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未取得征地批复的,市、县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市、县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等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上级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未批先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且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3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中敏等10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谢中敏等10人是否具有诉讼原告资格;二是阆中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谢中敏等10人是否具有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谢中敏等10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享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到《征收土地公告》影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关于阆中市政府2013年6月27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阆中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等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上级政府关于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属于未批先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侵犯了谢中敏等10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故自2013年6月27日起,谢中敏等10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涉案公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谢中敏等10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涉案公告未载明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内容。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谢中敏等10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谢中敏等10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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