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我們經常遇見這樣的情況:新婚夫妻打算買房,但由於資金不足需要向父母借款。父母也往往爲了子女能生活幸福,拿出自己多年的積蓄,甚至還向其他親朋好友借款來全力支持,並且礙於情面沒有要求子女寫下借條。一但子女後來出現離婚糾紛,並且非子女一方一般都會抗辯該購房款爲贈予而不是借款,一方父母在這種情況下該如何維權?

對於一方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是否可以視爲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應當認定爲贈與。此種贈與是建立在血緣、姻親關係上而成立,往往帶有很強的身份色彩,出於爲了讓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將自己的部分財產贈與給子女作爲對子女買房的資助,是贈與合同關係;

另一種觀點認爲,應當認定爲借款。即子女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爲以幫助爲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也常常以第二種觀點進行司法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購房子女早已成年,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爲能力及權利能力,不能基於其與父母的親屬身份關係而當然認定其借款系贈與。同時要注意的是,此類案件爲民間借貸糾紛,非離婚析產糾紛。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不適用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買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條款適用於在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之時,解決父母贈與的是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但前提是父母出資款已被認定爲贈與性質。因此,在父母沒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出資款爲對子女的臨時性出借資金,子女應當承擔返還義務。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還,乃父母自願處理債權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所以在實際案件中,原告只需要提供銀行轉賬憑證來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若被告認爲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舉證責任,若不能,則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

三、子女購房,父母出資資助,在父母沒有明確表明爲贈與的情況下,理所當然的被理解爲贈與,不但沒有法律依據,更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

敬老慈幼爲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於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爲養育義務的承擔。子女一旦成年,應當獨立生活,父母恤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恩之,但其並非父母所應當擔負的法律義務。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事後,父母以借款提起訴訟要求償還時,應認定出資款爲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子女度過經濟困窘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

在這裏,黃律師也提醒天下各位疼愛子女的父母,在爲子女出資購房或者購車等大額一次性支出時,最好先說斷,後不亂,在借款前要求子女寫好借條,並保留相關轉賬記錄,能有效避免在出現家庭糾紛時既傷心又賠錢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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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敏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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