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實務 追尋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規則

定分止爭原則

以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

補償歸屬問題爲例

編輯:伊路芳菲

一、內容摘要

該文作者認爲,對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是歸出租人還是承租人所有的問題,無論是從立法規定來看,還是從司法對不同法律關係的處理原則來看,均有定論、應無爭議。

即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房屋的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因房屋徵收導致出租人不能繼續履行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根據租賃合同關係進行處理。

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卻有觀點認爲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歸承租人所有,或者應當在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該文作者認爲,這種觀點,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及司法實務對不同法律關係的處理原則,更不符合定分止爭的物權法司法原則。

二、法治文化

這裏介紹中外兩個有關定分止爭法治思想的事例,一個是中國古代的法治思想典籍,一個是美國近代真實發生案例。

1. 中國古代法治思想:兔子歸屬問題。《慎子》有曰:“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積兔滿市,過而不顧,非不欲兔,分定不可爭也。”大意是說:一隻野兔在田野上跑,後面有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場上很多的兔子卻沒有人去搶,這是爲什麼?因爲前面的兔子權屬沒有確定,而後面的兔子已經有了歸屬。

2. 美國近代司法案件:狐狸歸屬問題。1805年狐狸案(皮爾遜訴波斯特案):一個人在野地裏發現了一隻狐狸,他帶着獵狗開始追,追了很久終於把狐狸追得筋疲力盡。然而就在狐狸快要被抓住的時候,突然出現了另外一個人,直接用槍把狐狸打死了,然後扛着狐狸揚長而去。於是那個一直追狐狸的人,就把這個打死並拿走狐狸的人告到了法院。法院的裁判結果是,狐狸的所有權歸開槍打死狐狸的人。法院的理由是:判斷所有權歸屬於誰的問題,不能按追逐原則,只能根據捕獲原則,即誰在追不重要,誰拿到手才重要。

三、社會治理

以上法治思想及司法判例,說明兩點:第一,在社會治理中,需要對作爲財產的物進行定分止爭;第二,對物進行定分止爭的首要原則,是從社會治理角度考慮如何更有利於對物的定分止爭。總而言之,定分定爭,不僅是社會治理的過程與結果,更是社會治理必須堅持的一個原則。

因而,對法院來說,所謂定分止爭,不僅是說要通過法院的裁判活動來定分止爭,而更重要的是說法院的裁判行爲及結果要符合定分止爭的機制要求和效果要求。如果法院的裁判行爲及結果,不是讓社會生活中的物權關係更加確定和穩定,而是讓物權關係更加不確定、不穩定,則法院的裁判行爲就不符合定分止爭的機制要求和效果要求。其中,尤其是當法院就物的歸屬問題所作出的裁判與立法規定相矛盾時,法院的行爲就不是定分止爭,而是亂分起爭。

在社會治理中,定分止爭的首要手段是立法規定,司法裁判只是定分止爭的輔助手段。司法裁判,在定分止爭中的作用,體現爲在當事人對物的歸屬問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根據法律關於物的歸屬的具體規定或者判斷原則,裁判該物的歸屬。

四、司法選擇

因而,法院裁判物的歸屬問題,需要和應當堅持兩個原則:第一,法律對物的歸屬有明確規定的問題,法院不得作出與該法律規定相悖的裁判;第二,法院在具體裁判物的歸屬問題時,需要堅持有利於定分止爭的原則。

根據以上兩條原則,可以推導出第三條原則,即司法處理的具體規則:雙方對物的歸屬有爭議,如果物的實際持有者或者掌控者其持有或掌控該物有當正的原因或理由,並且其持有者或者掌控該物並非是從對方手中取得的,則應當確定該物的實際持有者或者掌控者爲該物的所有權人;或者,即使不確定物所有權問題,對相對方以各種理由主張對該擁有所有權或分割權的,也應當不予支持。

這個規則,可稱爲“實際持有規則”或者“實際控制規則”,這是落實“定分止爭”原則的最效規則。

五、法律規範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二條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六、理解適用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補償對象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即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歸“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所有。

房屋徵收補償關係與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房屋被徵收,只是導致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繼續履行房屋租賃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爲出租人不承擔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因而,對於房屋被徵收的,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應根據房屋租賃合同關係,向房屋承租人承擔不能繼續履房屋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

但是,不能因此就認爲,房屋承租人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根據徵收補償關係從徵收機關獲得的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具有分享所有權的權利。因而,不管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性質是什麼,也不管補償的依據和標準什麼,這些問題均與房屋承租人沒有任何法律關係。

不能因爲在徵收補償關係中,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向徵收機關提供的用以證明“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相關證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利用該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執照,也不能因爲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該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情況進行計算,而認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於房屋承租人所有。

由此可見,承租人針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所提出的相關權利主張,不管是主張分配權,還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均無請求權基礎。

承租人的權利,完全依賴於其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係,以及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不能按約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違約事實。因而,從法律關係來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問題。

七、認識誤區

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卻有不同的認識,並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對於一個法律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司法實務問題,何以還有如此分歧?筆者認爲,主要源於在思維方式上,對以下幾個問題的認識不清。

第一,對物權關係與合同關係的混淆“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是物權法律關係,而“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則是合同法律關係。這兩個問題看似相關,但實際上無任何聯繫。然而,人們卻習慣於將“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替換爲“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

第二,對用益物權關係與債權合同關係的混淆用益物權是在他人物權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而房屋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中的一種,屬於合同法調整的範圍。房屋租賃合同,並不能形成用益物權關係。基於房屋租賃合同,只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不能產生用益物權關係。因而,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不能取得類似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性權益,其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權人基於物關係取得的任何權益,其只能依據房屋租賃合同關係取得相應合同權益。當然,一些特殊的房屋租賃合同,如公租房、廉租房等,由於特定的歷史及政策因素,而具有一定的物權性質。但此與普通的房屋租賃合同相區別,不屬於本文討論的範圍。

第三,對兩種“約定不明”的混淆雙方如果在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出租人因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對此雙方可以進行補充約定,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可由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及規則作出相應處理。然而,人們卻習慣於把“雙方沒有約定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轉換成“雙方沒有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屬問題”。由於法律已規定了“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因而根本不存在“租賃合同沒有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歸屬”的問題;所謂“租賃合同沒有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歸屬”的問題,是一個僞命題。

第四,對請求權基礎問題與對方取得財產是否恰當問題的混淆房屋出租人取得"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使用了哪些資料以及補償標準是否與承租人的經營收入情況有關等問題,跟房屋承租人主張"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相關權益是否具有請求權基礎的問題,此兩者之間並無關聯關係。前者是關於房屋徵收補償關係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而後者關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行使民事權利是否具有請求權基礎的問題,此兩者之間並無關聯關係。不能因爲出租人取得"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使用了承租人的經營手續或者在計算補償標準上根據了承租人經營收入的情況等,而導致承租人因此對"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具有相應請求權。

第五,混淆司法爭論與立法爭論的關係。對“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誰”的問題,如果僅作爲一個價值判斷,那麼我們任何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斷取捨,並可能因此而形成相互爭論。但是,這種判斷及爭論僅對立法活動有意義。然而,司法的功能是執行法律,不是參與立法。因而,在司法活動中,法官不得對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作出與法律規定相反的解釋和處理。這就是立法論與解釋論的關係問題。對此,清華大學韓世遠教授在其《民法的解釋論與立法論》中有相應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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