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經著作權方授權的情況下,三年間,“馮提莫”等12名主播在鬥魚直播間演唱歌曲《小跳蛙》共計59次,直播平臺也因此遭到歌曲的著作權人起訴。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上訴人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鬥魚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麒麟童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書,改判鬥魚公司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2.9萬元及合理開支1.2萬元。

原告一審時主張,麒麟童公司合法取得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依法享有該歌曲的詞曲著作權之表演權。“馮提莫”等12名主播以營利爲目的,2016年至2019年期間59次在鬥魚直播間演唱《小跳蛙》,並與在線觀看粉絲實時互動,接受粉絲鉅額打賞禮物,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直播完畢後,其形成的相應直播視頻仍在互聯網傳播,供所有用戶點擊、瀏覽、播放、分享、下載。原告認爲,鬥魚公司作爲鬥魚網站的著作權人及開發運營者,與其主播未經許可,在直播活動中以營利爲目的多次演唱涉案歌曲,嚴重侵害麒麟童公司對涉案歌曲依法享有的詞曲著作權之表演權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規定的其他權利。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11.8萬元,並賠償律師費1.2萬元。

鬥魚公司對主播在其直播間演唱涉案歌曲的行爲侵害了麒麟童公司的著作權不持異議,但提出其僅爲技術服務提供者,不應成爲承擔責任的主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主播系涉案直播行爲的直接實施者,鬥魚公司並未直接實施網絡直播行爲,但如果其明知或應知直播主播實施了侵權行爲,仍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爲的,應與直播主播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鬥魚公司在應當意識到涉案直播行爲存在構成侵權較大可能性的情況下,未採取與其獲益相匹配的預防侵權措施,對涉案侵權行爲主觀上屬於應知,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鬥魚公司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3.74萬元及合理開支1.2萬元。

鬥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麒麟童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爲,網絡直播平臺的服務方式多種多樣,應當根據平臺的服務類型確定其性質和法律責任。實踐中,網絡直播平臺的服務方式主要包括平臺服務方式和主播簽約方式。

本案中,麒麟童公司主張鬥魚平臺存在三種侵權行爲:一是網絡主播在鬥魚平臺直播時形成被訴侵權視頻;二是被訴侵權視頻的存儲及播放平臺雖非鬥魚平臺,但被訴侵權視頻帶有“鬥魚”水印或“鬥魚”房間號;三是鬥魚公司簽約主播在鬥魚平臺及其他網絡平臺直播的被訴侵權視頻。

針對前兩種被訴侵權行爲,鬥魚平臺作爲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主播的直播行爲沒有直接的控制力和決定權,應當適用一般注意義務。鑑於鬥魚公司對網絡主播的侵權行爲不具有明知或應知的過錯,不應當承擔間接侵權的法律責任。針對第三種被訴侵權行爲,因鬥魚公司與簽約主播系勞動關係或者具有特殊的收益分成約定,故鬥魚公司應當承擔直接侵權的法律責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爲鬥魚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鬥魚公司賠償北京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29000元及律師費支出12000元。

來源 北京日報客戶端 |記者 徐慧瑤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