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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2011年7月10日,中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苏海作为乙方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甲方许可乙方代理其所拥有的汽车用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双方补充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交定金5万元,甲方给乙方装一辆样板车,使用后6天内即2011年7月6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交清第一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余款5万元。

2011年7月19日,中醇化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苏海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苏海及其合伙人向中淳化公司订购了33套货物,仅支付了3套货款已付。2013年1月10日,中醇化公司向苏海邮寄催款函一份,告知苏海拖欠第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并还欠货款3.58万元,要求苏海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逾期未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汇付中醇化公司账户,但苏海未作答复。中淳化随即起诉要求:苏海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货款3.58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中淳化公司的全部诉请。

苏海不服,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2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是中淳化公司的义务,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那么特许人应保证经营资源的合法性是其最基本的义务。那么二审会支持苏海的上诉吗?

本文改编自(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80号,人物均为化名。

▼深度解析:

二审法院认为:中醇化公司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内的多项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产品和服务,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苏海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中醇化公司和苏海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杰律师建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了“两店一年”、具备经营资源就可以开展加盟活动的。该款的原文表述为: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那么问题来了,哪些产品或者服务是需要经过批准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商务部的统一答复,需要经过批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包括如下内容: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具体是指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医疗、典当、视听节目网上传播等服务。经营上述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应当通过相关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批准文件。

上述需要批准的产品和服务,在商业特许经营见到比较多的就是教育、医疗两个行业了。关于教育我们在《爱贝英语在美国只有一间办公室,年纳税75美元》【点击阅读】一文中有所涉及,而医疗服务的商业特许经营也不鲜见,尤其是“医学美容”这个领域,请这俩行业的从业者着重审查,提前做好备案规划,准备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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