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英鋒(律師)

爲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對用人單位而言是一種剛性的保障責任。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應盡的法律義務。然而,據《工人日報》報道,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會將《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以“打包”的形式隨勞動合同一起交由勞動者簽署,承諾書中除了聲明“因未購買社會保險而產生的一切不利後果和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行承擔”外,甚至還包含“如果由於本人的決定而引起社保局對公司的處罰,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等內容。

一些用人單位讓勞動者以“自願”的方式放棄相關社保權益,看似屬於勞動者的意思自治,實則違法。“自願放棄社保”是一個勞動侵權的坑,直接減損了勞動者的權益並埋下權益隱患。

社保關乎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而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常理度之,哪個勞動者不希望自己多一份勞動保障,哪個勞動者會主動自願放棄社保權益呢?

所以,一些勞動者以聲明、承諾書等方式“自願放棄社保”的情況,實際上大多是“被自願”。這種表面上的“自願”,往往是“人在屋檐下”的一種無奈選擇,是受了一些用人單位強勢地位的影響,甚至是受其脅迫或誤導。

退一步講,即便有的勞動者確實想放棄社保,社保權利義務的強制附隨性,也不因其個人意志而剝離。

根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種剛性權益或待遇,對用人單位而言則是一種剛性的保障責任。

這種法定性、必然性、強制性特徵決定了,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勞動關係,哪怕這種勞動關係只有一天,社會保險的權利義務就產生了。無論是勞動者想放棄,還是用人單位想放棄,都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民法典》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社保權益私相“約定”,或者勞動者單方放棄社保權益,均是無效行爲。

一些用人單位出於規避責任、降低用工成本等目的,利用優勢地位要求或引導一些勞動者在相關“自願放棄社保”的承諾書、聲明上簽字。但是,這種侵權操作屬於自欺欺人的“小聰明”,很可能會落得一個“聰明反被聰明誤”的下場。

因爲,一些勞動者“自願放棄社保”並不會實質削減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一些用人單位還會因此加重責任,付出更大的代價,承擔更高的風險。

《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工傷保險條例》也明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顯然,發生相關勞動爭議後,這些用人單位的責任不僅逃不掉,反而會增加。

作爲一種隱蔽的勞動侵權行爲,“自願放棄社保”現象應引起各方關注、警惕,並加以防範。事實上,人社部就曾對此多次發出警告,明確如有員工自願放棄社保,將向其用人單位追責。

作爲勞動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一些勞動者尤其需要清楚“自願放棄社保”的違法侵權屬性,該拒籤的拒籤,該舉報的舉報,該維權的維權。

當然,抵制或整治這種勞動侵權行爲,不能光依賴勞動者,一些勞動維權責任單位更須履職到位,有所作爲。

如各級工會要加強對勞動合同簽訂行爲以及勞動者涉及社保權益“決定”的把關、監督,給勞動者出主意、撐腰,發現問題,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改正。

勞動監察部門也需積極開展普法宣傳,增強一些勞動者和一些用人單位的法律意識,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主動檢查摸排勞動侵權線索,用行政手段倒逼用人單位規範用工行爲,嚴格履行社保責任。勞動仲裁機構、法院則應依法支持一些勞動者的維權訴求,爲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守住法律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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