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早期欧洲司法性决斗中,败北不仅意味着输掉官司,而且意味着伪证罪的判决,败诉的一方还会因此受到惩罚;而在刑事案件中,它也意味着败诉的申诉人被判犯有诬告罪

这被认为比单纯的输掉官司严重得多,如诺曼底人习惯法条文中就规定:决斗的失败方判处伪证罪,说假话的证人和其他名誉扫地者以后不得出庭作证,亦不得充作陪审员。

与此类似地,在819年,虔诚者路易敕令规定:在双方各执一词、真伪难辨的案件中,各方应当选出一位证人格斗以决出结果,败方会遭受伪证罪的通行刑罚——砍掉一只手;而败方其余的证人们被允许有特权,可以支付法定费来为受难的同侪赎罪。

征服者威廉公正不阿地对败方处以40苏的罚金。在编纂所谓亨利一世律法时,这个数额被提高到了60苏。

格兰维尔也表述了同样的规则,并加上了败方永远不得再作为证人或格斗者的规定。

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在输掉官司的损失和一小笔“规费”之外,败方还要支付给胜方40苏,重罪案件除外。

根据伦巴底人的习惯法,在11世纪早期,申诉者若被击败,有权赎回他的手;被告若被击败,除了必然因被证明的罪责而受刑罚,还要失去他的手。

在大约同一时期,贝阿恩人立法用一种更温和的方式表达了类似的原则,《莫拉斯法令集》对败方秉公处以66苏的罚金。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体制在一些国家被废止不用。

13世纪的英格兰法原则上承认“同态报复”规则,但是没有付诸实施,重大案件中败诉的申诉方仅作为诽谤犯受到拘禁而已,而被告若被击败,就会被处决,财产会被没收。

同样的特征也见于诺曼底人当时的习惯法中。

与此类似,根据1228年维罗纳实行的法典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地方长官有权下令举行决斗,而且若指控方战败,他可以任意处罚;若被指控方被定案,当然必须按罪量刑。

然而,中世纪的立法对败诉的申诉者,通常都不是那么宽仁。

对诬告者适用“同态复仇”法则而使其受到的刑罚,与若其控诉成立被告将会受到的刑罚相同,这是广泛流行于中世纪的做法。

教会法中,这个原则得到了最广泛和解决的阐释。它自然而然地被用以决定决斗断讼参与者们的命运。

布列塔尼纪尧姆(Guillaume-le- Breton)声称,1203年当腓力・奥古斯都从“无地王约翰”(John Lackland)的虚弱掌控中力夺诺曼底时,其冒险引入此公国当地法的几项变革之一,就是针对失败的申诉方,根据所控罪行的轻重,用征没财产、肢残肉刑或是死刑,取代原本规定的较轻的金钱罚以及法律地位的丧失。

接着,同样的制度在圣路易立法中贯穿始终,不论刑罚轻重,双方的责任相等。

在可能判死刑的重大案件中,若雇佣了斗士们,而当事人本人关押在监牢中,被绳索捆着,那么败方将会被用这些绳索处以绞刑;而如果其中一方是妇女,则由铲子取代绳索,若败诉,她将被用这铲子活埋。

在东部的法兰克人的王国,这种责任对等原则也同样盛行。

在对谋杀的控诉中,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起诉方用一位证人决斗,被告则亲自进行决斗。

民事案件中,在市民阶层的法庭上,被击败的一方,包括败诉的原告,如果输了,就永远失去了出庭作证的权利,而且在法庭上再没有一席之地;

而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无论在上级还是下级法庭中,无论是哪一方,当其败诉时,都一样会被绞死。

英格兰,这项规定最终于14世纪建立起来,在斯佩尔曼所写的一部关于单人决斗规则的精妙论文中,我们发现它被格洛斯特公爵托马斯(Thomas,Duke Gloucester)宣布为一项确定的有效规则。

然而,在德意志,习惯法并不统一

《萨克森明镜》以及《瓦本明镜》的一份文本中,这样一条原则被订立下来:败北的申诉可通过向法官和对手支付罚金逃脱制裁;若是被告人落败,则须到应得的惩罚,甚至更重的刑罚。

萨克森市民自治法士瓦本法典的其他文本则规定,不论哪一方落败,都要砍去一只手或者处死,由罪行的轻重决定。

更有甚者,一个特殊的案件显示,案中双方都可能遭受刑罚:当被定罪的窃贼指控收赃者教唆犯罪,后者必须用决斗自保,而且如果他被击败,两位格斗者都将被绞死,没有任何偏向。

这些刑罚绝非纸上谈兵、说说而已,1369年法兰克福发生的一宗案件表明了这一点,神明的干预成为必需品,不是为了决定胜方,而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执行。

有两位骑士一一齐尔金・冯・沃拉阿道夫·汉彻,因他们的妻子是姐妹而成为连襟,后来为争夺其妻兄弟的遗产发生争吵,并同意用决斗来解决他们的异议。

10月12日,约定的日子到了,他们进入比武场一决胜负,准备杀个你死我活。而他们虔诚的妻子们则热切地向上帝祈祷,希望软化他们的心,使他们握手言和。这些祈祷得到了回应。

内心忐忑不安的两位武士,跃下马来,互相热烈地拥抱,大声宣称:“兄弟,我愿甘败下风。”

主持决斗的市政长官却决意不使围观者丧失看热闹的机会,愠怒地宣布决斗法不允许双方都毫发无伤地离开,认输者必须被处死。

他还利用神圣的誓言确认了这项判决,誓言宣称进餐前必须看见两者中的一方死去。

于是,一场令人动容的对抗在昔日的两位对头之间展开,每一方都宣称自己是败方,要求砍掉自己的头。

突然之间,神明的报应降临在残暴冷酷的裁判者身上,令他当场倒毙。如此一来,也满足了他那“不死人就不进食”的不敬誓言。

一些地方的习惯法规定,将两具棺木放在比武场上,为其吓得白了脸的占用者们做好准备,这很可能是格斗者所受法定刑罚的一种令人印象深刻的象征。

1409年奥格斯堡(Augsburg)的一次决斗,发生在名叫马绍克哈施森奈科两个人之间,前者将对手扔在地上,并问他如果是他取胜会如何?哈施森奈科阴沉地答道,他会将敌人杀死。于是马绍克迅速将其了结,并将自己置于棺木之中,被抬到圣优里克(St.Ulic)大教堂。在那里他为自己的胜利表达了感激。

然而,对这个制度最可怕的夸大,出现在东方的几个法兰克人王国中,它们保留了一种针对女性的特殊暴行一一是中世纪不公正地、习惯性地施暴于较柔弱的性别之上的无数例子之一。

当一个女性出现在决斗场上时,无论作为申诉者还是被告,若她的斗士参与格斗而被打败,她都会立刻被烧死,无论决斗是因什么样的犯罪而发生的一一因为许多指控只能通过决斗断讼来裁决,她除了冒着这最可怕死法的风险,别无选择。

要求当事人为他们将会在指定时间及时现身提供担保,也是一种习惯做法,缺席者会受到各种罚款和惩罚。

德国北部和南部的法律都规定,当被告缺席时,他被指控的罪行将会因此坐实;而无论作为被告还是申诉者缺席,他都被允许拥有赎回其手或生命的特权,但他会被宣告为不名誉者,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一些手稿的记载,确实,缺席者的所有财产都会被没收,可能是交给其继承人,或者他的上级封建领主。

在12世纪发生于埃诺(Hainault)的一桩案件中,一位封建领主和一个被他称为“农奴”的人之间发生争端,后者要求进行决斗,并获得了许可。

但是,在约定日的9点,要求决斗者却没有出现。他的对手从破晓时分就开始等却一直没有等到,于是便要求获得定罪判决,埃诺议会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这时候,失踪的那人才姗姗来迟,但是为时已晚,他被作为一名农奴交给了他的主人。

根据佛兰德斯的习惯法,缺席的决斗者将被放逐,并且他的全部财产将被没收。

不过,这种极端的苛刻并没有得到普遍接受。例如,《莫拉斯法令集》规定在贝阿恩人之中,缺席的罚款只不过是16苏。

根据英格兰法律,缺席者被宣布为不名誉者。

古斯堪的纳维亚人通常会树立一个尼斯唐(nithstong)——立杆诅咒(pertica execration)——一根刻着诋毁符号的杆子,而这种侮辱被认为着实不可忍受,以致最终受到法律的禁止,滥用者将面临流放的刑罚。

当然,对所有由缺席者引起的、一切法律上的刑罚,保释者都要承担责任,当事人本人出现或被击败时,保释者有时还要分担当事人本人的命运。

德意志南部的法律中,根据一份文本资料,保释人在这种情况下,须以“失去一只手”负起责任的,可以自赎其罪责;

然而在另外一个版本中,却又使他必须为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承担刑罚。

后一种规则在14世纪的一出传奇剧中得到表现,剧中来自异乡的骑士在巴黎的法庭上为了国王女儿的荣誉而被迫奋战,却无法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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