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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損失的鑑定)

參考資料來源:最高法、魯法行談

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原被告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損失的鑑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再審申請人江西子紅塑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子紅塑業公司)訴被申請人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紅谷灘管委會)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贛01行初45號行政判決,確認紅谷灘管委會強制拆除、搬出、毀壞子紅塑業公司財產行爲違法,由紅谷灘管委會賠償子紅塑業公司財產損失1019450元。子紅塑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贛行終19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子紅塑業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子紅塑業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爲:案涉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報告存在嚴重瑕疵,依法不能作爲定案依據;一、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財產損失範圍錯誤,僅判決由紅谷灘管委會賠償財產損失101945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造成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原被告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損失的鑑定)

本案中,紅谷灘管委會依法不具有案涉強制搬遷職權,其未經人民法院准許自行組織實施強制搬遷,不符合法律規定,對因此造成的子紅塑業公司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子紅塑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生效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14)洪民三終字第333號民事判決、(2015)新執字第219號執行通知所確定的“騰退新建縣食品公司豐和畜禽交易市場房屋4棟計520平方米、場地600平方米的租賃物”的義務,其自身也存在過錯。同時,生效的(2015)贛行終字第80號行政裁定亦明確發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部分爲“本案租賃場地上設備、財物損失”。

原被告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損失的鑑定)

一審審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案涉財產損失範圍存在分歧,經紅谷灘管委會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託江西中富茗仁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富評估公司)對子紅塑業公司的物品進行清點和鑑定,中富評估公司作出《租賃涉及土地上的財物評估報告書》,確定相應物品損失219450元。子紅塑業公司提出異議後,一審法院經組織雙方當事人和中富評估公司鑑定人員補充質證,確定對於部分財產損失存在漏評。一審法院結合上述評估報告主要內容、經質證確認的色選機、小型麪包車、空調、污水處理設備等漏評的實際財產市場價值、新舊程度、雙方當事人過錯等具體因素,酌情確定由紅谷灘管委會共計賠償子紅塑業公司101945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子紅塑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江西子紅塑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耿寶建

審 判 員 王曉濱

審 判 員 白雅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書 記 員 於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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