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銀保監會擬規範金融機構大股東行爲:嚴禁混淆持牌與非持牌機構之間的產品和服務

包商銀行、四川信託事件後,銀保監會計劃加強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大股東系列行爲的監管力度。

6月17日,銀保監會就《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爲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徵求意見。,對持股行爲、治理行爲、交易行爲、責任義務以及金融機構職責提出全方位的要求。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發現,《辦法》提出6項“嚴禁”、19項“不得”行爲,包括:嚴禁隱藏實際控制人;嚴禁濫用股東權利;嚴禁不當干預;嚴禁與銀行保險機構進行不當關聯交易;嚴禁通過掩蓋關聯關係、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等方式規避關聯交易審查;嚴禁混淆持牌與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產品和服務等。

“《辦法》堅持問題導向,充分吸收整合現有監管規定,注重借鑑國內外良好實踐,對大股東的有關行爲提出具體要求。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對《辦法》進一步修改完善並適時發佈實施。”銀保監會表示。

大股東不僅僅是第一大股東

《辦法》首先明確了適用的機構範圍,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法人銀行、民營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

對於大股東《辦法》也進行了清晰界定,不僅僅是第一大股東。

《辦法》稱,大股東是指符合條件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股東:持有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法人銀行、民營銀行、保險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等機構15%以上股權的;持有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等機構10%以上股權的;實際持有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最多的(含持股數量相同的股東);提名董事、監事合計兩名以上的;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認爲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控制性影響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辦法》還明確,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持股比例合計符合上述要求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均視爲大股東管理。

6項“嚴禁”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發現,對於大股東的持股行爲、治理行爲、交易行爲、責任義務等,《辦法》措辭較爲嚴厲,有6項“嚴禁”、19項“不得”。

6項“嚴禁”包括:嚴禁隱藏實際控制人;嚴禁濫用股東權利;嚴禁不當干預;嚴禁與銀行保險機構進行不當關聯交易;嚴禁通過掩蓋關聯關係、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等方式規避關聯交易審查;嚴禁混淆持牌與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產品和服務。

其中,《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加強其所持銀行保險機構同其他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不得利用銀行保險機構名義進行不當宣傳,嚴禁混淆持牌與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產品和服務,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機構信用,謀取不當利益。

“上述規定對於一些持有較多金融機構牌照、類金融機構牌照的網絡平臺影響較大,在監管部門加強功能監管、行爲監管的趨勢下,一些違規行爲有待得到規範。”一位分析人士對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表示。

19項“不得”包括: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與銀行保險機構之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交叉持股;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不具備資本補充能力或不參與增資的,不得阻礙其他股東增資或合格的新股東進入;不得阻撓或指使銀行保險機構阻撓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或對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設置其他障礙;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非公開發行債券的,銀行保險機構不得爲其提供擔保,不得直接或通過金融產品購買等。

其中,第十九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所在企業集團的工作人員,原則上不得兼任銀行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監管部門認定處於風險處置和恢復期的銀行保險機構,以及大股東爲中管金融企業的除外。

13項責任義務

在責任義務方面,《辦法》共提出了13條要求,在各章中數量最多,包括主動學習監管規定、配合風險處置、利潤分配等。

如第二十八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爲,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積極配合開展風險處置,嚴格落實相關監管措施和要求,主動維護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穩定,依法承擔股東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支持銀行保險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風險狀況、資本規劃以及市場環境調整利潤分配政策,平衡好現金分紅和資本補充的關係。銀行保險機構存在情形之一的,大股東應支持其減少或不進行現金分紅:資本充足率不符合監管要求或償付能力不達標的;公司治理評估結果低於C級或監管評級低於3級的;貸款損失準備低於監管要求或不良貸款率較高的;銀行保險機構存在重大風險事件、重大違法違規情形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爲不應分紅的其他情形。

此外,《辦法》第五十條還規定,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相關股東權利。

(作者:李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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