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高   斌  編輯:潘   偉

微信羣爲羣體的集體交流溝通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隨之而來的是微信羣所引發的侵權案件糾紛也日益增多。微信羣裏罵人,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要擔責——廣州互聯網法院作出的兩宗判決向社會昭示了這一道理(據8月16日《羊城晚報》)。

兩宗案例都是由微信羣裏罵人所引發。一宗是微信羣主對羣員在微信羣裏辱罵他人置之不理,對被辱罵者求助也無動於衷,被法院以“慢作爲”“不作爲”爲由判決承擔責任。另一宗是微信羣成員罵人後,羣主及時勸阻,在勸阻無效後解散微信羣,法院對此判定羣主不承擔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羣主建羣后懶於管理,甚至放縱羣成員口無遮攔,導致其他成員的權益受到侵犯。被傷害的成員據此要求羣主承擔相應責任,合理合法。從法律層面看,微信羣主對微信羣有管理責任和義務。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互聯網羣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9條規定:“互聯網羣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範羣組網絡行爲和信息發佈。”首先,羣主對羣內可能會出現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或言論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履行羣組管理責任,制止發生在微信羣內的侮辱他人名譽的行爲。其次,羣主作爲微信羣管理者,比一般羣成員多出發佈羣公告、將羣成員移出羣聊和解散微信羣的權限,羣主應當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預防和阻止羣內的侵權行爲。

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要擔責,涉及判斷標準的問題。一方面,羣主應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公平、公正地處理和勸阻羣成員之間的爭執、謾罵,不能出於個人情感,偏袒發表侵權言論的成員。而另一方面,我們也要注意到,羣主的能力不可能無限大,只要盡到積極預防、阻止羣內侵權行爲的責任,就可以視爲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應減輕或免予法律責任。

考慮到微信羣的功能與特點、羣主所具有的職責與權限,對羣主責任的認定應基於過錯責任原則,可參照適用互聯網平臺服務商的“通知-移除”規則,即如果微信羣成員在微信羣發表侵權言論,羣主在察知或經受害人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警示,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爲;如勸阻無效,應根據情況採取移除侵權人或解散羣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權的繼續和損害的擴大。

這兩起判決對組建和管理微信羣或QQ羣具有警示意義。行文至此,有句話須提醒各位羣主,千萬別拿自己不當幹部,羣主“慢作爲”“不作爲”肯定是要擔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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