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資管新規後首例銀信通道糾紛判決啓示)

資管新規出臺倒逼資管行業轉型的同時,也給資管糾紛的司法審理提供了法規參考。

經濟觀察報記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9日二審了一起關於2015年銀信通道業務下的貸款合同糾紛案,此案被律師界認爲是最高院援引和認可《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審判的第一案。這一司法裁判結果或被借鑑於未來資管糾紛案件審理。

銀信通道惹爭議

被稱爲最高院引用《資管新規》審判的第一案例涉及北京北大高科技產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高科”)、光大興隴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大興隴信託”)、案外人包商銀行等。

2011年10月8日,包商銀行與光大興隴信託簽訂《單一資金信託合同》,採用銀信通道業務方式,銀行方委託信託方以單一資金信託貸款形式指定出借給北大高科2.8億元資金,本息(貸款年利率11.808%)屬於包商銀行,銀行方則向信託方支付信託規模的0.4%信託費用。另有一家甲公司爲上述貸款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以及乙公司提供抵押擔保。

原本借款一年期的貸款展期至2013年10月10日,北大高科仍未向光大興隴信託償還借款本金,甲乙兩家公司亦未承擔相應還款責任。至此,光大興隴信託爲原告與三家企業對簿公堂。隨後,一審法院判決北大高科償還光大興隴信託借款本金2.8億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14日逾期利息近3440萬元。

然而,北大高科對一審判決結果並不接受,提起上訴。

融資企業北大高科上訴稱:“案涉貸款資金來自包商銀行,屬於銀行爲謀取高額利息而通過信託方式發放貸款,屬於違反了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案涉信託借款合同應無效。若以其爲銀行貸款主體簽訂借款合同,年利率僅爲6%左右,但通過信託方發放貸款年利率高達11.808%,加上罰息達17.712%。”

對此,光大興隴信託認爲,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約定的貸款利率和罰息利率沒有違反規定。單一信託和集合信託都是國家法律允許信託公司開展的合法業務。光大興隴信託根據包商銀行的委託,設立單一資金信託向北大高科發放信託貸款,符合《信託法》及信託業相關監管規定,合法有效;光大興隴信託屬依法成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目前尚未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信託貸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有權以市場供求爲基礎,結合期限、信用等風險因素合理確定貸款利率。

雙方爭議的銀信通道業務實際上是銀行爲突破央行對銀行信貸業務的束縛。一方面表內自資金可以藉此通道實現出表,提高信貸投放和收益率;另一方面銀行表外理財可以藉助銀信通道投向融資標的。“之前,銀行和通道機構合作實現資產出表或者規避審慎監管,幾乎是一種行業默契。”一家華東地區信託公司人士告訴記者。

當下,就《資管新規》規定下的銀信通道業務,政策的指向性意見以“去通道”爲主。中信信託曾帶頭表明立場:“2018年公司銀信通道業務規模只減不增。同時,將積極與存量銀信通道業務合作方溝通,爭取提前終止部分業務。”

“新老劃斷”

最終,對於此案有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借款利息確定,最高院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宣判,北大高科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最高院認爲案涉信託貸款本金來源於包商銀行,借款人北大高科系包商銀行指定,光大興隴信託既不主動管理信託財產,也不承擔業務實質風險。因此,案涉信託貸款屬銀信通道業務。根據當前國家金融監管原則,商業銀行應還原其業務實質進行風險管控,不得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實質,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信託公司應確保信託目的合法合規,不得爲委託方銀行規避監管規定或第三方機構違法違規提供通道服務。但本案所涉信託貸款發生在2011年,屬上述金融監管政策實施前的存量銀信通道業務。對於此類存量業務,《資管新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爲減少存量風險,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過渡期設至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據此,案涉《單一資金信託合同》和《信託資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北大高科公司有關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於貸款年利率按11.808%計、逾期還款利率按17.712%計的約定,對北大高科公司具有法定約束力。

那麼,“新老劃斷”的過渡期是否是絕對的安全期?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楊培明認爲,司法機關將監管政策變化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創設了新的規則,如原本合規的行爲被新規認定爲違規;另一種情況中是舊規沒有就某些問題是否合規做出明確規定,存在“灰色地帶”,而新規則明確了“灰色地帶”屬於違規。前者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後者則會依據新規認定不合規。

“《資管新規》雖名爲“新規”,但究竟哪些是全新創設的監管要求,哪些僅僅是對舊有規定的明確,仍需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分析。”楊培明分析。

上述最高院判處指導意見或能顯示,現行司法審判規則與金融監管政策的協調,也不斷和金融領域實際交易的邊界進行試驗,確認其法律關係和合同效力。

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王進告訴記者:“雖然目前資管業務的法律關係尚未明晰,在上位法缺失的情況下部門規章不能作爲直接的司法裁判依據,但是由於金融交易行爲的特殊性,《資管新規》對金融商事糾紛的司法裁判規則仍具有一定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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