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實踐中,有的借貸雙方是朋友、同學或親戚,借貸發生時不可能訂立一份非常完整的民間借貸合同,而大多都存在一定的隨意性,隨手寫一份簡單的借條、收條,有的甚至僅有轉賬憑證。這種情況下,如果出借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還錢,原告要提供什麼樣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分析,出借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還錢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這是出借人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包括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並根據內容可以證明存在借貸的合意。

除了上述的幾種證據外,也並不僅限於這幾種,從司法實踐來看,錄音錄像、短信息、微信記錄、證人證言等等,這種類型的證據,都有可能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但是與借據、收據、欠條等書證相比較,這類證據大多需要結合其它證據,形成組合後才能起到較好的證據作用,如果單獨使用的其證明力較弱,難以達到舉證的目的。

還有一些是屬於特殊類型的借貸證據,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許多名爲買賣、投資等,實爲借貸的證據,甚至由其他債權債務轉化爲民間借貸的證據,這種類型的證據形式上不是借貸,但基礎法律關係仍是借貸,債權人仍可以提供這類證據,按民間借貸主張權利。

另外,很多借貸當事人之間只有轉賬憑證,如果出借人按民間借貸向法院主張權利的,法院能不能支持?買賣、投資、租賃、贈與等都可能產生轉賬,因此,如果出借人僅提供轉賬記錄主張權利的,法院只能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來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爲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馮某林訴稱:2015年5月19日,被告晏某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當日,原告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在信用社把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合法有效,經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後,被告仍不履行還款義務。

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從2015年5月19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利息至還款完畢時止。

被告晏某青辯稱:原告馮某林是等某項目的合作伙伴,參與啓動籌備前期的所有工作,原告向我轉賬支付的100000元用於該項目的啓動籌備費,屬於投資款。

由於轉讓方與房東存在經濟糾紛,官司不斷,該項目經營損失高達120多萬元。原告馮某林聽說有120多萬元的虧損就不認可自己是股東了,稱此筆款項是借款,雙方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

裁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該案中,現有證據表明,原告於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晏某青的銀行賬戶存入100000元時,雖然在業務憑證背面將資金用途填寫爲借款,但被告晏某青並未向其出具借條,也未支付過利息。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和短信記錄顯示,原告主張該筆資金爲借款系其單方意思表示,並未得到被告的認可,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的證據不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按照原告的自述,該筆款項是從朋友陳某洪處所借,月利率爲1.5%,原告將此款存入被告銀行賬戶後並未向被告主張資金利息,在長達三年的時間裏,原告未要求被告還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的做法明顯違背常理,且不符合民間借貸的通常做法。因此,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馮某林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馮某林於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晏某青的銀行賬戶存入100000元,原告對該筆款項按借貸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晏某青還款。因此,原告馮某林應當提供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從案件事實來看,原告僅能提供轉賬憑證,雖然亦提供有微信聊天記錄和短信記錄作爲證據,通過信息內容判斷,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爲借款是某單方的意思表達,被告晏某青並未回應和認可,再加上原、被告雙方存在向第三方投資的可能性,夾雜着其它法律關係,其自己在庭審中的陳述,也存在很多疑點。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馮某青的訴訟請求。

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例非常多,當事人一方僅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確實可以按民間借貸主張權利,但是法院要審查的是雙方的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在,而不是當事人能提供一張轉賬憑證,就可以按民間借貸判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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