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張某與鄭某雖有矛盾,但無證據證明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系合法夫妻,張某患病需治療、護理以及必要的生活費用,作爲其丈夫的鄭某,未對張某進行合理的救治和護理,在張某家人護理照料張某後,作爲第一義務人的鄭某,沒有支付合理的醫療和護理費用,經過審理,張某確需扶養,鄭某又有一定的經濟能力,酌定鄭某每月給付張某2000元扶養費。法官答覆:夫妻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關係並未解除,鄭某應在合理的限度內承擔夫妻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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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女)與鄭某(男)系夫妻關係,近年來常因瑣事產生矛盾,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鄭某離婚,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現因張某突患重病,要求鄭某支付生活、醫療相關費用,引發糾紛。張某的主張法院是否支持?法官答覆:夫妻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關係並未解除,鄭某應在合理的限度內承擔夫妻扶養義務。

案情回放

原告張某與被告鄭某系夫妻關係,於2002年登記結婚,婚後關係尚可,生一女鄭小某。2017年7月,鄭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某離婚,法院判決駁回了鄭某的訴訟請求。2018年年初,張某被診斷爲子宮內膜惡性腫瘤,經多次手術和化療,目前尚需後續治療。原告現在沒有工作無收入,居住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原、被告自原告手術化療後,一直分開居住生活。

夫妻產生矛盾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一方病重,配偶是否應承擔扶養義務?

浦口法院經審理認爲,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本案原、被告系夫妻關係,婚後養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間在經濟上應當相互幫助,在生活上應當互相照顧,在精神上應當相互慰藉。原告因病導致無業,生活困難,現原告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在經濟上給原告一定幫助,盡到夫妻間的扶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2000元,考慮原告的病情、生活現狀和無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今後的醫療費3000元/月,因尚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陪同及配合原告去醫院治療,訴訟請求應當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力,原告今後就診的地點、次數、時間均不確定。被告應當對原告進行照顧,但考慮雙方現狀,雙方已經產生矛盾並未共同生活,原告應當理性及時就診治療,若被告未及時履行義務,原告產生合理的交通和陪護費用可依法主張。

夫妻產生矛盾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一方病重,配偶是否應承擔扶養義務?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鄭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2018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張某扶養費2000元至張某痊癒;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話法官

一審判決後,小編採訪了本案的主審法官汪會中。

Q: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是,有些當事人認爲,離婚訴訟雖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是雙方處於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狀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分居後發病,若承擔扶養義務已經不公平。您怎麼看?

A:我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婚姻的締結,即意味着無論疾病、貧窮、挫折或者面臨災難,都應不離不棄,相互扶持,共度一生。人有生老病死,疾病或傷殘帶來的不僅是個人的災難,也是對家庭的挑戰,夫與妻相互之間有不可逃脫的連帶責任,扶養責任的承擔,是婚姻關係得以維繫的前提和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法律條文體現爲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本案中,張某與鄭某雖有矛盾,但無證據證明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系合法夫妻,張某患病需治療、護理以及必要的生活費用,作爲其丈夫的鄭某,未對張某進行合理的救治和護理,在張某家人護理照料張某後,作爲第一義務人的鄭某,沒有支付合理的醫療和護理費用,經過審理,張某確需扶養,鄭某又有一定的經濟能力,酌定鄭某每月給付張某2000元扶養費。

夫妻產生矛盾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一方病重,配偶是否應承擔扶養義務?

Q:本案中,是否合適強制丈夫陪同妻子治療和進行陪護,是否可以此保障妻子得到充分的治療和救護?

A:考慮雙方存在的矛盾情況,原告需要根據具體病情進行及時合理的治療和護理,治療和護理的時間地點及治療方案、治療花費並非具體、明確、固定,被告的母親和姐姐對被告進行了良好的陪護,若強制被告履行陪護義務,不利於原告及時就醫和進行合理的治療及護理,也無法監督被告是否充分履行了救治和護理義務。

法官提醒

近年來,夫妻一方因患病或意外導致夫妻感情淡化,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婚內扶養案件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越來越多。婚內扶養不僅僅是道德義務,更是法定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應自覺履行義務,在弱勢一方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更應及時履行。本案的判決充分保護了需要扶養一方的權利,也是對不依法履行夫妻扶養義務人的警示,彰顯了公平正義和對弱勢一方救濟的法律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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