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民法典能否溯及實施前發生的糾紛  來源:經濟參考報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規定》明確了民法典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兩項基本原則、三項例外原則及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於溯及力”爲基本原則,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從新”爲例外原則。

民法典被譽爲“社會生活百科全書”,它的頒佈是新中國法治百年進程中的一樁盛事。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完成新法與舊法的平穩過渡,保障新法的正確適用,理清民法典的溯及力問題,具有很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什麼是法律的時間效力

法律的時間效力,指法律何時生效、何時終止效力以及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爲有無溯及力。

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一部新法實施以後,對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爲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法律效力,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沒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個原則。溯及力問題不只是在民事法律,在刑法、行政法中也經常遇到。例如我們熟知的刑法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爲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依新法處理。從舊兼從輕原則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適應實際的需要,爲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所採取,我國刑法亦採取此原則。

如何解決新舊法銜接

新舊法銜接問題,是每個法治國家在頒佈新法之後,在司法機關內部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如何保障新法在司法機關的統一正確實施,各個國家採用的方式不盡相同。例如德國在頒佈民法典的同時,還頒佈了《德國民法典施行法》,是具有代表性的規定適用民事法律時間效力的單行法。我國爲解決新舊法律銜接適用的問題,通常採用制定配套司法解釋的方式,例如《合同法》解釋(一)中就合同法的適用範圍和時間效力問題,規定了訴訟時效條款。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以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有關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問題。該《規定》是關於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釋,也是唯一一部專門規定適用民事法律時間效力的司法解釋。

《規定》明確了民法典適用的時間效力的兩項基本原則、三項例外原則及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即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於溯及力”爲基本原則,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從新”爲例外原則。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

《規定》在第一部分“一般規定”的第一條和第五條,明確了必須適用及不適用民法典的兩種情況,確立了民法典的時間效力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於溯及力”爲基本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國家不能用當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爲,更不能由於人們過去從事了某種當時是合法但是現在看來是違法的行爲而依照當前的法律處罰他們。這一原則始源於羅馬法,確立於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在我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規定》第一條規定了,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符合我國《立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爲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與法律的可預測性密切相關,堅持法不溯及既往,使民法典的適用可以平穩過渡,不至於使普通人的生活在一夜之間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大部分人仍可以依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行爲取得符合自己預期的結果。而第一條中的除外規定,又爲其他例外原則的施行留下空間。

既判力高於溯及力

既判力,即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一旦生效,當事人和法院都應當受該判決內容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衝突的判斷。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具有遮斷後訴與拘束後訴的效果,一方面體現了法的安定性理念對當事人訴權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意味着前訴的既判事項在後訴中不可被推翻,強調法的安定性與訴訟經濟。既判力的效力高於溯及力,意味着新法不能溯及已經生效的裁決,即便新法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因此,從已經生效裁判獲取合法利益的人們,不必擔心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喪失合法性。

依據《規定》的第五條,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表明溯及力的適用前提是尚未審結的案件,對於已經終審的案件,即使進入再審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規定》第二十八條進一步明確了溯及力只限於未經審理和正在審理中的案件,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民法典時間效力的例外原則

現實生活紛繁複雜,爲了實現實質正義,有規則就會有例外。因此,《規定》在樹立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爲基本原則的同時,還規定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爲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行爲從新等例外情形預留了空間。

有利溯及原則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按其效果,可分爲“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兩類。“不利”和“有利”的區別並非法律規範是否賦予權利或施加義務,而是對新、舊法律效果的比較。如果變更後的新法溯及既往會減少甚至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舊法取得的權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義務和責任,則爲“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會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或者減少、免除他們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則爲“有利溯及”。

“不利溯及”不但會損害人們的信賴利益,而且會有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仰,所以爲法治社會所不許;但“有利溯及”,則無上述弊端。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爲源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並不限制“有利溯及”。

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爲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一般把這種情況叫做有利溯及。民法典爲了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作了很多新的規定,其中一些新的法律規定是可以溯及適用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了適用有利溯及原則的條件。

適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則有三個條件:第一、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第二、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第三、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適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則,具體體現在《規定》的第七條流押、流質條款的效力,第八條無效合同的補正,第九條格式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效力,第十三條繼承權和受遺贈權喪失及恢復,第十九條高空拋物。常常有學者將第八條無效合同的補正單獨視爲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稱爲合同有效優先的例外。其實,該條規定的目的仍爲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本質仍爲有利溯及。

空白溯及原則

空白溯及,也稱爲新增規定溯及,源於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規則,因爲法律事實發生的當時沒有法律規定,而民法典對此作了規定,爲方便法官裁判,同時爲保證裁判標準的統一,有必要統一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進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

《規定》第三條規定了空白溯及原則及其例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條“可以適用”的表述並非賦予法官可以選擇適用或是不適用的權利,因爲在該司法解釋第二部分規定的空白溯及的具體情形時,均使用了“適用”的表述。所以此處“可以適用”應當理解爲除非存在本條規定的三種除外情形,否則應當適用。

適用民法典空白溯及原則,具體體現在《規定》的第六條損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權及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第十條直接以起訴方式主張解除合同、第十一條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二條保理合同、第十四條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第十五條打印遺囑的效力、第十六條自甘風險、第十七條自助行爲、第十八條好意同乘。

跨法行爲從新原則

跨法行爲,是指行爲開始於新法生效之前,結束於新法施行之後,跨越新舊兩部法律的情形。只要這種法律行爲具有一定的連續性或者約定了某種連續性,在法律修改的前提下,都可能成爲“跨法行爲”。跨法行爲從新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第一、跨法爭議從新,爭議事實持續跨越新舊法律,適用新法處理;第二、跨法期間從新,法律期間跨越新舊法律施行時間的,適用新法期間。

《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適用民法典的跨法履行分段適用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規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具體規定了跨法爭議從新,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條則規定了跨法期間從新的具體情形。

除了上述的兩項基本原則和三項例外原則,《規定》第四條還規定了法官在裁判文書寫作中的具體溯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民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這雖然不影響民法典的適用方式,但是作爲從抽象原則到具體規則的溯及,對於裁判說理起到了補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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