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后续的权证注销、土地出让和颁证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三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三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2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向大俊公司颁发中府国用(2006)第33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地程序包括批准程序和公告、实施程序。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已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6)65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四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可以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合兴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且现涉案土地仍然由合兴村民小组进行耕种,故应认定征地程序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原中山市国土房管局即与大俊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构成违法,其据此作出的18号用地批复也已经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认违法。大俊公司持违法的18号用地批复申请登记发证,中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中府国用(2006)第33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同样构成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是,由于中府国用(2006)第33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并由新证取代,实际已经没有可以撤销的内容,合兴村民小组在一审程序中也没有一并请求对再次变更登记的中府国用(2006)第33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故一审判决仅确认中府国用(2006)第33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府国用(2006)第33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兴村民小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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