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程燕、曹钢分别与周勇存在业务关系,经常发生大额经济往来,一般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进行支付。但是程燕、曹钢之间并不相识。

2016年7月19日,架不住周勇多次相求,程燕决定借钱给他,用于生意周转。程燕遵照周勇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向曹钢汇款100万元,备注栏标明为“借款”。以防万一,汇完款以后程燕向周勇电话核实是否已收到汇款,周勇表示已收到。可是时间过了很久,周勇完全没有能力偿还。程燕逼的太紧,周勇就干脆把她的号码拉进了黑名单。最后程燕找到周勇,质问他为什么不还款。周勇说,我没有借你的钱,你把钱给了曹钢,跟我没关系。无奈程燕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曹钢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案例来源:(2017)苏01民终5044号

深度分析:

摆在本案法官面前的难题是,程燕和曹钢之间到底有没有真实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程燕的理由及证据是,曹钢承认收到过款项,并且她在转账的时候也备注的很清楚,该款项的目的是借款。

曹钢的抗辩似乎也有道理,他说首先我从来不认识程燕,一般人不会将如此巨款借给陌生人,其次哪有借款不打借条,不约定利息、借期的,程燕没有这些证据,只有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针对程燕质问:如果没借钱,为什么受到名为“借款”的款项后,不及时提出异议甚至干脆退还。曹钢的回答也很简单,因为他是帮助案外人周勇收款。

本案的法官确实头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适用该条确定的举证规则,这个案件最后判决,借贷关系成立,周勇应当还款。

理由是程燕提交上述转款凭证及“借款”的备注,曹钢抗辩系周勇向程燕借款用于代他人收款,曹钢该主张实际上是一个新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程燕所主张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曹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转款系周勇向程燕所借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曹钢因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刘俊杰、王永珍律师(实习)建议:

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事实。即

所以作为债权人,如果仅能提交如转账单、转账记录等款项交付的证据往往不能够当然的让法官形成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的内心确认。此时法官仅仅是理论上推定你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只要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法官内心那一点点的信任的天平就会偏向被告,此时举证责任又回到了原告一方。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举证能力不足,都会大概率的导致己方败诉。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这个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我们用一个逻辑推演图来论证,在这种只有转账凭证的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转移的。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