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昨日獲悉,銀保監會日前印發《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爲監管辦法(試行)》(下稱《辦法》),從持股行爲、交易行爲、責任義務、治理行爲等四個方面,進一步規範大股東行爲,強化其責任義務。

大股東的認定標準是什麼?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辦法》將控股股東和部分需要重點監管的關鍵少數主要股東一併界定爲“大股東”,提出更爲嚴格的監管標準,並主要從持股比例、對金融機構的影響等角度對大股東進行認定。

其中,持股比例標準根據各類銀行保險機構的股權結構集中度分爲15%、10%兩檔,國有大行、股份行、民營銀行等屬於“15%”一檔,城商行、農商行等屬於“10%”一檔,持股超過對應比例的,認定爲大股東。同時,實際持股最多的股東也認定爲大股東。

對金融機構的影響,則是以提名董事數量和董事會意見爲認定標準。提名董事兩名以上的,以及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認爲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控制性影響的,都屬於《辦法》認定的大股東。

在持股行爲方面,《辦法》強調,大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入股,股權關係真實、透明,進一步規範交叉持股、股權質押等行爲;交易行爲方面,從大股東角度明確交易的行爲規範以及不當關聯交易表現形式,要求履行交易管理和配合提供材料等相關義務;責任義務方面,進一步明確大股東在落實監管規定、配合風險處置、信息報送、輿情管控、資本補充、股東權利協商等方面的責任義務;治理行爲方面,《辦法》明確了大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行爲規範,要求支持獨立運作,嚴禁不當干預,支持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規範行使表決權、提名權等股東權利。

大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行爲被劃出清晰“紅線”。《辦法》嚴禁大股東違規通過以下對銀行保險機構進行不正當干預或限制: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設置前置批准程序;干預銀行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正常選聘程序;干預銀行保險機構正常經營決策程序;向銀行保險機構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等。

但這並不意味着監管全面限制大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對大股東在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範圍內,通過公司治理程序正當行使的股東權利,如按公司法的規定行使知情權、建議和質詢權、股東(大)會參會權和表決權等,監管部門均予以支持和鼓勵。

實踐案例表明,表決權委託是當前股權代持、隱瞞關係等股權亂象的突出表現之一,違規股東往往通過表決權委託,變相轉移股東權利、超比例持股。爲進一步遏制上述股權亂象,《辦法》明確大股東不得委託股東自身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所提名董事和監事以外的人員或接受非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委託參加股東大會。

此外,根據《辦法》,大股東質押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數量超過其持股數量的50%時,大股東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的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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