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說法律師】山東君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孫濤

【案情簡要】政府機關將工程以委託代建的方式交給房地產開發公司具體實施。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包給建築公司施工。請問,建築公司能否要求政府機關對開發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評析】

政府機關作爲建設單位不應當對代建單位(開發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2004年,國務院頒佈的《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中規定“對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加快實行代建制,即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建成後移交給使用單位”,肯定了代建制的合法性。目前建設工程委託代建制度尚無立法規定。司法實踐一般認爲,代建制的顯著特徵在於建設單位不親自實施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而是委託給代建人履行項目建設的管理職責,因此代建合同符合委託合同的法律特徵,處理代建合同方式的糾紛,應適用《民法典》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本質的區別。

二、建設工程採用代建模式的,不宜追加委託代建合同中的委託人(建設單位)爲當事人,不宜判令建設單位對代建單位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樣,建設單位也不能直接以施工單位爲被告,請求施工單位承擔質量缺陷責任。建設單位與代建單位因委託代建合同發生的爭議,也不宜追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單位爲當事人。如果代建單位不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施工單位可根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規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來保障權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法治棗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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