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某電腦公司通過某職業介紹中心,聘得持有某財經大學文憑的李某爲該公司銷售經理,雙方於2000年4月訂立聘用合同,合同約定銷售經理的月薪爲2800元,合同期限至2002年4月止。2001年10月,該電腦公司查實李某所持的某財經大學文憑是假的,遂決定通知李某,從2001年11月1日起解除雙方於2000年4月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嗣後,該電腦公司對李某2001年10月份工資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堅持認爲雙方所訂勞動合同已實際履行是有效的,公司應全額支付2001年10月份工資,並要求該電腦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金2800元。

[評析]

那麼雙方所訂勞動合同效力如何?責任亦應如何承擔呢?

一種意見認爲,某電腦公司與李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有效的,現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已意見一致,某電腦公司應全額支付李某最後一個月工資,並按勞動法支付一年的經濟補償金。

理由是:雙方於2000年4月訂立了勞動合同並已實際履行,故雙方之間所籤勞動合同是有效的。至於李某所持文憑真假並不重要,關鍵在於李某有無按時保質完成任務,若李某按時保質全部完成工作任務,某電腦公司就應全額支付最後一個月工資,並按勞動法支付一年的經濟補償金。應以能力作爲考覈一個人的標準,而不應以文憑取人。

另一種意見認爲,某電腦公司與李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儘管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勞動,作爲用人單位某電腦公司應當向勞動者李某全額支付最後一個月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與法無據,不應支付。

理由有:

(1)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李某以假文憑同某電腦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違背了訂立勞動合同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屬欺詐行爲,使用人單位陷入錯誤認識,違背了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因此雙方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

(2)本案勞動合同無效,應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從一開始在法律上對雙方當事人無約束力,無約束力並不意味着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勞動者已付勞動的報酬。《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故某電腦公司應向李某全額支付最後一個月工資。

(3)因勞動合同無效,李某關於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便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了,故對李某經濟補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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