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四川省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羌族,大專文化,四川省汶川縣人,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原會計,住四川省馬爾康市。

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貪污罪被馬爾康市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並對其採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3日經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經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金川縣看守所。

四川省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以阿馬檢刑檢一部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貪污罪,於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後依法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塗華、檢察員助理王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及其辯護人楊壹帆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在擔任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財務科會計期間,利用自身職務便利,於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通過網銀轉賬和電匯憑證轉賬的方式將單位兩個賬戶中的公款共計547.1萬元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予以侵吞。

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私自用出納和會計的U盾以“貨款、福利費用、勞務費”等支出名義,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網銀賬戶(賬號爲23×××70)以單筆轉賬和批量轉賬的方式,將公款479.12萬元分137筆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用於個人開支。

其間,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需要繳納單位職工的職業年金,賬戶內的金額已不足以支付,季某爲了掩蓋自己之前從單位賬戶上轉賬的犯罪事實,於2018年12月14日通過網上銀行轉賬2.3萬元至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戶。

二、被告人季某以“退款、職工午餐補助、質保金”等支出名義虛填電匯憑證並私自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和出納印鑑章的方式,從馬爾康市中某醫院基本賬戶內(賬號爲88×××93)將公款70.28萬元分17筆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用於個人開支。

被告人季某現已上繳涉案款人民幣2萬元。

馬爾康市人民檢察院爲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證手機兩部;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季某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季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請求合議庭量刑時從輕處罰。

被告人季某的辯護人發表了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節;2.若自首不成立,被告人季某也具有坦白的情節;3.認罪認罰,真誠悔罪;4.其家屬代其退還部分贓款;5.季某的工作單位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在擔任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財務科會計期間,爲了歸還自己的個人債務,利用自身職務便利,通過網銀轉賬和電匯憑證轉賬的方式將單位兩個賬戶中的公款共計547.1萬元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予以侵吞。

具體的事實如下:

一、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季某私自用出納和會計的U盾以“貨款、福利費用、勞務費”等支出名義,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壩直屬支行馬爾康市某某醫院網銀賬戶(賬號爲23×××70),以單筆轉賬和批量轉賬的方式,將公款479.12萬元分137筆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用於個人開支。

2018年12月,因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需要繳納單位職工的職業年金,單位賬戶內的金額已不足以支付該費用,季某爲了掩蓋自己之前從單位賬戶上轉賬的犯罪事實,於2018年12月14日通過網上銀行個人賬戶轉賬2.3萬元至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戶。

二、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季某以“退款、職工午餐補助、質保金”等支出名義虛填電匯憑證並私自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和出納印鑑章的方式,從阿壩州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馬爾康市中某醫院基本賬戶內(賬號爲88×××93)將公款70.28萬元分17筆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內用於個人開支。

案發後,被告人季某的親屬代其退還涉案贓款人民幣2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搜查證、協助查詢通知書等程序性文書,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及調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季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季某出生於1992年10月9日,作案時已年滿十八週歲。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共阿壩州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阿編辦[2018]69號文件、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及馬爾康市衛生健康局情況說明、馬爾康市事業單位人事信息管理系統季某的人員基本信息、人員編制卡片、阿壩州2017年公開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進入資格複審人員名單、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關於季某崗位情況的說明,證實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馬爾康市中某醫院系事業單位;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馬爾康市中某醫院、馬爾康市精神衛生康復中心實行三塊牌子一套人馬,合署辦公,統一管理;被告人季某繫馬爾康市某某醫院會計。

4.現金繳款單、財政資金支付憑證,證實案發後季某家屬代其退還贓款20000元。

5.馬爾康市監察委員會關於季某歸案的情況說明,證實馬爾康市監察委於2019年6月4日接到市某某醫院的舉報稱其單位會計季某通過單位網銀,將公款轉入其名下私人賬戶,經初核發現,市醫院會計季某涉嫌職務犯罪。

經市監委第23次委務會研究,決定對其涉嫌職務犯罪立案調查,並同步報上級機關同意對季某採取留置措施。

對其採取留置措施以前,覈查組瞭解到季某在都江堰休假,爲保障辦案安全,市監察委委託市公安局抽派兩名公安幹警,在未對季某電話告知的情況下,將季某從都江堰帶回馬爾康,採取留置措施。

6.馬爾康市某某醫院、馬爾康市中某醫院關於季某轉出公款構成的情況,審計報告,證實醫院收入情況及被告人季某轉走單位賬戶資金的構成情況。

7.搜查筆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四川省農村信用社電匯憑證,證實從被告人季某處扣押的相關憑證,部分回單是無效回單,部分回單系季某從單位轉款的回單。

8.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戶名爲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號23×××70)2018年9月19日以援藏老師電費轉入季某個人賬戶4萬元。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此賬戶中轉入季某個人賬戶共計479.12萬元。

2018年9月28日以退款名義從季某賬戶內轉入該賬戶3.6萬元,2018年12月14日,從季某的賬戶轉入該賬戶2.3萬元。

9.四川省農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細查詢結果,證實自2018年9月至12月從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賬號88×××93)賬戶內分17筆,轉入季某個人賬戶共計70.28萬元。

10.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戶名季某,賬號62×××58),證實自2019年2月至12月,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戶內分12筆共40.3萬元轉入該賬戶內,同時證實該卡上的錢款流向情況。

11.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名季某,賬號62×××71),證實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和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賬戶內分9筆共29.7萬元轉入該賬戶內,同時證實該卡上的錢款流向情況。

12.中國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戶名季某,賬號23×××46,卡號爲62×××71),證實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戶內分84筆共計299.17萬元轉入此賬戶中。

13.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名季某,賬號62×××43),證實從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賬戶內分51筆共計128.15萬元轉入季某此賬戶中;從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賬戶內分11筆共計47.38萬元轉入季某此賬戶中,同時證實了該卡上的錢款流向情況。

14.阿壩州農村信用聯社交易明細(戶名季某,賬號62×××71)、業務憑證,證實2018年11月2日,從馬爾康市中某醫院賬戶向此賬戶內轉入4.7萬元。

15.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工商銀行賬戶回單及明細、中國工商銀行企業存款對賬單,證實該賬戶資金轉入季某賬戶的情況。

16.房屋交易信息查詢結果通知書、阿壩州自然資源局關於查詢季某名下不動產情況的覆函,證實被告人季某在阿壩州內無房屋登記信息。

17.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蘋果手機、海信手機各一部、季某蘋果手機截屏打印件、海信手機截屏打印件,證實季某通過手機將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和市中某醫院兩個賬戶中轉出的公款的流向情況。

18.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被告人歸案後自願認罪認罰,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毛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馬爾康市某某醫院臨聘人員,任精神科護士。

2018年9月在院領導的安排下,到單位財務科暫代康某的出納工作,自己不懂財務工作,當時到財務室工作時,分管財務的院長助理喻某給了自己一個交接單、密碼器、一個紅色小包,裏面有800多元現金、一個工商銀行的u盾、一張寫有U盾密碼的小紙條。

沒有人強調要妥善保管這些東西,自己也就把這個紅色包包放在自己的抽屜裏,沒有上鎖。

單位未對自己進行過培訓,只是叫其不懂就問季某。

毛某知道轉賬成功要打印回單,從2018年9月以後,季某說每次打印很麻煩,集中一次月底打就避免打重,之後就是季某在幫其打印回單。

有幾次毛某準備插U盾登陸網銀,季某就會給毛某安排其他的事情讓毛某做。

在其任出納期間不清楚對賬是會計還是出納的事情,也沒有和會計對過賬。

其任出納期間醫院與季某之間,由其經手向季某轉賬的項目只有一個,就是給援藏老師交電費,當時轉給季某時,本來是轉4000元,但是毛某錯轉成了40000元,多轉了3.6萬元,過了一個多星期季某把這筆錢退回了單位賬戶。

2.證人喻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馬爾康市醫院院長助理,分管財務室。

市醫院有兩個賬戶,一個是信用社的,戶名爲中某醫院,另一個是工商銀行的,戶名爲市某某醫院。

財務科人員包括財務科長王某,會計季某,出納康某,還有一個叫文某。

2018年9月康某休產假後,臨聘人員毛某接任出納工作,2019年1月澤某某某接任出納工作。

當時康某休假時,和喻某進行了出納工作的移交。

2018年9月,醫院召開了院務會,當時會議決定在財務科長王某休假期間由季某臨時負責財務科工作。

毛某接任出納工作後,將康某移交的工作事項交給了毛某。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市某某醫院財務科共有四個人,自己是財務科長,會計是季某,文某是專項資金的出納,康某是出納。

2018年9月,康某休產假後,臨聘人員毛某接任出納工作。

單位有兩個賬戶,一個是在工商銀行開的戶,戶名爲馬爾康市某某醫院。

另一個是信用聯社開的戶,戶名爲馬爾康市中某醫院。

單位在工商銀行開通了網上銀行,工行的工作人員帶了兩個U盾過來,一個由康某保管,一個由王某保管,分別也設置了密碼,王某管理的U盾密碼除了自己知道外,季某也知道。

康某的U盾是進行具體操作的,王某的U盾是負責審覈。

康某的U盾是鎖在保險櫃裏面的,後來接任出納工作的毛某和澤某某某都是把U盾放在辦公室抽屜裏的。

2018年8月以後,由於王某請假時間較多,唐院長便安排季某暫代財務科長,U盾的審覈也由季某負責,王某上班期間,兩人也是一起負責審覈。

2019年3月王某休產假以後,就一直由季某審覈了。

4.證人澤某某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1月,在單位領導的安排下,其到單位財務科接任出納工作,當時和毛某做了工作移交。

單位有兩個賬戶,一個是中某醫院在信用聯社,一個是市某某醫院在工商銀行。

其接任出納時,中某醫院的餘額是季某告訴澤某某某的。

剛接任出納時,只要支了錢,澤某某某都打印了回單,後來季某每次審覈之後都幫澤某某某打印了回單,叫其不要再打印了。

後來澤某某某就沒有打印過回單。

每次澤某某某支完錢需要季某審覈時,季某就叫其把U盾從電腦上取了,稱不好操作。

澤某某某操作U盾時,季某都要到澤某某某身邊,指揮其操作。

澤某某某一直把U盾放在抽屜裏面的,本想放在保險櫃裏,但季某告訴其保險櫃是壞的。

季某教澤某某某填寫過賬本,都是按照季某說的數字填寫的賬本。

澤某某某和季某口頭上對過賬,澤某某某給季某說支出情況,然後問季某對不對,季某每次都說是對的。

2019年3月,王某休產假後,唐院長口頭宣佈由季某暫代科長。

2019年6月,財務室的文某讓澤某某某支值班的錢,澤某某某發現單位賬戶上有支錢的記錄,打印回單後發現是轉入季某賬戶的,便報告給單位領導就報案了。

5.證人康某的證言,證明其2018年9月要休產假,正式休假的前幾天,寫一個工作交接清單和工作事項,並把工作交接清單、信用社密碼器、工行的U盾、電匯憑證、轉賬支票、現金800餘元交給了喻某。

康某告訴喻某U盾和密碼器不能交給季某保管。

因爲季某知道審覈U盾的密碼,印鑑也是由季某保管,如果密碼器也交給季某就不安全。

交接完後,康某就休假了。

6.證人文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專項出納,康某是出納,季某和王某一起負責會計工作,康某休產假後,是由毛某、澤某某某接任出納工作。

2019年6月3日早上,因爲單位沒發總值班的錢,文某便問澤某某某,澤某某某說賬上的錢不夠,文某便和澤某某某一同查看了網銀,發現有公款轉到季某的賬戶上。

第二天早上和澤某某某又看了網銀,只看到5月,就發現轉到季某賬戶上的錢有90多萬,就給王某報告了,王某也發現異常後就給唐院長報告,經過對賬單核算,發現轉入季某賬戶金額達300多萬元,文某、澤某某某、王某、陳某、唐院長便一起到市公安局報案了。

7.證人唐某的證言,證明馬爾康市某某醫院是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其是該院院長,單位有三個賬戶,兩個基本賬戶,分別是中某醫院,開戶行是信用聯社,市某某醫院的開戶行是工商銀行,還有一個基建賬戶,開戶行是農業發展銀行。

賬務科有王某、康某、文某、季某4人,王某是財務科長,季某是會計,文某和康某都是出納。

2018年9月,因爲康某要休產假,就由毛某接任出納。

2019年1月是澤某某某接任出納。

2019年6月4日,財務科長王某給唐某打電話,說出事了,讓其回單位,唐某回到單位後,賬務科的人員打印了對賬單,發現有單位的錢往季某個人賬戶上轉了200多萬,當時季某在休假,唐某就帶人去了市公安局報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證明:1.2013年7月,季某在四川XXXX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資只夠基本生活開支,於是其申請了信用卡,爲了償還信用卡賬單,季某又在網絡借款大平臺上借款,選擇分期還款,每月都要還幾個借款的分期。

2017年9月,季某到馬爾康市某某醫院上班,因每月需要還借款的分期,每月工資不夠用,季某便不停地在各種能借款的平臺上借錢度日。

到2018年5月的時候,季某已經不能從大額平臺上借款了,就向各種網絡借款APP平臺上借錢,債務越累越多,其又向微信線下借款。

到2018年9月,季某債務已經累計到了20多萬元,已無還款能力,便有了從單位賬戶上轉錢出來還債的念頭,但出納康某很細心,季某沒有機會。

馬爾康市醫院於2018年3月或者4月開通了網銀,單位業務資金都在網上銀行上操作,開通時工行的工作人員交給單位兩個U盾,一個負責審覈由會計負責保管,一個提交付款申請由康某保管。

王某設置了密碼之後,將密碼告訴了季某,負責審覈的權限由季某和王某一起負責。

2018年5月開始王某經常請假,審覈工作由季某負責。

2018年9月,康某休產假,毛某接任出納工作,毛某沒有財務方面的知識。

2019年3月以後,王某休產假,就由季某負責審覈。

毛某接任出納後什麼也不會,便請了工行的工作人員來教她怎麼使用U盾和具體操作事項。

當時季某也在辦公室,就站在旁邊看工作人員教毛某操作,毛某將U盾和寫有密碼的紙條拿出來,季某記住了U盾密碼和學會了出納操作流程。

單位自從開通工商銀行賬戶後,就沒有使用過農村信用社的賬戶,毛某不曉得農村信用社的賬戶還可以使用。

2.2018年9月,喻某安排季某充單位援藏老師的電費4000元,因季某沒有這麼多錢,喻某安排出納毛某將4000元轉給季某,然後由季某去交費。

毛某在轉這筆錢的時候,錯將4000元轉成了40000元,當時季某發現了之後的第一反應是有錢還自己的借款了。

隔了一天,毛某告訴季某她轉錯錢了,季某便說自己存回去,其實當時季某已將該款用於還自己的借款了,便想的是再從單位的賬戶上轉錢出來。

季某想到單位農村信用社賬戶上還有錢,便以“職工午餐補助”填寫了信用聯社的電子匯票,金額填寫4.8萬元轉到了季某自己的銀行卡上。

這之後,季某便又想從單位的工商銀行賬戶上轉錢。

2018年9月的一天中午下班時間,季某便從毛某的辦公室抽屜裏將毛某的U盾拿出來,記錄密碼的單子也在裏面,季某便在毛某的電腦上操作,以貨款的名義轉了1.2萬元到自己的卡上,這次沒被發現後,季某便又找機會轉了3.6萬元到自己的卡上。

9月20多號,季某喊毛某和自己一起去工商銀行存了3.6萬元電費到單位賬戶上。

9月份,季某還從單位賬戶轉了2筆各6萬元到自己的私人賬戶。

自此之後,季某便從單位工商銀行賬戶上和中某醫院農村信用聯社賬戶上轉錢到自己的個人賬戶上,用於歸還自己各種網絡平臺上的借款。

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季某從市某某醫院工商銀行賬戶上分137筆共計479.12萬元轉入自己名下的不同銀行賬戶內。

從市中某醫院農村信用聯社賬戶上分17筆共70.28萬元轉入季某名下的個人銀行賬戶內。

從單位兩個賬戶上共轉走154筆合計549.4萬元。

3.因爲單位要繳納單位職工的職業年金,需要繳納98224.92元,當時賬戶上的錢已經大量被季某轉走,餘額只有75651.34元,爲了掩蓋從單位賬戶上轉錢用於歸還個人還貸的事實,季某於2018年12月14日向單位賬戶內存入了2.3萬元,用於繳納單位職工職業年金。

上班時季某催毛某提交了繳納職業年金的申請,交了職業年金,季某轉走公款的事情沒有被發現。

4.季某在轉走單位公款之前就有很多的網絡借款需要歸還,當時的債務已經超出其個人正常還款能力。

因爲無力歸還所以季某想到了從公款賬戶上轉錢出來還債。

其沒有想過要去歸還公款,只是想的怎麼樣才能把網絡借款歸還。

由於毛某和澤某某某都不具備財務專業知識,不懂出納業務,季某爲了掩蓋自己轉走公款的事實,刻意給毛某安排其他工作,不讓其有機會查看網銀,還主動幫助毛某和澤某某某打印回單,便於自己將轉入私人的那部分回單撕毀。

季某把單位的賬戶當成自己的流動銀行,認爲就是自己的錢,任意轉出任自己開支。

到了2019年的時候,只要單位賬戶上有錢季某便往自己私人賬戶上轉錢,到案發時已將單位540餘萬元的公款轉入自己私人賬戶內。

轉出的這些公款大部分用於歸還網絡上的高利息借款,少部分用於其個人開支。

四、物證手機兩部,一部爲紅色蘋果手機一部、香檳色海信手機一部,證實季某利用其手機將從單位轉走的錢款轉向他處的事實。

本院認爲,被告人季某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侵吞公共財物,數額爲547.1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的規定,構成貪污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貪污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庭審查明,被告人的行爲系其單位發現後報案,犯罪事實已被調查機關掌握,且調查機關在未對被告人電話告知的情況下,委託公安幹警將其從外地帶回阿壩州紀委留置點,其不具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不屬於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自首的規定,不應當認定爲自首。

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退還部分贓款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並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已退還的贓款2萬元,依法返還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和馬爾康市中某醫院,未退還的贓款545.1萬元,依法予以追繳返還馬爾康市某某醫院和馬爾康市中某醫院。

三、扣押的被告人手機兩部作爲物證在案佐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王某

審判員趙明喜

人民陪審員蔡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彭小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爲。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於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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