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並進行法人登記。第十三條 對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城鎮居住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規定配套幼兒園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完成時限、移交方式等內容。

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與居住用地

同步供地、同步達到建設條件

分期建設的

應當在首期供地並達到建設條件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

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配套幼兒園

應當補建、改建、就近新建等

爲更好解決“入園難”“入園貴”

公辦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在園幼兒比例

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在園幼兒總數的80%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

不得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

幼兒園教師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

爲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維護幼兒、幼兒園教職工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日前,山東省司法廳網站發佈了《山東省學前教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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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維護幼兒、幼兒園教職工和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兒園對三週歲以上幼兒實施的保育與教育。

第三條 幼兒年滿三週歲,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發展學前教育,必須堅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家庭盡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尊重幼兒人格,保障幼兒權利,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實行科學保育與教育,促進幼兒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學前教育資源,構建覆蓋城鄉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事業發展,健全學前教育責任分擔體系,完善保障措施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本行政區域學前教育發展的主體責任,具體負責幼兒園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本轄區學前教育發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學前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學前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調整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明確每所幼兒園的具體位置、用地規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提出配套幼兒園同步規劃設計要求,明確幼兒園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行政部門納入同級城鄉規劃委員會。

第十二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以劃撥方式供應。

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與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達到建設條件;分期建設的,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應當在首期供地並達到建設條件。

第十三條 對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城鎮居住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規定配套幼兒園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來源、完成時限、移交方式等內容。

第十四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應當與居住區建設項目同步建設施工、同步竣工;分期建設的,應當將配套幼兒園安排在首期建設並同步驗收。

配套幼兒園未與居住區首期建設項目同步建設,或者不符合建設條件意見書要求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不予辦理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新建的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舉辦爲公辦幼兒園,或者無償委託舉辦爲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但不得舉辦爲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七條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配套幼兒園,或者已建幼兒園不能滿足需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補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過回收、置換、購置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幼兒園作爲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改善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每個鄉鎮、街道應當至少舉辦一所公辦幼兒園,並確定其中一所公辦幼兒園爲中心幼兒園,統一管理轄區內的農村、社區公辦幼兒園。

第十九條 幼兒園建設不能滿足入園需求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中小學閒置校舍、空置廠房、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改建爲公辦幼兒園。

鼓勵支持村集體經濟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舉辦公辦幼兒園。

鼓勵支持特殊教育學校和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增設幼兒園或者幼兒班。

第二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幼兒園土地、房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和調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異地重建幼兒園的,應當先建設並投入使用後再徵用;需要原地重建幼兒園的,應當就近妥善安置幼兒。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選址、建設和裝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符合抗震、避險、防雷、防火、衛生、環保等標準。

已建成的幼兒園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組織幼兒園遷移。

第三章 幼兒園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並進行法人登記。

未經設立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辦公辦幼兒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辦幼兒園轉爲民辦幼兒園。

第二十三條 設立民辦幼兒園的,應當符合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和學前教育發展需要,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幼兒園章程及組織機構;

(三)幼兒園園長、教師資格證明;

(四)場所、設施和設備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說明及相關資料;

(五)幼兒園資產和辦學資金有效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辦報告應當包括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和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幼兒園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依據章程,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與管理體制,健全保育與教育、教職工管理、幼兒權益保護、資產與財務管理、安全、衛生、家園共育等制度,依法實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

幼兒園應當成立園務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建立教職工大會或者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定期召開會議,依法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配備專職的安全保衛人員和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緊急報警裝置,建立並實施網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不得組織幼兒參加無安全保障的活動。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時,幼兒園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按規定報所在地教育、衛生健康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校方責任保險。鼓勵家長爲幼兒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公佈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家長和社會監督。幼兒園收費收入應當主要用於幼兒的保育與教育活動、改善辦園條件和保障教職工的待遇。

第三十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完善教職工績效考覈制度,考覈結果作爲崗位聘用、職務晉升、工資分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幼兒交接、考勤等制度。

幼兒應當由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負責接送。幼兒園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幼兒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校車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三十二條 年滿三週歲的幼兒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申請入園,也可以在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經常居住地申請入園。幼兒園因班額限制無法接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近原則統籌協調安排入園。

幼兒園班額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生計劃和招生簡章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在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充足的區域,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劃定的服務範圍,就近接收適齡幼兒入園。服務範圍由所在地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劃定。

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不得歧視或者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幼兒入園。在同等條件下,殘疾幼兒可以優先進入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三十五條 幼兒入園前應當按照國家衛生保健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入園。除健康檢查外,幼兒園不得對幼兒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幼兒屬於特異體質或者有特定疾病等情形的,幼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如實告知幼兒園。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制定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衛生消毒、疾病預防等措施,增強幼兒體質,預防和減少疾病發生。

幼兒園應當爲幼兒提供安全衛生的飲用水。提供用餐的幼兒園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爲幼兒提供安全衛生的食品,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食品留樣。

幼兒園應當每週向家長公示幼兒食譜,並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按時進行衛生消毒、幼兒健康例行檢查,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做好計劃免疫工作。

幼兒園應當建立患病幼兒用藥交接制度,未經幼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委託,幼兒園不得給幼兒服用藥品。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科學組織幼兒在園一日生活,以遊戲爲基本活動,關注幼兒心理健康,創設滿足幼兒感知、體驗、探索需求的成長環境。

幼兒園應當培養幼兒初步的動手探究和生活自理能力,養成幼兒良好的生活、衛生等習慣,啓發保護幼兒的興趣和想象力,促進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幼兒園不得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學教育內容、佈置小學教育內容的作業或者組織與小學教育內容有關的考試、測驗。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的設施設備、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圖書等,應當適合幼兒年齡和身心發育需求,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質量標準和衛生、環境保護要求。

鼓勵幼兒園利用當地自然資源自制玩具、教具。

第四十條 幼兒園不得組織幼兒參加商業活動,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網絡遊戲以及違背保育與教育規律等內容的應用軟件。

禁止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兒園。

禁止在幼兒園內吸菸、飲酒。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與幼兒家庭建立交流協作機制,通過家長開放日、家長會等形式開展學前教育宣傳和指導,幫助家長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

家長可以通過志願者服務等形式參與幼兒園保育與教育活動。

第四十二條 幼兒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教育觀念,學習科學教育方法,創造有利於幼兒健康成長的家庭教育環境,控制幼兒使用電子產品時間,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家園共育活動。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所在社區應當爲幼兒園提供相關設施、場地等教育資源,擴展幼兒的生活和活動空間。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爲幼兒園開展保育與教育提供便利。

第五章 幼兒園教職工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財務人員、後勤服務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教職工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和平等對待幼兒,不得有虐待、歧視、恐嚇、猥褻、體罰和變相體罰、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爲。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應當爲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的公辦幼兒園覈定教職工編制,並定期進行動態調整。現有編制總量仍然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對實驗幼兒園、鄉鎮(街道)中心幼兒園和公辦學校附屬幼兒園等實行人員控制總量備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和人員控制總量及時補充招聘幼兒教師。

第四十七條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由舉辦者任命或者聘任,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教師、衛生保健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保育員應當受過保育專業知識培訓。

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教職工上崗前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幼兒園教職工在崗期間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方可上崗工作。幼兒園應當組織教職工每年進行至少一次健康檢查。

幼兒園不得招用有精神病史和吸毒、故意犯罪記錄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與教職工簽訂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爲教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實行人員控制總量備案管理的公辦幼兒園聘任教師,其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與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的教師相同。

專職從事特殊教育的幼兒園教師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五十條 幼兒園崗位結構比例應當按照小學標準設置。

民辦幼兒園教師在職務評聘、培養培訓、評優表彰等方面與公辦幼兒園教師享有同等權利。

對長期在偏遠地區、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公辦幼兒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予以傾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學前教育師資培養和培訓體系,合理安排師範院校學前教育專業招生規模,實施公費師範生鄉村幼兒教師培養計劃,對在職園長和教師實施全員培訓。

第五十二條幼兒園教師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幼兒園應當創造條件,在寒暑假期間安排工作人員輪流休假。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爲主、社會舉辦者投入爲輔、家庭合理分擔的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大力發展公辦幼兒園,保障學前教育公益普惠基本方向。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在園幼兒比例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在園幼兒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辦幼兒園在園幼兒比例不低於本行政區域在園幼兒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學前教育。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補助標準,並逐步提高。

殘疾幼兒生均公用經費應當按照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足額撥付。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逐步提高資助標準。

對孤兒、殘疾幼兒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貧困家庭幼兒免收保教費,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公辦幼兒園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幼兒園收費標準實行動態調整。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幼兒園收費進行價格監管,抑制過高收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綜合獎補、減免租金、派駐公辦教師、教師培訓、教研指導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五十八條 民辦幼兒園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價格,應當與公辦幼兒園執行統一標準。

民辦幼兒園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享受與公辦幼兒園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免繳物業管理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幼兒園辦園水平進行分類認定,並實行動態監管。

幼兒園分類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參與併購、加盟、連鎖經營等行爲的監督管理,規範辦園行爲。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控制國有資產或者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幼兒園經費,不得違法向幼兒園收取或者攤派費用,不得侵佔、破壞幼兒園的園舍和設備,不得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和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兒園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二條 發生幼兒安全等事故,幼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並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幼兒、教職工、事故調查處理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圍堵幼兒園擾亂正常保育與教育秩序;

(三)侵佔、損毀幼兒園設施、設備;

(四)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進入幼兒園;

(五)製造、散佈謠言;

(六)其他違法行爲。

發生前款行爲,涉嫌違法犯罪的,幼兒園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置。

第六十三條 全社會都應當關注幼兒的成長,爲幼兒提供生活、學習和活動空間。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普及正確的學前教育理念,引導公衆理解和支持學前教育。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學前教育發展職責進行督導,並將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了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調整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

(二)未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中規定配套幼兒園相關內容的;

(三)將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舉辦爲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補助標準的;

(五)截留、擠佔或者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六)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爲。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無償移交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或者改變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性質和用途的;

(二)將公辦幼兒園轉爲民辦幼兒園的;

(三)侵佔、破壞幼兒園的園舍和設備的;

(四)在幼兒園周邊區域設置有危險、有污染和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干擾幼兒園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舉辦者或者幼兒園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取消其教育工作評先評優資格,或者降低幼兒園類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停辦公辦幼兒園的;

(二)組織幼兒參加無安全保障的活動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時,未採取應急措施,瞞報、延報和漏報的;

(四)歧視或者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幼兒入園的;

(五)對幼兒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的;

(六)未經幼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委託,給幼兒服用藥品的;

(七)使用小學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學教育內容、佈置小學教育內容的作業或者組織與小學教育內容有關的考試、測驗的;

(八)組織幼兒參加商業活動,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網絡遊戲以及違背保育與教育規律等內容的應用軟件的;

(九)允許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兒園的;

(十)招用有精神病史和吸毒、故意犯罪記錄的人員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幼兒園教職工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侮辱幼兒人格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行爲的,幼兒園應當依法予以教育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並禁止其再從事幼兒教師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或者國有企事業單位,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集體資產舉辦的幼兒園。

(二)民辦幼兒園,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幼兒園,包括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三)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和有關部門認定,面向大衆、接受政府扶持、辦園規範、收費合理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濟南日報、山東省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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