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梓佩

日前,深圳市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我国内地关于个人破产的首次地方性立法探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说明中提到,“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对此应合理解读。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被学界调侃为“半部破产法”。另外“半部”个人破产法长期缺位,与社会历史背景有关,也受制于社会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旧有观念。随着经济发展,健全破产制度已成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被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及,去年温州中院便率先审理一起个人破产案件。新形势下,个人破产立法势在必行。而个人破产制度最直接,也最本质的意义就是救济。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需要得到救济。一来,《企业破产法》不覆盖个体工商户及电商、自由职业者等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这些主体一旦面临市场风险,则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责任。二来,当经营者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企业的经营风险也可能被无限转移给个人和家庭。无限责任很容易使债务人因自身经营不善或受经济环境影响,而背负沉重债务负担,陷入既无力还债,也无钱经营以便还债的绝境。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即通过为债务人提供清算或和解的可能性、允许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重整,实现救济。债务人及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可以重新开始经营活动,从而有机会清偿剩余债务并创造更多财富。和企业一样,拥有救济措施作为“宽容失败”的保障,个体经营者创新创业时的顾虑也会减少。因此不难理解,为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增添活力、注入动力。

同时,个人破产制度未尝不包含对债权人的救济。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避免了债权人追索债务酿成恶性事件,此次征求意见稿允许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出清算,使债权人能够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因遭遇“老赖”导致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的三种情形,实质是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剩余债务,从而维护债权人权益。

而如果不对救济对象加以区分,救济也会失去意义。此次征求意见稿从控制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规定不予免除的债务、设置免除债务的条件、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增加消费和从业限制等多个方面着手,严防“老赖”或实施欺诈的债务人借机逃避责任,保证破产程序发挥预期作用。例如,立法明确其适用范围为“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就将违法经营、过度消费导致负债的情形排除在外,并且防止有人借机“来深避债”。

相应地,从细处着眼,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务人的配偶可以适用本条例,不必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密切关联的考虑。在划定豁免财产范围时,征求意见稿在《民事诉讼法》“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基础上,将“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等内容也人性化地包括在内。

在限制高消费部分,将最高法《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调整为“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避免有人“不能乘坐高铁”耽误了赚钱还债。

如此等等,其实也都是以立法进步加强公民权利保障的生动体现。

【作者】 王梓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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