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劉浩)房客在入住酒店期間不幸猝死,家屬向酒店索要賠償,酒店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近日,記者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審結了一起生命權糾紛案,最終二審改判認定涉案酒店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房客的死亡不具有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日前,王先生入住一家酒店,監控顯示其精神狀態和健康狀態正常,入住過程也很順利。第二天中午,酒店經理看到王先生在房間門口嘔吐並帶有酒味,於是上前詢問王先生是否需要就醫,王先生回應不需要。

第三天13時50分,酒店負責人發現王先生的房間已經到期,但並沒有辦理退房手續,於是前往房間聯繫王先生是否需要辦理續費。多次敲門後無人回應,酒店負責人便用管理員門卡打開了房門。進入房間後發現王先生躺在牀上沒有反應,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後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確認,王先生已經猝死。

王先生家人認爲酒店未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對王先生的死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將酒店訴至法庭。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爲,酒店不存在明知王先生身體嚴重不適、不適宜單獨入住的情況,且在發現王先生身體不適後有詢問是否需要就醫等行爲,酒店已經盡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酒店對王先生的猝死沒有直接的侵權行爲,但是酒店沒有在公示的規定退房時間也就是12時前聯繫王先生是否需要續費,以儘早發現王先生的異常狀況,可能延誤了對王先生的及時救治,沒能完全盡到酒店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應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結合王先生入住時的健康狀況和酒店行爲與王先生猝死的關聯程度,酌定酒店對王先生家屬的合理損失承擔10%的侵權賠償責任,共計19萬餘元。酒店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訴。

酒店方表示,酒店基本都會有延遲退房服務,因此不能以公示的12時退房時間作爲認定酒店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王先生家屬則指出酒店方明知王先生的身體狀況卻依然放任不管,沒有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上海一中院審理後認爲,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於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對於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風險防控能力應作客觀評價,只有當其未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王先生入住時的狀態,酒店工作人員在事發前一天發現王先生身體不適時進行的詢問,以及酒店方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採取的報警、撥打120的措施,從這些行爲可見,應當認定酒店的行爲已經達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標準,符合酒店行業的具體標準,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此外,酒店方不可能隨時知曉王先生在房間內的具體身體狀況,掌控房間內每一位住客的身體狀況並非酒店的法定或約定義務。

關於酒店公示的退房時間爲12時以前這個問題,延遲退房符合酒店行業的慣例,是一種人性化爲客戶服務的有力舉措。從已經查明的事實可知,王先生是在房間內猝死。結合王先生的死亡原因和時間,延遲退房和王先生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因此,酒店於13時50分許前往房間詢問王先生是否需要續費並不存在過錯,也不屬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

最終,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銷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合理界定安全保障義務範圍

本案主審法官兼審判長盧穎表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不僅關涉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的保護,也涉及對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及其權益的維護,因此,應當合理界定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範圍,以實現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行爲自由和受害人的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

對於安全保障義務人而言,其安全保障義務並非無限,而應與其正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當,防止其作爲義務的不當擴張,只有當其未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過度要求經營者提供明顯超出現有物質基礎和管理服務水平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將增加企業的運營成本,也有悖於立法初衷,不利於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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