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四十三年,四川鹽亭縣。

這天,兩名九歲的小男孩——劉縻子和李子相,一同在河壩放羊。中午休息時,劉縻子向李子相討要了午餐葫豆,李子相併未吝嗇,把自己的葫豆分給了劉縻子。

圖片《兒童鬥草圖》軸,清,金廷標繪。來源/故宮博物院

劉縻子食畢卻再次向李子相討要,李子相不給,劉縻子竟惱羞成怒開始辱罵、毆打李子相,二人糾纏中,李子相被推倒,腰眼不慎撞到石頭,當場喪命。

以上是一樁記載於清代祝慶祺的《刑案匯覽三編》的案件。按理,殺人償命,古代中國的殺人之罪向來以“六殺”(謀殺、故殺、鬥殺、誤殺、過失殺、戲殺)判重刑,然而嫌疑人是一個9歲的幼童,應是不能直接以“六殺”來判,那麼這件9歲男童殺人案該如何判呢?

兒童殺人案例的不同判法

依《大清律例》,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法律寬宥特權,其殺人案可上請由皇帝裁決,刑罰從輕處置,然而對於劉縻子毆打李子相致死一案,乾隆卻駁回了地方督撫“擬減等至杖一百、流三千里,照例收贖,追埋葬銀二十兩”的上請,按照正常律法判處劉縻子絞監候。

圖片乾隆像。來源/中國歷史博物館保管部編《中國曆代名人畫像譜》,海峽文藝出版社2003年版

所謂絞監候,是清代四種死刑中的一種,相當於現代的死緩,判處絞刑後不立即執行,而是暫時監禁,待到秋審時再據罪行認定判“立即執行絞刑”還是“減等發落”。

乾隆對劉縻子一案的裁決不僅沒有遵循以往對十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寬宥政策,反而因此案開始設置對十歲以下兒童死罪上請的限制:

“十歲以下鬥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歲以上,準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歲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聲請。”

可見,古代法律的恤幼矜弱並非一味對未成年犯罪進行從輕發落,而是考慮案情、據情而決。

乾隆之前的雍正時期,還有一個與劉縻子案的判決相對的案件。雍正十年,十四歲的丁乞三仔照常和其十八歲的族兄丁狗仔一起挑土。挑土途中,丁狗仔欺壓丁乞三仔年幼,強迫丁乞三仔挑重筐,又用土塊砸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無可忍,拾土塊回砸丁狗仔,不料土塊砸中丁狗仔小腹,丁狗仔殞命。

丁乞三仔年十四歲,並非十歲以下的特殊人羣,沒有上請的寬宥政策,當依《大清律例》“鬥毆及故殺人”條直接判處絞監候,但是雍正皇帝在閱罷此案後認爲丁乞三仔奮起反抗的行爲情有可原,最終的判決結果仍然參考十歲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政策,判“從寬免死,照例減等發落,仍追埋葬銀兩給付死者之家”。

圖片絞刑架。來源/中國國家博物館

丁乞三仔一案後,刑部規定,各地十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殺人犯罪若有類似丁乞三仔的緣由,均可通過上請減免刑罰。但是各地對於十歲以上未成年人殺人犯罪上請的年齡不一,十四、十五皆有,直到乾隆十年九月,最初形成了“十五歲以下殺人之犯,聲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準援照,聲請通行”的定例。

中國古代刑事責任年齡界定

對於未成年犯罪問題,歷朝歷代處罰頗爲不同,但是其中一以貫之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矜弱恤幼”原則。

矜弱恤幼要求在對犯罪行爲進行裁斷判決時:

(對於)鰥寡孤獨、老幼病殘等特殊羣體及情有可原的犯罪人,應當體恤他們的困窘處境及無可奈何,對其罪過予以一定程度的寬宥。

西周時期以年齡作爲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依據。嚴格來說,西周時期並沒有明確的律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寬宥作出說明,但西周以禮治國,禮即是法,故《禮記》《周禮》中的記載也可以看作是西周的法。

《禮記·曲禮》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即八九十歲的老人和七歲的幼兒,即使犯罪也不對其判刑。《周禮·司刺》中記載“壹赦日幼弱,再赦日老旄,三赦蠢愚”,其“幼弱”“老旄”和《禮記》中記載的意思大同小異,即對於年紀小的幼兒罪犯和年紀大的老人罪犯都不進行刑事刑罰。

圖片竹根雕採藥老人,清。來源/故宮博物院

秦漢時期分別以身高和年齡來作爲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以秦簡《法律答問》所載三條案例爲例:

“甲盜牛,盜牛時 高六尺,系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當(何)論?當完城旦;”

“甲小未及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爲人敗,食人稼一旦,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嘗)稼 。”

“甲謀遣乙盜殺人,受分十錢,問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論?當磔。”

上述三條條文中,“甲”爲案主,相當於現在的嫌疑人,“城旦”“磔”則都是對罪犯的刑罰,那麼上面三條的意思很明顯,嫌疑人犯某某事時身高爲某某,故判嫌疑人某某處罰,很明顯這是以身高爲界定量刑的標準。

法制史學家蒲堅先生認爲,秦時亦有:

“隸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隸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爲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

可以肯定秦時是以身高來確定刑事責任的。

漢代又回到了以年齡作爲劃分刑事責任的標準,但不同時期刑事年齡的劃分不盡相同。如漢成帝鴻嘉元年首次對未成年人殺人犯罪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

“年未滿七歲,賊鬥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請死。”

而東漢初年,光武帝劉秀下詔:

“年未滿八歲或八十歲以上,非手殺人,皆不坐。”

前者的刑事年齡爲七歲以下,後者的刑事年齡爲八歲以下。

圖片白玉持鵑童子,遼。來源/中國國家博物館

唐朝是中國古代律法走向成熟的時期,唐律是中國古代首次系統規定未成年犯罪的律法。《唐律疏義》“老小及有疾犯”條規定: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相較於此前僅對矜弱恤幼作老、幼之分,唐律把老、幼以具體年齡段細分,據年齡段量刑處罰。其中對於未成年人的刑事年齡劃分爲:十歲至十五歲;七歲至十歲(不含十歲);七歲以下。這三個年齡段的未成年罪犯在判罪量刑時皆有不同條件和程度的寬宥。

此外,唐律還提出了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免罪、上請、收贖等三種法律特權,以最大限度去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免罪就是直接不判處刑罰;上請,是將犯殺人等應以重刑判處的案件上報中央,由中央做出案件最終裁決;收贖,是用繳納銀錢來減免處罰,根據《唐律疏義》“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條文,只有十到十五歲,犯輕於流放罪的罪行時,纔可以以收贖之法獲得刑罰減免。

《宋刑統》《大明律》繼承《唐律疏義》,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的規定和《唐律疏義》相近。值得一提的是明朝時期以犯罪年齡爲依據,對未成年罪犯予以單獨關押監禁,發展出了專門的少年監獄。《明會典》載:

“令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散收 、輕重不許混雜 ” 

即對十五歲以下的未成年罪犯特殊關愛、單獨管理,這與現代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而開設的少管所極爲相似。

清代對於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界定以年齡爲依據,但又不拘泥於年齡,而是充分考慮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據《大清律例》“老小廢疾收贖”條: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可見清代總的寬宥原則是七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作刑罰處理;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殺人應死罪當上裁。

清代對未成年人殺人案的特殊判決

清代是我國古代“矜弱恤幼”最成熟完善的階段,雖然其律法條文幾乎完全繼承唐代,但是對剝奪生命的案件較前朝前代尤其“明德慎罰”。

具體而言,對於未成年人殺人應死罪,清律需先按照傳統刑律的謀殺、故殺、鬥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的“六殺”體系進行定罪,再根據上請、減免、收贖等法律寬宥特權進行減免刑罰,且在具體上請過程中,會尤其考慮案情本身。

據陳其元的《庸閒齋筆記》一書,順治時期曾有吳三紅眼案。十四歲的週二蛋賣餅子,十五歲的吳三紅眼賒賬欠了週二蛋餅子錢。後來週二蛋遇到吳三紅眼時,向吳三紅眼索要餅子錢,吳三紅眼承諾第二天來找週二蛋還錢。然而第二天吳三紅眼並未還錢,還在週二蛋同意後再次賒賬喫了三個餅子。

賒賬時,吳三紅眼承諾次日會將錢一併歸還。但是沒想到,等吳三紅眼喫完餅子,週二蛋卻要求他立刻歸還所有餅子錢。週二蛋堅持欠債還錢,吳三紅眼也堅持沒錢可還。兩人爭吵中,週二蛋順手拾起路上的石頭投向吳三紅眼。吳三紅眼被打着急,怒火上來一把奪過石頭,並砸向週二蛋的頭部,週二蛋當場死亡。

圖片清代被吊打的犯人。來源/中國國家博物館

按大清律法,毆打他人致死當被判處絞刑。而此案中殺人的吳三紅眼雖已過十四歲,但僅差一歲,且考慮到案件中週二蛋不守承諾當即要錢和吳三紅眼賒賬不還皆有錯誤,對此案的判決當以幼毆處理,執行寬宥政策,最終判吳三紅眼爲絞監候。

吳三紅眼案外,上文提到的九歲男童劉縻子殺人案,若按《大清律例》,十歲以下的劉縻子當處於寬宥,然而實際上對該案件的判決未曾有寬宥;而雍正年間的丁乞三仔案,已過十歲卻在最終判決時享受寬宥,這都是基於案情而做出的判決,亦是未成年人犯罪律法成熟的表現。

清代律法多采取“比附援引”原則,也就是對於無明確律法條文規定的情況下,所判案情可援引與本案相似案件進行判決。劉縻子案和丁乞三仔案,因其典型性,都曾作爲比附援引的對象。

圖片彭城窯仿定窯白釉孩兒枕,明。來源/故宮博物院

如清代祝慶祺《刑案匯覽三編》記載的嘉慶年間的熊照案,便是援引丁乞三仔案。熊照案,主要案情是熊照戳傷林奉致身死。該案源於林奉向熊照借錢買酒,遭拒後,林奉辱罵並推搡熊照,見其起身反擊,便又拿起石頭要攻擊對方。熊照害怕被傷便順手拿了尖刀亂戳嚇唬林奉,不料尖刀戳中林奉右後肋,林奉斃命。此案中,熊照年十五歲,林奉十九歲,年齡上適用於丁乞三仔案後形成的定例,與丁乞三仔案中相似,皆是始於對方辱罵、傷人,然此案上請後被駁回,理由是:

“此案死者因借錢買酒起釁,並非實在理曲……拿刀嚇戳,又非實在情急,似未便遽援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減流,應交館查覈等因查審理。”

最終維持正常判決,不予寬宥。

由此可見,清代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進行比附援引時,不僅看所判案件與所引案件的相似,更是聚焦於所引案件被寬宥的深層原因。丁乞三仔案中,丁乞三仔被寬宥在於其確實遭受到了毆打,確有情急,和現在的正當防衛而致的過失殺人類似,而熊照拿尖刀刺戳之前,林奉並沒有真正用石頭攻擊,沒有毆打的實在情急,故而對此上請予以駁回,不與丁乞三仔案同等處理。

參考資料:

嶽純之點校:《唐律疏義》,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

竇儀等詳訂、嶽純之點校:《宋刑統》,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懷效鋒:《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全仕潮等編:《駁案彙編》,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祝慶祺等:《刑案匯覽三編》,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版

馬建石、楊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鄭丹彤. 清代未成年人殺人犯罪研究[D].遼寧大學,2020

景風華.“矜弱”的邏輯:清代兒童致斃人命案的法律譜系[J].法學家,2017(06)

姚澍.清代的性侵男性青少年犯罪研究[J].青少年犯罪問題,2018(02)

高巖. 唐朝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研究[D].遼寧大學,2022.

錢燕. 中國古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9.

編輯:朱陽夏    責編:陳泰湧    審覈:馮飛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