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國務院關於同意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批覆

國務院關於同意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臨港新片區暫時調整實施

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批覆

國函〔2021〕115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商務部、司法部:

你們關於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請示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按照《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同意自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目錄附後)。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市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三、國務院將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改革開放措施的試驗情況,適時對本批覆的內容進行調整。

國務院

2021年11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國務院決定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臨港新片區暫時調整實施的

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目錄

序號

有關行政法規

調整實施情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

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內允許符合條件的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國際集裝箱班輪公司利用其全資或控股擁有的非五星旗國際航行船舶,開展大連港、天津港、青島港與上海港洋山港區之間,以上海港洋山港區爲國際中轉港的外貿集裝箱沿海捎帶業務試點。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運價備案檢查、班輪航線備案和信息化等手段,加強對從事沿海捎帶業務船舶的管理。

2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外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也不得以租用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水路運輸業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參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