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判決書

       (2018)蘇06行賠終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戰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上訴人沈戰備訴被上訴人海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海安市場監管局)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如東法院)(2017)蘇0623行賠初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戰備及其委託代理人,被上訴人海安市場監管局的出庭負責人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因海安撤縣變市,下文涉及原海安縣相關機關、部門,均統一改稱爲海安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沈戰備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38盒註冊商標爲“仙緣”牌的禮盒河豚魚乾,花費4560元;同年12月6日,沈戰備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5盒“仙緣”禮盒河豚魚乾,花費640元;12月11日,沈戰備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23盒“仙緣”禮盒河豚魚乾及34盒註冊商標爲“洋口港”牌涇圩河豚魚乾,共花費7296元。12月12日,沈戰備至南通市通州區第三人民醫院門診檢查,門診病歷載明:沈戰備就診時主訴噁心、嘔吐、腹瀉半天,病史爲中午服用河豚魚乾後出現口脣麻木、雙手麻木,經檢查,神清,心肺正常,腹平軟,診斷爲胃腸炎,配藥。沈戰備花去門診醫療費331.03元。此後,沈戰備分別向海安市場監管局、海安市消費者協會舉報和投訴,稱其於12月6日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5盒“仙緣”禮盒河豚魚乾,共花費640元,食用後出現中毒現象,花費醫療費331.3元,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對某超市海安店銷售河豚魚乾的行爲進行查處,並要求某超市海安店退還購物款640元、十倍賠償6400元,同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合計1000元。12月16日,經海安市消費者協會高新區分會調解,沈戰備與某超市海安店達成調解協議,某超市海安店退還沈戰備購貨款640元、賠償醫療費、誤工費6360元,共計7000元。此次協議達成後,沈戰備於12月21日再次向海安市場監管局、海安縣消費者協會舉報和投訴,稱其分別於11月30日、12月11日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仙緣禮盒河豚魚乾61盒、涇圩河豚魚乾34盒,合計花費11856元,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查處某超市海安店銷售河豚魚乾的行爲,並責令樂某2特海安店退還購物款11856元、十倍賠償118560元,醫療費、誤工費合計1000元。2016年3月1日,因沈戰備與某超市海安店未達成調解協議,海安市消費者協會高新區分會決定終止調解。

2016年3月2日,沈戰備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超市海安店退還貨款11856元、十倍賠償118560元,賠償醫療費、誤工費、郵資費、差旅費、打印費合計3377.3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沈戰備提供兩種品牌的河豚魚乾各一盒,“仙緣”牌河豚魚乾生產日期在外包裝盒上標註爲2015年9月1日,保質期爲12個月;“洋口港”牌河豚魚乾生產日期標註爲2015年12月1日,保質期爲6個月。同年12月3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621民初138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沈戰備訴訟請求。沈戰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蘇06民終73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5月16日,沈戰備以“海安市場監管局未對其舉報投訴的河豚魚乾銷售行爲及時予以行政處罰”爲由,向如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海安市場監管局不履行查處職責的行爲違法,責令海安市場監管侷限期履行查處職責並給予沈戰備書面答覆。該案審理過程中,海安市場監管局於同年7月15日作出海市監罰字[2016]1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159號處罰決定),決定對某超市海安店罰款50000元;責令某超市海安店立即改正違法行爲。11月16日,如東法院作出(2016)蘇0623行初108號行政判決,確認海安市場監管局未及時履行法定職責行爲違法。

2016年10月12日,河豚魚乾生產廠家南通北漁人和水產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實業有限公司因對159號處罰決定不服,向如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59號處罰決定並退還罰款50000元,責令海安市場監管局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正常商業競爭、侵犯公平交易權的行爲予以糾正。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蘇06行終381號終審行政判決,以159號處罰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爲由,判決撤銷如東法院(2016)蘇0623行初172號行政判決及159號處罰決定,駁回南通北漁人和水產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沈戰備作爲第三人蔘與該案訴訟。

2017年9月7日,沈戰備向海安市場監管局申請國家賠償,認爲:其受到159號處罰決定誤導,誤以爲河豚魚乾有毒不敢食用,致使購買的河豚魚乾在有效期內失去食用價值,造成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賠償其購買河豚魚乾支付的費用11856元及合理支出的損失10000元。同年10月30日,海安市場監管局作出海市監賠字(2017)00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認爲沈戰備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海安市場監管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決定不予賠償。11月4日,海安市場監管局向沈戰備郵寄送達了不予賠償決定書。沈戰備不服,向如東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海安市場監管局依法賠償:1、河豚魚乾喪失食用價值導致的購貨款財產損失11856元;2、參加民事訴訟繳納的訴訟費、維權訴訟路費等合理支出損失10000元,合計21856元。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對沈戰備造成了損害,海安市場監管局是否應當就沈戰備所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基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行爲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爲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應當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爲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需對因受案涉行政行爲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案涉行政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在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客觀上無法舉證的,則免除其舉證義務,轉而由被告證明具體損害。本案中,沈戰備主張受159號處罰決定誤導,致使其購買的河豚魚乾未能在保質期內食用而失去食用價值,故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賠償其購買河豚魚乾支付的價款、提起民事訴訟支付的訴訟費及其他合理損失。如前所述,沈戰備作爲本起行政賠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以及損失與159號處罰決定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在本案中,1.沈戰備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159號處罰決定致使其在保質期內未食用河豚魚乾而遭受損失。沈戰備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購買河豚魚乾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購買河豚魚乾後的處理情況。換言之,沈戰備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購買的河豚魚乾因未在保質期內被食用而失去食用價值這一事實存在。至於沈戰備主張的其他合理支出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2.沈戰備所主張的損失與159號處罰決定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1)在作出159號處罰決定過程中,海安市場監管局並未對沈戰備購買的河豚魚乾採取如扣押等任何影響其佔有、處分權利的措施,河豚魚乾自始至終處於沈戰備的控制之中,是否食用、如何處置河豚魚乾亦由沈戰備自主決定。即便如沈戰備所述,其所購買的河豚魚乾因在保質期未被食用而失去食用價值的事實存在,這也是其作爲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並非海安市場監管局所作159號處罰決定的必然結果。(2)沈戰備兩次同時向海安市場監管局和海安市消費者協會舉報和投訴某超市海安店的主要理由即爲其食用了從該店購買的河豚魚乾後中毒,在海安市消費者協會高新區分會對第二次投訴調解不成後,沈戰備即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民事訴訟的事由仍是其食用河豚魚乾後中毒且河豚魚乾按規定禁止銷售。由此可見,沈戰備進行投訴、舉報乃至提起民事訴訟均是基於對食用河豚魚乾中毒這一事實的確信,即便其作出不再食用河豚魚乾的決定,也不能歸咎於海安市場監管局所作159號處罰決定。此外,從沈戰備在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提供兩種品牌的河豚魚乾包裝載明的生產日期及保質期來看,其所購買的部分魚乾在海安市場監管局作出159號處罰決定之前即已超過了保質期。(3)訴訟費用是進行訴訟活動所應承擔訴訟風險的內容之一,應當風險自負,沈戰備因民事訴訟敗訴產生的不利後果不能轉嫁於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據此,沈戰備所主張的損害均與159號處罰決定無直接關聯,其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海安市場監管局所作159號處罰決定雖系違法行政行爲,但沈戰備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159號處罰決定致其權利受到損害,且所主張的損害與159號處罰決定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海安市場監管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沈戰備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如東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戰備的訴訟請求。

沈戰備不服提起上訴稱,其受到海安市場監管局工作人員及159號處罰決定誤導,誤認爲河豚魚乾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未在保質期內食用購買的河豚魚乾,導致河豚魚乾過期喪失食用價值和經濟價值。該受損事實與159號處罰決定有直接關聯性;本案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曾參與(2016)蘇0623行初172號案件審理,違反“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的規定。一審判決當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海安市場監管局辯稱,159號處罰決定對沈戰備的合法權益明顯沒有實際影響,未侵犯其合法權益,故沈戰備不具有申請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159號處罰決定與沈戰備所稱的財產損失沒有因果關係;海安市場監管局在作出159號處罰決定時主觀上不存在過錯;(2016)蘇0623行初172號案件是針對159號處罰決定的裁判,與本起行政賠償案屬於不同的案件,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組成並不違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判決所採信的證據和據此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9月12日,沈戰備不服本院(2017)蘇06行終381號行政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再審申請書中,沈戰備請求撤銷(2017)蘇06行終381號行政判決,對159號處罰決定予以司法確認,其申請主要理由爲,河豚魚乾爲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不得銷售。

本院認爲,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的訴辯意見可以明確,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沈戰備是否具有提起賠償之訴的主體資格;二是海安市場監管局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沈戰備是否有實際損害結果、沈戰備所受損失與159號處罰決定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兩個方面。

一、關於沈戰備是否具有提起賠償之訴主體資格的問題。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作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此類訴訟中,人民法院通常是對被訴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斷。但是,獲得一個合法性審查的結論並不一定是原告的最終目的,特別是在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爲侵犯並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獲得賠償往往纔是原告提起訴訟的終極目的。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一般情況下,原告在維權時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在對行政行爲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在致害行爲確認違法之後,單獨提出一個賠償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在不與國家賠償法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也對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方式及舉證責任等作出了規定。這就意味着,行政賠償之訴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無論當事人是選擇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起賠償之訴,還是如沈戰備一樣,在159號處罰決定被確認違法之後單獨提起賠償之訴,人民法院均通過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既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自然應當以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規範行政賠償案件的起訴、受理和審理。

沒有原告,就沒有審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爲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因此,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判定應遵循利害關係標準,即看原告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爲的不利影響。具體而言,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是否存在一項權利,無權利即無救濟,這裏的權利包括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有法律、法規規定作爲依據的權益。二是該權利是否屬於原告的主觀權利,主觀權利是指當事人向他人或國家要求爲或不爲一定行爲,實現其利益的權利。作爲一種主觀訴訟,行政訴訟爲每一個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提供法律保護。因此,原告主張的權利應當是他自己的權利,而不是他人或者公衆的權利。三是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爲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這裏強調的是一種可能性而不是現實性。可能性解決是否可訴的問題,現實性則屬於實體判決的問題,不能將利害關係中所講的可能性混同於能否獲得實際賠償的現實性。

具體到本案而言,本院認爲,沈戰備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首先,沈戰備存在需要救濟的權利。沈戰備購買了河豚魚乾,因認爲河豚魚乾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致其中毒、受損,繼而投訴、舉報河豚魚乾銷售行爲。沈戰備作爲一名消費者,食品安全問題與其人身健康權、財產權等法定權益息息相關。同時,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等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可見,基於行政機關對舉報行爲的答覆義務,沈戰備還享有法定的獲得答覆權。人身健康權、財產權、獲得答覆權等多項權利都是法定權益,說明沈戰備有需要救濟的權利存在。其次,上述權利屬於沈戰備的主觀權利。沈戰備自行購買河豚魚乾,基於自身的人身健康權、財產權受損而發起自益性舉報、訴訟,涉及的是沈戰備個人具體的權利,並非主張他人或者其他團體的權利。再次,沈戰備的權利有受到行政行爲侵害的可能。沈戰備的舉報行爲可視爲申請海安市場監管局履行保護其人身健康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行爲。雖然海安市場監管局對於被舉報人某超市海安店的處罰是針對“違法行爲人”作出的,但處理結果與沈戰備自身權益密切相關,會對沈戰備的權益產生影響。換言之,沈戰備的權益存在受到該處罰決定侵犯、損害的可能性。根據以上分析,不難得出沈戰備與159號處罰決定有利害關係的結論。事實上,在針對159號處罰決定所進行的行政訴訟中,沈戰備也是以第三人身份參與,這種參與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對利害關係的肯定。

海安市場監管局所持“沈戰備不具有國家賠償請求資格”的意見,實質是對沈戰備提起賠償之訴原告主體資格的否定。本院注意到,在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提出賠償的當事人分別作出了“原告、賠償請求人、原告資格、請求資格”等諸多不同的表述。之所以會存在這些差異,是基於行政賠償的特殊性考慮。行政賠償有可能經歷行政處理和行政賠償訴訟等不同階段,比如在行政處理階段,將行政賠償請求人稱爲行政訴訟原告並不準確。在行政賠償訴訟階段,行政賠償請求人也就是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因此,使用“賠償請求人”一詞更具有準確性、包容性和指向性。但行政賠償請求人和行政賠償訴訟原告只是同一主體在不同程序中的不同稱呼,二者在外延上是一致的。同理,請求人資格的設定初衷和原告資格也無二致,是爲了啓動賠償先行處理程序,保證實體權利能夠通過一定程序得到救濟的機制。

基於前述分析,本院認爲,沈戰備與159號處罰決定具有密切的利害關係,且有期待法律保護的訴的利益。在159號處罰決定違法的情況下,沈戰備具有提起賠償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亦即具有賠償請求資格。海安市場監管局認爲只有事實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才具有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是對原告主體資格的限縮理解,本院不予認同。當然,賠償請求資格只是邁入行政賠償的門檻,最終能否獲得賠償還取決於是否存在受損事實及其與行政行爲的因果關係。

二、關於海安市場監管局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行政機關的侵權賠償責任,只有符合一定的條件方能成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可以分析出,行政賠償包含行政主體、違法行爲、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四個構成要件。只有在同時滿足這四個要件的情況下,國家才承擔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政行爲侵權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行政主體要件是指侵權行爲主體,所要解決的是國家對什麼人所實施的行爲負行政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只有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才能成爲侵權主體。本案中,海安市場監管局是國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設立,代表國家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機關,符合行政賠償的主體要件。

違法行爲要件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的違法行爲。這裏包含兩層含義,行爲主體的行爲必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爲;該執行職務的行爲違法。本案中,海安市場監管局所作159號處罰決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其所認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行爲履行查處職責的職權行爲。該處罰決定因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對違法行爲要件雙方亦不持異議。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在於損害結果及因果關係。這兩個要件也是本案衡量行政賠償責任能否成立的最爲關鍵的判斷標準。

關於損害結果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違法行爲必須要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方會產生賠償問題。損害結果是指對於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方面的合法權益造成的不利後果,通常表現爲受害人人身受侵害或財產減少、未能增加等,是主體的一種不利益。它是一種具有現實性、確定性、特定性的客觀事實。所謂現實性、確定性是指受害人所受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必須是已經發生的、客觀存在的既成事實,而不能是想象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所謂特定性是指損害必須是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害,而非一般人所共有。

損害的特定性意味着排除反射利益損害。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範圍有嚴格限制,侷限於法定利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財產權的損害僅限於直接損害。而反射利益是與法律上的利益相對的概念,指法律規範是爲了實現公共利益,而不是以保護特定個人利益爲目的時,在保護公共利益的過程中客觀上給私人帶來的利益,它是行政行爲無意給個人帶來的利益。本案中,沈戰備購買了河豚魚乾,在其後提起的商品交易類的舉報處理中,其舉報的作用更多是爲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爲提供線索或者證據,避免未來可能的購買者利益受損。無論是食品安全法還是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均沒有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對於購買人已經購入的問題商品必須直接處理,即便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義務主體也是不合格食品的生產經營者而不是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的責任是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責令”生產經營者召回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可見,法律關於銷售不符合安全要求食品行爲的行政處罰是出於對食品安全的宏觀管理,而不是對購買者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沈戰備所主張的“河豚魚乾失去食用價值”不在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等考慮保護的範圍之內,屬於反射利益。

行政賠償中的損害應當屬於行政法律關係中產生的損害。行政法律關係是受行政法律規範調控,因行政活動而形成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賠償責任的設定,正是爲了維護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行政法律規範而生成的行政法律關係的良好運行。當行政主體在一個行政法律關係中怠於履職或者履職不當致損時,行政賠償責任應運而生。本案中,存在沈戰備與某超市海安店之間的民事買賣合同關係、海安市場監管局與某超市海安店之間的行政處罰法律關係等不同的法律關係。沈戰備主張因河豚魚乾喪失食用價值導致的購貨款財產損失11856元、參加民事訴訟繳納的訴訟費、維權訴訟路費等所謂損失均形成於民事法律關係之中,而非行政處罰法律關係中形成,明顯不屬於行政賠償意義上的損害。

此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爲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也明確,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爲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因此,在本案中,沈戰備應當對159處罰決定是否造成其損害,具體損失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而沈戰備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僅僅能證明其曾花費萬餘元購買河豚魚乾,達不到證明購買的河豚魚乾喪失食用價值,繼而造成財產損失的目的。對其他所謂合理支出,沈戰備在法定舉證期限內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一審法院對其所稱損害結果未予認可並無不當。

關於因果關係要件。本院注意到,如前段所述,沈戰備所主張的損失並不是行政賠償意義上的損害結果,但事實上其確實支出了相應的購貨款、訴訟費等,客觀上造成其財產的減損。但是,本院認爲,此種損失與159號處罰決定之間也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法上的因果關係就是判斷何爲損害原因,及違法行爲是否對損害結果負擔法律責任。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有別於事物間的普遍聯繫。行政賠償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強調特定行爲與特定損害之間的關係的考量,探討的是行政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一種邏輯關聯,它是連接行政行爲與損害結果的紐帶。只有違法行爲與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有法律因果關係時,賠償責任才能成立,反之,則不能成立。

因果關係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通常有一因一果型及多因一果型。所謂一因一果是指一個原因事實產生一個損害結果,所謂多因一果是指多個原因事實導致一個損害結果。在涉及多因一果的情況下,需要分析各種行爲和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繫程度。一般而言,當行政機關的不法行爲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充分原因時,行政機關才應該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有那些有效增加損害結果發生的客觀可能性的因素,纔是所謂的充分原因。簡言之,“無此行爲則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爲通常生此損害,則有因果關係”。在具體判斷中,可以使用“剔除法”。假定其他任何條件都不變,將違法行爲予以排除後觀察整個事件的發展結果。如果排除後損害結果仍然發生,就可以判斷違法行爲不是損害發生的充分原因,此時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如果將違法行爲予以排除後損害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就應該判斷出違法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具體到本案,沈戰備所謂的損害結果屬於典型的多因一果型。首先,沈戰備的自主決定是損害結果發生的主導原因。沈戰備自主決定購買上百盒河豚魚乾,導致了萬餘元購貨款的支出;沈戰備舉報、投訴河豚魚乾銷售、發起民事訴訟索賠、因海安市場監管局未及時對其舉報作出處理而發起行政訴訟等一系列舉動,均發生在159號處罰決定作出前,從其投訴、舉報以及訴訟的內容來看,無一不呈現其內心始終確信的“河豚魚乾有毒,不得作爲商品銷售”的錯誤判斷。而且,河豚魚乾自始至終都處於沈戰備控制、掌握之下,即便159號處罰決定未作出,其依據內心指引也不會再行食用已購河豚魚乾。因此,沈戰備的內心確信、自主判斷是導致河豚魚乾過期、喪失食用價值的重要因素。其次,民事索賠的失敗也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如若民事訴訟中沈戰備勝訴或是沈戰備未通過民事途徑提起訴訟,民事訴訟費用自不必支出。本院認爲也不排除沈戰備受到159號處罰決定影響,堅定了“河豚魚乾不可食用”的確信。但是,綜觀前述原因,結合使用“剔除法”,可以肯定的是,即便159號處罰決定沒有作出,損害結果仍然可能發生,故159號處罰決定絕非損害產生的充分原因。加之,沈戰備所主張的各項損失均不在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行政處罰法律規範考慮保護的範圍之內,不屬於海安市場監管局作出159號處罰決定所需考慮的因素。這種法律層面不可預見的結果依法不應歸咎於海安市場監管局,海安市場監管局不應當對此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上訴人沈戰備認爲一審程序違法的主要理由是,一審合議庭組成人員曾參與過(2016)蘇0623行初172號案件的審理,違反了前述規定。但該條是對審判人員參與同一個案件的不同審判程序所作禁止性規定。而同一個案件是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的案件,沈戰備所稱的(2016)蘇0623行初172號案件系以159號處罰決定爲標的的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爲河豚魚乾生產商、銷售商、沈戰備、海安市場監管局,訴訟請求爲撤銷159號處罰決定。而本案是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當事人爲沈戰備、海安市場監管局,訴訟請求爲要求海安市場監管局予以行政賠償。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則完全不同,顯然非同一案件,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並無違法之處。

本案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完結。但對於案件隱含的問題,本院認爲仍有必要予以嚴正指出。幾宗簡單的河豚魚乾買賣,引發了一系列連鎖式的投訴、訴訟。表象的背後是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十倍賠償條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牟利性”利用。兩法中關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定初衷,原本是爲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激勵廣大消費者積極維權以彌補公共執法機構的監管缺陷,維護市場秩序。但一部分人卻將此當成了有利可圖的行業。本案中,沈戰備在短短十二天內,花費萬餘元分三次在某超市海安店購買100盒河豚魚乾,購買數量、頻次超越了常人的正常消費需求。購買後短期內,沈戰備又以“食用中毒”,“河豚魚屬於禁止銷售食品”等理由,拿出諸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測定方法等,對不同批次購買的河豚魚乾分批、分次逐步投訴、舉報、主張懲罰性賠償、要求舉報獎勵、提起訴訟,節奏緊湊而又嫺熟。特別是在159號處罰決定被本院確認違法後,沈戰備一方面以“河豚魚乾屬於禁止銷售產品”爲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撤銷本院判決,依法確認159號處罰決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以159號處罰決定違法,造成其損失爲由提起本案賠償訴訟。如此自相矛盾而又令人咋舌的行徑表明其並非一位理性、誠信、內心公正的消費者,而是旨在通過消費謀利的追求者。“禍在於好利”。沈戰備在逐利的過程中忘記了風險和利益的大小是成正比的。由於其判斷失誤,民事訴訟未能滿足其十倍價款賠償的要求,反而使其折損了購貨款與訴訟費等費用,正所謂竹籃打水一場空!法律是理性的產物,法律所保護的只能是正當利益。無論沈戰備的訴訟理由多麼冠冕堂皇,其所追逐的寄生利益終究無法經受法律的理性剖析。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戰備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德萍

審判員  鮑  蕊

審判員  張祺煒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吳  迪

查看原文 >>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