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爲常見犯罪,特別是近期不少民營企業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在內的高管常常因資金使用問題涉及挪用資金被刑事處罰。他們當中有的觸犯了相關刑法規定,有的確實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刑事律師在辯護中如何正確區分罪與非罪,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挪用資金罪應同時具備三個基本條件

(一)行爲主體需爲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本罪的行爲主體爲非國有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具有特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工作的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等人員。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二)需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身的職權,或者利用自身因執行職務而獲取的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這裏的主管是指行爲人在一定範圍內擁有調配、處置本單位財產的權力;這裏的管理是指行爲人對本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使用的職責,亦即對本單位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這裏的經手是指行爲人雖然不負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時間、空間內實際控制本單位財物。

(三)需具有挪用資金行爲

挪用資金行爲是指以暫時使用爲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把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的行爲,具備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就屬於挪用資金行爲:(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挪用資金10萬元人民幣以上爲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沒有歸還的;(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不屬於挪用資金罪或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

(一)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情形

根據刑法272條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行爲主體須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2)利用職務之便;(3)實施了挪用本單位資金行爲,缺乏以上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一般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比如把本單位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沒有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雖然達到法律規定數額較大標準,但沒有超過3個月就歸還的,不能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某銀行高管根據董事會的授權文件審批給關係人貸款用於經營活動,因有董事會授權不屬於利用職務之便,因而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二)可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

行爲人雖然構成挪用資金罪,如果挪用數額不大並且主動退贓,對單位尚未造成損失,具有自首、立功、悔罪等其他情節的,可免於刑事處罰。

(注:本文作者爲北京執業律師 李紅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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