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平臺金融科技公司如何監管?吳曉靈牽頭重磅報告呼籲建立分級牌照體系

金融與科技的深度交互與融合正成爲當前金融市場的重要發展方向之一。金融科技在推動金融變革與發展的同時,其風險防控難度也隨之加大,數據安全、數字鴻溝等問題頻遭詬病,給現有金融監管帶來了新的挑戰。

由中國財富管理50人論壇(CWM50)和清華五道口金融學院聯合舉辦的《平臺金融科技公司監管研究》課題報告(以下簡稱《監管研究報告》)發佈會日前在京舉行。據課題牽頭人、CWM50學術總顧問吳曉靈介紹,本課題研究聚焦於平臺金融科技公司(即新進入金融領域的平臺型科技公司)的監管問題和數據治理問題。

“平臺金融科技公司介入傳統金融業務,其優點是提升了金融服務的效率和客戶的體驗,促進了金融體系的數字化轉型。但也帶來了新的風險和挑戰,如平臺公司的壟斷問題、個人隱私的保護問題、算法的歧視問題,介入金融業務後可能引發個人過度負債的問題、信用風險問題和系統性金融風險問題等。”吳曉靈稱。

《監管研究報告》認爲,有必要儘快建立我國的金融科技監管和數據治理體系。平臺金融科技的監管框架應該以包容性、穩定性、技術中性和消費者保護爲目標,明確風險爲本、技術中性、基於行爲、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有機結合等原則。

界定金融科技

平臺金融科技起源於第三方支付業務,並逐步介入金融領域的不同環節。根據《監管研究報告》介紹,過去一項金融業務的全部流程都由一家金融機構獨立完成,現在演化成爲多家實體協作完成,其中的金融科技公司開展了節點型金融業務,並呈現加速細化的趨勢。互聯網平臺科技公司還通過獲取金融牌照,形成實質上的金融控股架構。

吳曉靈用“節點型金融”視角解答了金融科技屬於金融還是科技的問題。她指出,科技企業如果參與了金融分工,那就具備金融屬性,應稱爲金融科技企業,自然就要納入金融監管的範疇。

信息技術在傳統金融機構的運用比較好分辨,比較難辨別的是平臺公司、數據公司等非金融機構所從事的業務是否爲金融科技業務。關於後者的界定標準,吳曉靈稱,一是看這家機構的新業務是否使用了移動互聯、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和區塊鏈等新一代技術手段;二是看是否介入到傳統金融獲客、客服、風控、營銷、支付和清算等前、中、後臺業務中某一個節點,最終形成新的金融服務、組織或模式。

吳曉靈舉例稱,代表性的金融科技創新業務有移動支付、大數據徵信風控、智能投顧等,具備這些特徵就代表這家機構實質開展了節點型金融業務,具有金融科技公司屬性。

平臺金融科技的發展提升了客戶體驗,促進了金融體系的數字化轉型,同時也帶來了新的風險和挑戰。《監管研究報告》提示了平臺金融科技發展過程中帶來的一些風險因素,如壟斷問題、個人隱私保護問題、算法權力與算法歧視問題,過度負債過度消費問題、信用風險問題和系統性金融風險問題等。

建立分級牌照體系

爲了完善平臺金融科技公司監管,需要創新監管方法。《監管研究報告》提出,建立分級牌照體系,實施一致性與差異化相結合的監管方式。

“平臺金融科技公司的節點型金融服務應根據其進入的金融業務鏈條的本質實施監管並持牌經營,應按業務流程拆分傳統業務牌照,對平臺金融科技公司實行分級牌照管理。”吳曉靈說。

《監管研究報告》提出,需要根據現有的分工狀況,對現有的全牌照進行拆解,可劃分爲全牌照和有限牌照。全牌照可以開展某項業務的全部節點,有限牌照,則需要與全牌照或其它有限牌照結合才能構成從事某項業務的完整資質。

此外,在創新平臺金融科技監管方法方面,報告還建議針對不當行爲實施反壟斷監管,加強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和社會責任的引導和監督,建設全國性的“監管大數據平臺”,以及完善“監管沙箱”機制。

“反壟斷不是要反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而是要反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爲。”吳曉靈說,市場地位的濫用表現爲價格欺詐、定價殺熟、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捆綁銷售、差別待遇、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橫向或縱向壟斷協議,旨在消除競爭對手的經營者集中行爲等。

建立個人賬戶數據制度

平臺金融科技公司對用戶在互聯網上產生的數據進行了深度學習和客戶畫像。爲適應數字經濟的發展,平衡個人數據保護和數據資源挖掘,《監管研究報告》提出探索建立“個人數據賬戶”制度的建議。

《監管研究報告》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嘗試:一是建立個人數據的標準體系;二是明確個人數據賬戶的採集原則,尊重數據主體的主觀意願;三是數據採集機構應向數據主體提供充分的數據賬戶管理和授權權限,即允許第三方數據需求方在獲得客戶明確授權後可有償訪問客戶的個人數據賬戶;四是個人數據賬戶不可二次分享以保護初始採集機構的利益;五是個人數據賬戶採取“商業主導+政府監管”的管理模式。

吳曉靈指出,數據是經濟的重要資源,但數據的價值只有在運用中才能體現,建議平臺公司爲個人建立數據賬戶。通過個人數據賬戶,確保個人對數據收集的充分知情權,維護個人數據權利,提升數據收集環節的規範程度。同時在個人授權的前提下爲數據需求方堵旁門開正門,體現“我的數據我做主”的原則,同時還能促進數據協同環節的規範和發展。對於產生數據的平臺,在確保數據脫敏並不可追溯的前提下,可對數據加工爲產品並進行交易。這體現了數據是個人與平臺共有的屬性。允許第三方經個人授權後,有償訪問個人數據賬戶併爲客戶提供增值服務,能體現數據的公共資源屬性。這樣,個人數據賬戶就能爲數據資源的協同開發運用建立良好的基礎制度。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