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飲酒身亡,同飲者不一定擔責!

以往新聞報道中,有人醉酒後死亡同飲料者往往會承擔部分責任,而啓東法院的這一判例卻告訴我們,承擔責任與否不是看在不在一起喝酒,而是看同飲者存在不存在過錯。

山東男子郭某旗在啓東與受邀客戶飲酒後次日身亡,家屬將與其一同喫飯的四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18萬餘元,認爲四人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郭某旗飲酒過量誘發疾病死亡,應對郭某旗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近日,啓東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018年3月,山東某環保有限公司啓東分公司負責人郭某旗因推銷化肥產品需要,委託原下屬龔某衝邀請啓東幾個種植戶喫飯。龔某衝便與從事魚飼料生意的前同事姚某取得聯繫,姚某推薦並電話聯繫了崔某輝、張某東。

9日晚6時左右,龔某衝、崔某輝、姚某、張某東受邀前往啓東市匯龍鎮某酒家,郭某旗則開車前往該酒家。席間,郭某旗招待與崔某輝、張某東及該酒家老闆(倒了一杯酒實際未喝)四人喝了兩瓶38度的白酒。龔某衝未喝酒,姚某喝了一瓶啤酒。

在郭某旗家屬看來,郭某旗飲酒超量時,四人應當注意勸阻、保護郭某旗,防止他醉酒。

在龔某衝等四人看來,除了龔某衝本就認識郭某旗,另外三人和郭某旗都是初次見面,喝酒並非他們的意願,他們也沒有勸酒行爲。龔某衝曾告知郭某旗嚴查酒駕勸其不要飲酒,三人也表示不喝酒,但因郭某旗堅持認爲不喝酒沒有誠意,姚某才喝了啤酒。

席間,郭某旗爲證明自己公司化肥產品的綠色環保性,放了一點點化肥入杯內,用一杯水衝了一下,並自己喝了一點點。

對當晚8時許宴席結束後的說法,雙方也存在分歧。家屬一方認爲,在酒席散場、郭某旗已經醉酒的情況下,四人應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防範措施,護送其回家並通知其家人,以防止傷及人身安全。

龔某衝一方則認爲,當時的郭某旗並沒有醉酒的跡象,在發現郭某旗打算自行開車回去後,龔某衝還極力勸阻,爲其聯繫了公司職員徐某來接郭某旗回家,並在徐某接走郭某旗後才離開。

次日早上9時許,郭某旗被發現死亡於其住所內。經鑑定,在郭某旗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爲108mg/100ml,在郭某旗血樣中未檢出敵敵畏、對硫磷等26種農藥成分。

龔某衝一方在庭審中提出,郭某旗作爲成年人應瞭解自身的身體情況,對他人的合理勸阻應當聽取。且公安部門的鑑定意見書也沒有表明其死亡與喝酒存在因果關係,四人不應承擔責任。

啓東法院審理認爲,親朋之間聚會飲酒屬於一種情誼行爲,不是法律行爲,也就是說同飲者之間並無法定或者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在飲酒過程中,只有發生同飲人處於醉酒後的危險狀態時,其他的同飲者才基於先前的共同飲酒行爲對醉酒者應該負擔起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對醉酒者進行照顧、護送等。

根據查明的事實,四被告受邀參加郭某旗組織的酒宴,期間未有勸郭某旗飲酒的行爲。在酒席結束後,被告龔某衝在知曉郭某旗飲酒並開車的情況下,主動聯繫他人將郭某旗送往其住所。據此能夠認定被告已盡到了作爲共同飲酒人在正常情況下的照顧、護送醉酒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院認爲,原告主張郭某旗的死亡系四被告共同侵權行爲所致,應就四被告存在過錯及共同飲酒的行爲與郭某旗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四被告與郭某旗飲酒過程中存在灌酒、惡意勸酒等行爲,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郭某旗飲酒後未盡到一定的管護義務。原告提供的公安局鑑定報告僅憑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尚不足以證明郭某旗死亡系過量飲酒所致。因原告訴請依據不足,法院駁回了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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