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 本報記者

餘東明

□ 《法制與新聞》記者 黃浩棟

250瓶單價過千的威士忌,從上海寄運至廣東,途中車輛意外起火,貨物全部損毀。快遞寄件方要求全額賠償,快遞公司表示只能按照保價條款賠償2000元。損失到底由誰承擔?

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快遞服務合同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某快遞公司未採用合理方式提示寄件人注意賠償限額條款,酌情判決其賠償原告某貿易公司16萬元。

貴重貨物運輸中被損毀

2021年6月,原告某貿易公司爲履行與客戶之間的貨物採購合同,需要將250瓶英國進口威士忌從上海寄運到廣東。貿易公司員工孫某通過線上方式向被告某快遞公司下單。

下單當天,快遞公司的快遞員彭某接單後前往貿易公司所在倉庫簽收寄運的威士忌,完成攬件,孫某則通過微信向快遞公司支付了總共980元運費和16元保價費用。

然而貨物攬收後過了幾天,收件人聯繫貿易公司,表示自己尚未收到貨物,快遞物流信息也仍然停留在下單次日貨物已派送的環節,再也沒有更新過。孫某立刻聯繫了快遞公司,工作人員經查詢後告訴孫某,裝載孫某寄出貨物的貨車在下單後第二天從上海行駛至江西的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並起火,車上包括250瓶威士忌在內的貨物已全部損毀。

根據貿易公司作爲甲方與乙方簽訂的貨物採購合同,如果貨物未能在指定期限內送至客戶處,或者發生任何破損、遺失、變質等問題,甲方需全額退還乙方貨款總計26萬餘元,並額外賠償乙方違約金5萬元。

貿易公司認爲,自己未能履行貨物採購合同的原因在於快遞公司在運送貨物途中發生意外導致貨物毀壞,因此貿易公司完成對乙方的退款和賠償後,向快遞公司提出了包括貨款和賠償金在內總計31萬餘元的賠償要求。

然而快遞公司認爲,貨物是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才損失的,這種普遍風險無法避免,且孫某在下單時默認勾選了界面內自帶“電子運單契約條款”中的保價條款,因此快遞公司只能根據保價條款賠償孫某2000元,並退回孫某實際支付的996元快遞費用。

價值不菲的威士忌遭遇意外付之一炬,究竟應該全額賠償還是根據保價金額進行賠償?貿易公司和快遞公司在這個問題上爭執不下,最終,貿易公司於今年1月將快遞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浦東法院判令快遞公司返還運費996元,同時判令對方賠償貨物價值及損失總計318380.74元。

快遞公司堅持保價賠償

浦東法院在2022年1月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貿易公司是否屬於案件適格主體”和“快遞公司是否適用保價賠償條款進行賠償”這兩個主要爭議焦點發表了各自的意見。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本案的涉訴快遞寄件人不是原告貿易公司,而是孫某,原告並非案件的適格主體,因此不能向快遞公司提出賠償。

此外被告還指出,在快遞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於整個快遞行業的普遍性風險,被告對孫某的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意外交通事故導致損毀不存在重大過錯。被告收取了996元運費,卻要承擔原告價值30萬餘元的賠償風險,明顯有悖公平原則。

而原告貿易公司則表示,快遞寄件人孫某爲貿易公司員工,下單目的也是爲了履行公司的貨物採購合同,並非個人行爲,貿易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

根據孫某回憶,自己在2021年6月線上下單時,並未勾選“閱讀並同意電子運單契約條款”,也未進行過輸入保價金額的操作。

對此被告快遞公司則表示,孫某在寄出涉案快遞之前進行過的寄件操作過程中已經勾選過“同意本條款,不再提示”的按鈕,所以在之後下單的過程中,系統都默認孫某勾選了保價服務,但是孫某仍可以點擊“電子運單契約條款”按鈕查看條款內容,或者重新聲明貨物價格,更改保價金額。因此被告認爲,本案中孫某於2021年6月寄遞威士忌時,小程序界面要求大件均需要保價,默認最低保價金額爲2000元,但孫某沒有對威士忌的價格和保價金額進行更改,而是使用了系統默認選擇的金額,因此快遞公司只能根據當時確定的保價金額,賠償孫某2000元。

合同雙方均應承擔責任

浦東法院經調查和審理後認爲,寄件人孫某是貿易公司的工作人員,郵寄履行合同所使用的威士忌屬於職務行爲,本案中被焚燬的威士忌屬於原告的物品,因此認定原告貿易公司爲本案適格主體。

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形成了快遞服務合同關係,快遞公司負有妥善保管並將貨物安全送達指定收件人的義務,現貨物在運輸途中毀損,無法完成遞運,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賠償限額條款屬於格式條款,快遞公司爲格式條款提供方,理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被告的線上程序因認定孫某曾經勾選過條款而默認不再彈出條款提示,並未盡到告知義務,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採用過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條款,因此法院認定本案的賠償限額條款不能成爲快遞服務合同的內容。

此外,原告貿易公司作爲經營性企業,在寄遞價值較高的貨物時應向被告如實告知貨物價值,並選擇安全性更高的服務類型,但原告貿易公司的員工沒有履行告知託寄物價值這一合同附隨義務,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綜上,法院結合雙方各自過錯程度、合同履行情況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萬元,並返還原告運費980元及保價費用16元。

“本案中,消費者沒有告知貨物的實際價值,快遞公司也未明確提示格式條款,而是直接爲消費者默認勾選了條款,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本案的主審法官陳裔佼表示。“但不管何種情況,快遞公司都負有保障寄件人貨物安全並及時送達的義務。”

製圖/高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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