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民間借貸,利息超過多少算高利貸?經常有不少當事人諮詢這個問題。嚴格來說,高利貸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在民間借貸中,一般是指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相對較高,因此形成了習慣性的名稱。出借人爲了自身的經濟利益,除了約定正常的利息外,往往在出借款項時,還會與借款人約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時償還借款的,借款人除了要支付正常的利息之外,還應當支付一定比例違約金或者利滾利,一旦借款人無力償還本金,構成違約的,按約定的違約金比例或利滾利方式來計算,借款人很可能陷入債務的深淵,最終借款人根本無力還清借款。
如果一定要給高利貸劃條紅線,筆者認爲,對於超過法律限制利率的利息,可以稱爲高利貸最爲合適。高利貸違法嗎?當然不違法,很多當事人認爲,高利貸違法,其實這是誤解。但是,超過法律規定的利息怎麼辦?當然是不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如果出借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限制的,將不受法律保護,不受法律保護和違法,是不能劃等號的。那麼,哪些利息是受法律保護的,哪些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呢?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民間借貸中合法年利率上限,由原來規定的不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現在規定不超過年利率24%,同時規定了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第二十六條法律條文的意思解讀,合法借貸利率的上限是不超過年利率24%,但後面又規定了,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無效,看起來上限應當是不過年利率36%,真的是這樣的嗎?當然不是這樣的,其實很多人對年利率24%與36%如何正確使用,並分不太清楚,在民間借貸中,年利率上限是24%,還是36%,在使用上是有條件的。
根據第二十六條法律條文的意思,實際上是把利息分爲三個區間,進行規定的:
第一個區間是不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
該區間的利率是法律保護的區間,借貸雙方約定在該區間的利率,出借人主張按該利率計算利息的,會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個區間是年利率24% 至36%之間的利息。
這個區間是最有迷惑性的,很多人產生誤解,認爲合法年利率上限是36%也正是在於此,這個區間,實務中叫自然債務區,就是說約定的利息在這個區間的,對於超過年利率24%以上,不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已經支付了利息的,出借人不用歸還,如果借款人還沒有支付利息的,則借款人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計算,說簡單一些,就是保持現狀,沒有給的不保護,已經給的不退還。
第三區間是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
這部分是無效區,條文說的很清楚,如果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的,即使是已經支付了,借款人也可以要求出借人退還。
綜上分析,民間借貸利息,法律有限制性規定,超過了法律限制性的規定,則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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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月息3分。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以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以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又用同樣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月息3分。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月息3分。
以上借款合計1,000,000元,原告當天將款項支付被告。借款發生以後,被告一直按約定支付利息,但後來一直拖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2016年8月25日將前期利息總結後打條子合計270,000元,並約定9月25日還60,000元、10月25日還70,000元、11月25日還70,000元、12月25日還70,000元,被告於第一次付過之後,剩餘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何某林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205,000元及利息(從2016年8月25日起以3%或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庭審中,原告何某林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借款本金爲940,000元,利息按照約定計算。
被告劉某鵬辯稱:對於借款事實無異議,實際借款本金940,000元,出具1,000,000元借條。該案原告何某林單獨出具300,000元,另與案外人陳某茹共同借款400,000元,陳某茹單獨借款300,000元,合計出具借條1,000,000元成立,但實際收到940,000元。雙方存在訴訟主體問題,案外人陳某茹的借款300,000元應另案處理。案外人陳某茹與原告何某林的共同借款400,000元,原告何某林單獨提起訴訟不實,應兩人共同作爲訴訟的主體進行訴訟。另被告已經還給原告何某林690,860元。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爲:原告何某林與陳某茹系夫妻關係,陳某茹亦認可原告何某林的起訴,爲減少訴累,法院認爲何某林單獨作爲原告起訴主體並無不妥。被告劉某鵬向原告何某林借款屬實,有借條及相應的轉賬憑證,雙方借貸關係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該案借款本金根據轉賬憑證及雙方當事人自認認定爲9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的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年利率24%-36%之間的約定,如債務人自願履行,法院不予干預,但如債務人拒絕給付,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的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支付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應予衝抵該案借款本金;對於24%-36%的部分,已支付的法院不予干預;如支付的利息不足年利率24%,應予補足。
根據被告劉某鵬提交的轉賬憑證,其償還的數額較有規律,且無明顯大額,從公平角度出發,法院在計算整個期間利息後,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
按照實際借款本金940000元計算,自第一款款項實際出借之日2013年4月18日至最後一筆利息支付時間2016年11月17日,經法院覈算,按照年利率36%計算利息爲825,140元,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爲550,093元。被告陳振鵬已支付的利息690,680元在年利率24%-36%區間內,法院不予干預。
該案的債務發生於被告劉某鵬、徐某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證據證實借款時該債務已明確約定爲被告劉某鵬的個人債務,因此,該案債務應當認定爲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鵬、徐某芬共同償還原告何某林借款本金人民幣94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幣940,000元爲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8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
案例評析
在該案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折算年利率爲36%,根據前述分析,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屬於自然債務區,已經支付的,不用退還,未支付的,法律不再支持,最高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對於已經支付的利息,如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爲550,093元,如按照年利率36%計算利息爲825,140元,被告在此期間,共計向原告支付利息690,860元,在年利率24%-36%區間內,法院認定不予干預,但是對於未支付的利息,法院判決,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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