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還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相信這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今天我們不放眼全國的裁判標準,就專門來看看廣東三級法院對此問題有何看法(後附小編解讀)。本案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再審終審判決,其改變了一審和二審的判決結果,這也說明廣東三級法院對此問題在認識上是存在分歧的,希望廣東高院的該判決能就此統一廣東地區關於該問題的見解,只有統一了,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纔有可能。

案號:(2020)粵民再33號

勞動者訴訟請求:請求毅峯公司確認康連娣工作年限從200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

勞動法天平解讀:本案從文書載明的內容來看,勞動者的請求是確認其工作年限,但最終一審、二審及再審均判決確認勞動關係的存續時間,確認工作年限與確認勞動關係是同一概念嗎?小編認爲不是。從文書來看,一審、二審及再審似乎均存在判非所請的嫌疑。

案件基本事實:毅峯公司則認爲康連娣於2008年6月10入職,至2014年8月26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2014年8月27日後因康連娣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在2014年8月27日之後是勞務關係。康連娣確認本人入職時間是在2008年6月10日,但對毅峯公司主張2014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務關係不予認可,因康連娣雖達到退休年齡但仍一直在毅峯公司處工作,且雙方於2014年、2015年、2017年期間仍然簽訂勞動合同而非勞務協議,故康連娣認爲雙方的勞動關係應從2008年6月10日持續到2018年3月24日。另查明,康連娣於1964年8月26日出生,於2014年8月26日年滿50週歲。

一審廣州市花都區法院認爲:本案中,雖康連娣於2014年8月27日起年滿50週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事實上康連娣仍一直在毅峯公司處工作,繼續爲毅峯公司提供勞動,對此雙方也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毅峯公司未爲康連娣辦理退休手續,康連娣也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故認爲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康連娣與毅峯公司之間仍存在勞動關係。綜上,確認康連娣與毅峯公司從2008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康連娣與廣州市毅峯汽配製造有限公司從2008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勞動法天平解讀:一審法院認爲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且雙方仍然簽訂勞動合同,故認定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雙方仍然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廣州市中級法院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依照上述規定,只有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才能按勞務關係處理,如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則不按勞務關係處理,應按勞動關係處理。本案中,康連娣自2008年6月10日入職毅峯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雖然康連娣在2014年8月27日已年滿50週歲,但康連娣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且雙方在2014年、2015年、2017年間仍簽訂勞動合同,故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康連娣與毅峯公司之間仍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勞動法天平解讀:二審法院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並認爲除該規定涉及的情形外,仍應勞動關係處理。因本案勞動者明顯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故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觀點。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康連娣自2008年6月10日入職毅峯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4日。康連娣生於1964年8月26日,於2014年8月27日已年滿50週歲,依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康連娣年齡已超過工人法定的退休年齡,故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適格主體。從2014年8月27日起,康連娣與毅峯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終止,雙方之間的爭議應按勞務關係處理。因此,從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間康連娣與毅峯公司之間應爲勞務關係。

解讀:廣東高院的觀點與一審、二審法院的觀點完全不同,其不考慮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是認爲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自動終止,繼續用工的話即轉化爲勞務關係。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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