到重视,法学界亦不例外。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野。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使得艺人个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消极情绪,严重的甚至可能会罹患焦虑症、抑郁症、双向情感障碍等精神疾病,使得艺人深陷痛苦,此种痛苦可能比起单纯财产损失带来的痛苦有过之而无不及。而精神利益的损失指的是艺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如艺人的名誉受到毁损、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等,有学者将此种损害称为“一般的精神损害”。

狭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仅指艺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仅包括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之损害则不属于其规制范畴。

两种学说的区别实益为:一为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二为在并非针对艺人而针对艺人所在或所有公司的人格权的侵害场合,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狭义说相较广义说更具有解释力。原因在于:

一方面,精神损害为一特定概念,其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密切联系。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方式,其只是对受害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以后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补偿。而人格权受侵害后将分别产生精神痛苦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仅就艺人的精神痛苦部分的填补,从而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结果,故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抚金”,即可体现其抚慰功能之意旨。台湾地区的语词称为受到了日本法的影响,在日本法上,抚慰金的日文原文为“慰谢料”或“慰谢科”,“慰谢”在日文当中本身的词义即有抚慰、安慰之意。也正是基于此原因,精神损害原则上仅限于受害艺人因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胜利疼痛、精神痛苦以及产生的其他消极情绪,不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本身即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

在英美法上,精神痛苦由两个词组成,即pain与suffering,英美法学者试图将两个词语予以区别,有的学者即认为pain是指当艺人的身体遭受损害或伤害时,受害人即刻感受到的对其神经与智力所造成的之影响,而suffering指的是在不直接同身体条件相联系时,受害人所遭受的苦恼等精神损害。但本文认为suffering亦然可能产生pain等同的效果,因为在心理学上,诸多精神疾病可能基于大脑神经递质的失调影响产生相应的躯体症状,例如在焦虑症的情形中可能会产生身体的各种躯体反应,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惊恐发作(panic attack);抑郁症同样会导致头晕、浑身乏力等躯体障碍,这些对被侵害人来说都是真实的神经与身体症状的生理感受。故应将pain和suffering结合起来看才能较为准确的涵盖精神损害的概念。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具有特定的范围,即作为自然人的艺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等,法人时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的。故广义说所秉持的法人也具有精神损害并进而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本身站不住脚。原因在于,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格组织,其本身的意志乃通过法人机关进行实现,但法人本身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精密复杂的生理的大脑,也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复杂的思维活动与精神活动,也不会具有相应的心理波动状态。故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法人本身是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法人的人格终究是拟制的而非实在的,因而其也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针对法人的侵权行为主要产生的还是财产损害,故在财产损害之外,法人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事实上,精神损害是受侵害艺人自身的真实感受,这种内在的感受可以借助社会一般人的感受来认定。精神损害是一种相对于财产损害的无形损害,尽管其损害范围与损害程度难以通过金钱的方式进行衡量,但是金钱赔偿本身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制裁加害人的功能与目的。

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类型有哪些,以及在比较法视域下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有哪些,请待笔者于本文(中)部分详述。

作者:陆家豪(中经盟娱乐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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