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報

□ 本報記者徐偉倫

□ 本報通訊員 易珍春 劉軍

“故宮博物院指定用酒”“擁有故宮博物院授權書”……面對這樣一款使用“故宮”作爲宣傳字眼的酒水,你心動了嗎?事實上,這些宣傳中有的純屬忽悠,有的則屬於半真半假。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原告故宮博物院訴被告某酒業公司、某商貿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認定二被告的相關行爲構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稱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判令二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理支出380餘萬元和150餘萬元,共計530餘萬元,並登報聲明,爲原告消除影響。

故宮博物院訴稱,其曾於2010年與某酒業公司訂立監製合同,故宮博物院對某酒業公司生產的“故宮酒”系列進行監製,期限3年。合同到期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某酒業公司仍以“故宮博物院監製”名義進行生產銷售,並開展虛假宣傳;被告北京某商貿公司自2017年起與某酒業公司合作,並在多家線上平臺開設專賣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並存在虛假宣傳行爲,二被告的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0餘萬元,並登報公開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

對此,某酒業公司辯稱,雙方不具有競爭關係,其生產、銷售行爲不構成侵權。北京某商貿公司辯稱,在與某酒業公司簽訂合同前,某酒業公司出示了其與故宮博物院簽訂的《監製合同》等文件,北京某商貿公司盡到了審查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

石景山法院審理後認爲,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本案中,故宮博物院舉世聞名,其知名度及影響力毋庸置疑,某酒業公司在監製合同屆滿之後,未經原告授權或許可,仍在其生產的酒產品上標註“故宮博物院監製”字樣,必然會使公衆誤認爲該產品與原告故宮博物院存在密切聯繫,明顯屬於藉助原告知名度獲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和商業利益,同時也對原告聲譽及經營利益造成損害,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北京某商貿公司向某酒業公司詢問過監製事宜或要求某酒業公司提供新的授權文件,其主觀上明顯存在過錯,故法院對其免除責任的相關抗辯不予採納。

關於虛假宣傳行爲,法院認爲,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本案中,涉案網店在其商品詳情的“歷史大事件”中反覆提及故宮博物院並顯示故宮博物院此前出具的授權書。經查,上述內容中一部分爲真,即故宮的歷史以及故宮博物院曾經向某酒業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一部分爲假,即該網店銷售的產品爲“故宮博物院指定用酒”;還有一部分信息應當披露而未披露,即故宮博物院向某酒業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已經到期的事實。

法院認爲,上述三部分信息綜合產生的效果必然會使社會公衆誤認爲上述產品一直經過故宮博物院的授權或指定,該行爲符合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的法律特徵。

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作出了如上一審判決。

承辦法官介紹,反不正當競爭法於2017年和2019年兩次進行修法,其中2017年的修法對涉及仿冒行爲的條款進行了修改擴容,不僅明確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納入該條款的保護範圍,而且增設了兜底條款,大大增強了整個條款的適用性。

石景山法院對該院近年來受理的不正當競爭案件調研後發現,當前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的仿冒糾紛、侵害商業祕密糾紛及虛假宣傳糾紛數量最多。在仿冒案件中,企業名稱仿冒糾紛所佔比例最大,其次爲包裝、裝潢仿冒糾紛,個別案件還會同時涉及企業名稱、包裝、裝潢及域名等多項不正當競爭行爲。

法官提醒,權利人在主張其他經營者構成仿冒混淆不正當競爭時,首先需舉證證明其請求保護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等商業標識“具有一定影響”,而不能僅僅將舉證重點放在被告使用了與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上。當事人應當就相關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企業名稱註冊使用時間、使用方式,企業自身及對品牌商品進行商業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等進行舉證,法院將綜合以上因素最終確定原告請求保護的商業標識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從而確認權利基礎是否成立。

“權利人在起訴其他經營者因商業性言論不實或帶有誤導性評價構成不正當競爭時,應注意區別虛假宣傳與商業詆譭兩類行爲。”法官提醒說,兩者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事實認定等方面存在相通之處,但又存在明顯區別,虛假宣傳針對的對象是自身的商品或服務,而商業詆譭是針對他人的商譽和商品或服務。

責任編輯:梁斌 SF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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