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受害人直接赔偿,还是由道路事故侵权人先向受害人赔偿,再由侵权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与之前的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有什么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按民法典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三,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按该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首先是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首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民法典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明显不同。

按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人是被保险人。实践中,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首先也是由侵权人先向受害人赔偿,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并不直接面对受害人,直接面对受害人的是侵权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该条是保险人可以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该条中的“可以”在法律规范中属于授权性规范,可以也意味着不可以,即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也可以不直接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该司法解释仅对诉讼中的赔偿顺序进行了规定,对诉讼之外的保险公司赔偿顺序并无约束力。

由于以前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并不积极,民法典施行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可能会改变保险公司服务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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