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狸貓換太子!201萬“理財型”存款到期竟成私募基金,託管人國泰君安被投資者告上法庭

實習記者|劉甜  記者|張曉雲

201萬的銀行“理財型”存款在到期後搖身一變,竟成了私募基金?這一出“狸貓換太子”的鬧劇背後究竟藏有什麼貓膩?

投資者宋某晶於2017年花費201萬購買了原農業銀行員工楊某蘭推薦的高收益“理財型”存款業務,到期後卻無法兌付,並被告知自己事實上購買的是基金理財產品,且因基金公司出現了風險,無法返還款項。更爲離譜的是,私募基金合同上的簽字捺印均非宋某晶所爲。

一怒之下,宋某晶將推薦人楊某蘭和該私募基金產品的託管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君安)告上法院。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了這起糾紛的一審民事判決書,揭開了這場離奇糾紛的真相。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國泰君安作爲基金託管人未提供謹慎勤勉盡到託管人義務相關證據,被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萬“理財型”存款爲何變身私募基金?

2017年11月,宋某晶同村居民、原農業銀行臨沂羅莊支行的工作人員楊某蘭向其推銷了一款銀行“理財型”存款業務,並宣稱該業務存款期限爲一年,不僅保本,而且利息收益很高,銀行的很多人都存這種業務,到期後存款本金和利息收益全部返還。

當月29日,宋某晶出於對該高收益模式的認可,由楊某蘭在銀行櫃機上辦理了100萬元的存款手續,並於次月兩次追加存款101萬元,共計201萬元。

2018年年底,該業務本應到期時,楊某蘭卻稱存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無法全部返還,並表示當時爲宋玉晶辦理的該存款業務實際是爲其購買了基金理財產品,且基金公司出現了風險,無法返還款項。

“理財型”存款爲何搖身一變成了私募基金?

宋某晶通過調取銀行流水回單發現,所存全部款項實際被楊某蘭轉付到了國泰君安在平安銀行開立的國泰君安運營外包戶名下,而並非楊某蘭當時宣稱的銀行存款。

事實上,宋某晶向國泰君安轉賬購買的是瑞奇固利增贏貳號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瑞奇基金”),該基金產品成立於2017年10月10日,於2017年10月17日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基金管理人爲北京瑞奇融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奇公司”),在瑞奇公司作爲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國泰君安作爲私募基金託管人簽訂的《瑞奇固利增贏貳號私募投資基金合同》(以下簡稱“《瑞奇基金合同》”)中,約定了管理人和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一怒之下,宋某晶將推薦人楊某蘭和該私募基金託管人——國泰君安一併告上法院。

宋某晶認爲,楊某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假宣傳的方式將自己的存款轉付到了國泰君安開立的賬戶名下,且國泰君安在收到款項後未盡到覈實及返還的義務,兩者均存在重大過錯,共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財產權,國泰君安應依法承擔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本金201萬元及相應利息。

一份沒有當事人簽字畫押的合同

對於這份《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簽名捺印,宋某晶稱均非自己所爲,對自己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宋某晶到底籤沒簽這份合同?如果沒簽,又是誰的責任?

國泰君安辯稱,《瑞奇基金合同》已經成立且合法有效,公司根據合同履行託管人義務,不承擔兌付義務。在宋某晶訴瑞奇公司、國泰君安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號爲2019魯1311民初177號,以下簡稱“117號案件”)一案中,宋某晶提供的“基金投資者份額確認函”中清楚所載產品爲“瑞奇固利增贏貳號私募投資基金”,足以證明宋某晶知悉其購買的是私募基金而非所謂的銀行理財型存款。即使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簽名並非宋某晶本人所簽署,其理應知曉自己購買的是私募基金產品,並認同基金合同的約束效力。

宋某晶表示,117號案件是自己發現存款損失後多次向楊某蘭索要存款憑證,在楊某蘭將相關基金合同等材料寄給自己後,發現被欺詐委託代理人起訴才形成的。宋某晶發現基金合同事實上並非本人簽字後,對該合同的簽名予以否認,並補充提供了山東永鼎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瑞奇基金合同中籤字和捺印均非本人所爲。

而另一被告楊某蘭表示自己不知道有瑞奇基金合同,沒見過也沒簽過這個合同,後來是從原農行同事手裏取得的該合同。

經法院查明,瑞奇基金合同中宋某晶的簽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爲,並非出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此外,宋某晶向國泰君安轉賬時確實不知曉瑞奇公司的存在,亦不清楚所購理財產品的基金性質。

對此,國泰君安認爲,就算合同不成立,也是楊某蘭直接實施了侵權行爲,應由其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國泰君安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爲,亦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基金託管人國泰君安該當何責?

由此看來,宋某晶確實沒有簽署上述基金合同,那麼這場糾紛是否如國泰君安所言,其不承擔任何責任呢?

在宋某晶看來,楊某蘭與國泰君安均存在重大過錯,進而導致了自己財產損失,兩者均應承擔返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責任。

而國泰君安稱宋某晶的相應款項劃入的是瑞奇基金的託管賬戶,屬於基金資產,獨立於國泰君安的自有資產,要求公司返還於法無據。同時,公司作爲瑞奇基金的託管人,對基金的銷售行爲不負有任何監督義務,也沒有從託管賬戶中向宋某晶返還相應資產的權利,該行爲也會嚴重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法庭審理認爲,國泰君安接收了宋某晶轉存的投資款201萬元,但未提供謹慎勤勉盡到託管人義務相關證據,庭審中亦未能對託管基金的投資記錄、收益分配以及回贖情況作出說明,無法證實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向原告履行了基金報告複覈、信息披露等義務,特別是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公告基金管理人瑞奇公司失聯(異常)狀態,瑞奇基金應披露未披露月報情況下,仍未盡到審查基金資產淨值,監督投資運作,召集投資者代表大會等義務,屬於嚴重失職或者積極幫助行爲,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因宋某晶向國泰君安運營外包戶轉賬時未簽訂書面基金理財合同,楊某蘭承諾的預期投資收益對國泰君安沒有拘束力,國泰君安對宋某晶的賠償責任僅限於其存款本金201萬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損失。

此外,案涉理財產品並非農行羅莊支行代銷或指示授權產品,且銷售理財後楊某蘭亦未出具有農行羅莊支行蓋章的權利憑證,其行爲不屬於執行單位工作任務,屬於處理私人事務的違規行爲,相應法律後果應自行而非用人單位承擔。

最終,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楊某蘭與國泰君安的過錯行爲競合造成宋某晶的財產損失,屬於共同侵權行爲,並於2020年6月16日判決被告楊某蘭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宋某晶投資存款本金201萬元,並賠償相應利息損失;被告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返還原告宋某晶投資本金201萬元及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責任編輯:陳悠然 SF104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