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例三中丁的行爲是正當防衛的行爲,但是他畢竟殺死了一個人,是不是正當防衛需要司法評價,需要司法介入,此時朋友張三的窩藏行爲阻撓了司法的介入,有法益侵害性。誕生上述三種觀點深層次的原因其實是刑法的兩種機能在具體案件中發生衝突,站在保護法益的立場就會傾向行爲人有罪,站在保障人權的立場就會傾向行爲人無罪,此時就需要進行價值平衡,找到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中間的平衡點。

刑法的機能即刑法的作用,我國現行刑法的機能有二:一是保護法益,二是保障人權。這兩個作用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經常發生衝突,這是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天生的相剋基因所決定,需要司法人員作出決斷,所以刑法學又被人稱之爲“決疑術”;當二機能發生衝突之時,又需要我們進行利益平衡,所以刑法學又被稱爲“平衡術”。刑法的機能經常被人認爲是指導思想層面的內容,從而忽視其在實際辦案中的運用,此觀點太過片面和教條,實際上將刑法機能當做高高在上的神像供奉起來,忽略了刑法機能在實際辦案中的巨大作用。試看下面案例:

案例一:影史經典電影《肖申克的救贖》中,主人公安迪·杜佛雷蒙冤入獄服刑17年,終於靠一把羊角錘越獄逃跑。假設安迪後被抓獲,其是否構成脫逃罪?

案例二:甲與朋友乙一起返回甲家,開門入戶後發現甲妻被人砍死在地。甲急忙報警,後得知警方將自己列爲犯罪嫌疑人,心生恐懼,望門投止。乙見甲形狀窘迫,對其說:“來我家藏起來!”。後甲被警方在乙家抓獲,後無罪獲釋,請問乙是否應以窩藏罪追究責任?

案例三:丙欲殺丁,丁奮起反擊,將丙殺死。丁見丙死亡,逃至朋友張三家。張三得知全部經過之後說:“莫慌,在我家藏起來!”後丁在張三家被抓獲,後經審判被認定爲正當防衛無罪釋放,請問對張三是否應以窩藏罪追究責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爲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爲,本罪的法益是犯罪偵查、刑事審判、刑罰執行等刑事司法作用。首先,要定“窩藏罪”,首先要搞清楚何謂“犯罪的人”。第一種觀點認爲,“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從刑事審判結局來看,必須是被判決有罪的人。第二種觀點認爲,只要作爲犯罪嫌疑人而被列爲立案偵查對象的人即爲“犯罪的人”。第三種觀點認爲,客觀上看犯罪嫌疑濃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

觀點一對法條所做的解釋爲形式解釋,會導致大量的案件無法定罪,如關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脫逃後的情形即無法定罪。觀點二則會導致司法權的濫用,一旦被司法機關列爲懷疑對象,則脫逃後即有入刑的風險。觀點三相比之下最爲合理,但是存在無法實際操作的問題,因爲“犯罪嫌疑濃厚”是規範的表述,無法量化。誕生上述三種觀點深層次的原因其實是刑法的兩種機能在具體案件中發生衝突,站在保護法益的立場就會傾向行爲人有罪,站在保障人權的立場就會傾向行爲人無罪,此時就需要進行價值平衡,找到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中間的平衡點。

案例二中,甲的行爲並不需要司法程序的評價,屬於當然的無罪,絕對的無罪,此時窩藏甲的乙當然也無罪,因爲他窩藏的是一個無罪的人。案例三中丁的行爲是正當防衛的行爲,但是他畢竟殺死了一個人,是不是正當防衛需要司法評價,需要司法介入,此時朋友張三的窩藏行爲阻撓了司法的介入,有法益侵害性。此時比較兩種刑法機能,明顯需要保護法益,即保護司法秩序,否則不利於迅速查明事實真相,浪費司法資源,用老百姓的話來說就是“被害人死的不明不白。”所以雖然丁的行爲不構成犯罪,但是窩藏其的朋友張三仍應評價爲窩藏罪。分析至此,對於安迪·杜佛雷而言,如果他被抓獲,則結果不言而喻,應該是無罪。有人也許會爭辯,安迪是否無罪需要經過司法來判斷,應該與案例三的張三做相同處理,這種說法不對,因爲安迪本身是被冤枉的,是司法的失誤導致其入獄,其後的糾錯程序是應當如此,是司法權力的改過而不是安迪·杜佛雷的責任,從始至終安迪是清白的,也應該是自由的。

刑法的機能貫穿整部刑法典的始終,也貫穿司法實踐的始終,我們不僅要用其指導實踐,也要用其參與實踐,使其成爲司法人員依法辦案的指導思想和實踐利器。

作者:丹鳳縣人民檢察院 陳佳

來源:陝西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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