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彩禮一般是指男方贈送女方一定數額的財物,贈送的目的是與女方結爲夫妻,女方接受財物的,表示同意與男方結爲夫妻,給付彩禮本質上是以締結婚姻爲條件的贈與行爲。但是,彩禮的數額有沒有合理的限制呢?當然有,如果過高的收取彩禮,超出了通常的彩禮習慣,很可能是借婚索取財物的行爲,此舉爲法律所禁止。

根據,《婚姻法》第三條的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從上述的法律條款內容看,借婚姻索取財物,爲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爲。在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在於,怎麼區分彩禮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爲?

實際上,二者的主要區別是體現在金額,一般情況下,彩禮是一種民間習俗,男方給付彩禮的數額合理,符合當地給付彩禮的習慣。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數額遠超過當地正常的彩禮習慣,主要不健康的婚戀觀念造成的。例如,女方會認爲不索要高額的彩禮會降低了自己的“身價”,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高額的財物,認爲把女兒養大,出嫁後成了別人家的人了,因此把索取高額的財物作爲同意女方出嫁的條件等等。

借婚姻索取財物,男方家庭往往爲了促成婚姻,甚至舉債給付,這又給當事人婚後生活帶來困難,因男方舉債成婚,也給婚姻的穩定性造成破壞,婚姻關係也可能難以長久。許多地方在彩禮數額上相互攀比,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敗壞了社會風氣,扭曲了婚戀觀念。

因此,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法律禁止性的行爲,因此索取的財物也應當予以退還。

爲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馬某星訴稱:2014年農曆正月初五,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經過簡短的瞭解,雙方即舉行婚禮同居生活,2014年7月30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第五天,被告即開始與原告生氣,並辱罵原告,從此開始經常生氣。被告多次提出要與原告離婚。

2014年8月5日,原、被告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但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的婚前彩禮。從媒人介紹認識開始,原告先後支付給被告以下彩禮110000元及其它各種費用共計190470元。爲給原告成家,原告的父母省喫儉用,並借鉅額債務,才爲原告舉行婚禮。

綜上所述,原、被告僅幾天的時間即生氣並離婚,無實質上的夫妻生活。被告借結婚騙取錢財,索要原告鉅額彩禮,給原告及家人造成生活困難。

原告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婚前彩禮1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稱:原告婚前贈與答辯人的彩禮款110000元,屬於答辯人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原告的個人財產,依法不應返還給原告。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也未多次提出離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和,偶爾發生爭吵,雙方都認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雙方去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

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馬某星與被告劉某玲經人介紹認識。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彩禮88000元,被告退回8000元,實收80000元;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又給付被告彩禮款30000元,共計110000元。另原告給付被告三金等。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不足兩月,即因被告劉某玲的過錯導致離婚,該事實有錄音光盤等視聽資料在卷佐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被告劉某玲收受原告馬某星訂婚彩禮110000元等物數額巨大,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關於“禁止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等法律規定,並已給原告造成生活困難,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予以採信。

原告馬某星請求被告劉某玲返還彩禮款110000元的主張,於法有據,法院應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玲關於原告給付的彩禮款110000元,屬於贈與行爲,應歸其本人所有的辯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玲返還原告馬某星彩禮款110000元,限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馬某星向被告劉某玲給付彩禮110000元,雙方同居生活不足兩個月,結婚登記僅幾天後即辦理離婚手續,且被告劉某玲對雙方離婚存在過錯,支付彩禮亦給男方家庭造成生活困難。法院認定,被告劉某玲收受原告馬某星彩禮110000元等物數額巨大,屬於借婚姻索取財物,據此判決被告劉某玲向原告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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