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駱某某與前夫蔣某忠(已去世)共同生育子女4人,分別爲兒子蔣某洪(已去世)、女兒蔣某美(已去世)、蔣某娣和蔣某英,被告祝某某原系蔣某洪之妻、原告駱某某之兒媳,蔣某忠去世後,原告駱某某與秦某昌於2007年7月結婚,共同居住在盤州市雙鳳鎮,雙方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未共同撫養過子女。

2012年,蔣某洪因煤礦安全事故死亡,獲得賠償款1036000元,2013年2月27日,經鄉鎮及村民委員會組織原告駱某某、被告祝某某及蔣某洪其他親屬共同協商,達成了《關於郭官村蔣某洪在金佳礦遇難賠償金的處理協議》,協議主要內容如下:“一、蔣某洪的安葬費安排6.1萬元;二、蔣某洪的母親安排3萬元;三、蔣某洪的兩個女兒分別是蔣某婷和蔣某共計安排70萬元(兩姐妹各35萬元),以蔣某婷的名字在銀行開戶,存摺、密碼由蔣某婷保管;四、安排10萬元將現居住的房屋進行維修,由蔣某洪的妻子祝某某負責完成;五、安排14.5萬元給祝某某及兩個子女生活;六、蔣某洪的母親駱某某以後的養老送終由祝某某負責完成;七、此協議一式六份,祝某某、駱某某、蔣某婷、蔣某修、蔣某娣、郭官村委會各一份;八、此協議簽字後生效,家屬以後發生任何關於此賠償金的糾紛,與任何單位及其他人無關”,原告駱某某、被告祝某某均在協議上簽字按手印。

原告駱某某現已滿63歲,爲盤州市雙鳳鎮環境衛生管理站的臨聘環衛工人,月工資1100元,訴至盤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祝某某支付贍養費。

【裁判結果】

被告祝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駱某某贍養費500元,直至原告駱某某死亡時止。

【法律分析】

關於被告祝某某對原告駱某某是否有贍養義務的問題,原告駱某某與被告祝某某原系婆媳關係,被告祝某某雖然不是原告駱某某的法定贍養人,但蔣某洪去世後,原告駱某某、被告祝某某及蔣某洪其他親屬共同協商達成了《關於郭官村蔣某洪在金佳礦遇難賠償金的處理協議》,原、被告均在協議上簽字按手印,表明原、被告均認可該協議,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第六條的內容即爲原、被告雙方通過協議方式約定被告祝某某對原告駱某某負有贍養義務,被告祝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對原告駱某某履行贍養義務。關於被告祝某某是否應當每月向原告駱某某支付贍養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被告祝某某作爲原告駱某某的贍養人,因原告駱某某不願意與被告祝某某共同生活,故被告祝某某應主要通過支付贍養費的方式履行贍養義務。

關於贍養費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告駱某某目前在盤州市雙鳳鎮環境衛生管理站當環衛工人,是該單位臨聘人員,但駱某某已滿63歲,年事已高,該份工作並不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因此,贍養人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並不以老年人是否有經濟來源爲前提條件。駱某某有兩個女兒蔣某娣、蔣某英,《關於郭官村蔣某洪在金佳礦遇難賠償金的處理協議》中約定被告祝某某爲原告駱某某養老送終,並不能免除蔣某娣、蔣某英兩名法定贍養人的贍養義務,在庭審中,經釋明後,原告駱某某以蔣某娣、蔣某英已經履行贍養義務爲由,不追加蔣某娣、蔣某英作爲被告參加訴訟,視爲其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但在計算原告每月所需贍養費時,應當扣除兩名法定贍養人應當承擔的部分。被告祝某某提出原告駱某某與秦佩昌共同撫養子女5人,生育子女1人,6名繼子女、親生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義務的辯解,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原告駱某某與秦佩昌結婚後,一直生活在盤州市雙鳳鎮,被告祝某某對該事實認可,故原告駱某某主張按照2018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每月1732元爲標準,計算其每月所需贍養費合理有據,但主張由被告祝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駱某某贍養費1732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贍養費應由蔣某娣、蔣某英、祝某某共同負擔,扣除蔣某娣、蔣某英應當承擔的部分,並綜合考慮被告祝某某獨自撫養兩個女兒等現實情況以及原告駱某某的生活條件,被告祝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駱某某贍養費500元爲宜。

【典型意義】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喪偶兒媳在法律上不具有這種義務。本案的特殊性在於,蔣某洪去世後,其近親屬獲得賠償款1036000元,原告駱某某作爲蔣某洪的母親,僅享有30000元,其餘的均由被告祝某某及兩名尚未成年的女兒享有,故原被告雙方在分配協議中約定了被告祝某某爲原告駱某某養老送終,原被告之間是通過協議約定的方式,約定喪偶兒媳對婆婆要履行贍養義務,被告就應當依約履行贍養義務。同時,協議約定由被告祝某某爲原告駱某某養老送終,並不能免除其他法定贍養人的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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